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僖玲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自104年12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 ,本院乃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 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在家照顧小孩,及 患有乳癌需化療,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觀諸卷附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年所得為128元,104 年所得為190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依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來源仰賴父 親張水發及哥哥張博修每月分別資助3,000元及4,000元,故 其前2年總收入為168000(7000×12×2=1680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又聲請人陳述現住於其兄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 出,故其收活費支出不含居住費用應為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負擔高額債 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 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 開銷統計約為226656元(計算式:(9444×24=226656)。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女黃○茹為98年生、長 子黃○軒為101年生,次子黃○家為103年生,名下均無財產 等情,此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
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 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 ,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 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 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 以前開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又其等子女無須支出房租 費用,故應以9444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 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則聲請人需負擔子女聲請前 兩年之總金額為679968元(226656元×3=679968)。又聲 請人長女黃○茹自101年11月至104年12止,每月補助2000元 ,合計二年補助48000元,長子黃○軒,自102年1月至103年 6月,每月補助2500元,103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補助20 00元,故其二年間補助53000(2500×10+2000×14=53000 ),次子黃○家自103年11月起每月補助4000元,其自103年 11月至104年9月止,合計補助44000(4000×11=44000), 則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已領取共145000(48000+53000 +44000=145000元),是以聲請人前二年扶養費用金額應 扣除上開補助款項,應為534968(679968-145000=534968 )。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68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26656元,扶養子女費用534968元,已 無餘額。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共74846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 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104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 ,因在家照顧小孩,及患有乳癌需化療,故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指靠家人支助生活費用與領取小孩每月各約2073元之補 助金。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 人支出12485元,及扶養子女三名,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 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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