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曾光民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 院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0月21日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 條前 段、第7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之收入,在餐廳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查,聲請人於103年所得為499968 元,104年所得為48242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982391 元(499968元+482423元=982391)。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 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 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 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 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 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2年內之必要開銷應為292500 元【11,890×12×+12485×12=29250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查聲請人母親林春菊(為15年生 )。查聲請人母親乙○○○,名下無財產,於100年間起入 住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 籍謄本、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46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因聲請人母親現有特殊照 護之需求,並經聲請人提出堪足採信之入住證明及收款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應以上開安養院費用30,
000元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托育養護補助13,600元, 即16,400元,而林春菊有三名子女,大女兒已過世、大兒子 因有殘障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陳述必須獨力扶養母親,應可 採信,合計聲請人需負擔其父親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3936 00元(16400×12×2=393600元)。 ②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女曾○瑞為87年生、曾○陵為90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每月 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4 至89頁),堪認曾○瑞、曾○陵均未成年尚須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 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目前經濟能力。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 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 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 ,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 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內政部 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 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故聲請人之上開二名子女於聲 請前二年應受扶養之費用總額為585000元(11,890×12×+ 12485×12×2=585000),又曾○瑞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 止,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自103年9月至105 年1月止領有學生生活補助每月5900元,是其於聲請前二年 ,共受有補助合計115200元(2600×8+5900×16=115200 ),其子女曾○陵領有每月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 是其於聲請前二年,共受有補助合計62400元(2600×12×2 =62400),準此,聲請人之上開二名子女,扣除補助金額 後,尚須受扶養之金額為407400元(585000-115200-6240 0=407400),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合計聲請人 需負擔其子女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203700元(407400÷2 =203700元)。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債務人之股票分配總額14400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
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4400元,有該分配表與 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8239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2500元,扶養母親支出393600元,扶養子女支出203700 元後尚餘92591元【982391-292500-393600-203700= 92591】,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之14400元。準此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該 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述: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工作收入大致相同,因其 母親已過世,無需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需扶養二名子女 ,其子女已無受政府補助等情,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約400 00元收入,扣除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12,941元,與扶養子 女二人每月約12,941元,仍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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