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28號
KSDV,105,消債更,628,2017032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翁歐秀紗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7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1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6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1至72頁) 、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8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 24頁、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41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現無 財產(詳下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 會,另查聲請人曾任「歐亞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於 聲請更生前5 年已擅自歇業且無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事宜。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花蓮縣「上柏原木傢俱 館」,平均每月薪資27,500元,嗣返回高雄工作,於106 年



1 月15日起於「正台生活百貨行」擔任店員,每月應領薪資 為27,5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收入切結書、補正狀、員工職務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1至25頁、本案卷第20頁、第78頁、第 80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7,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名下原有繼承父親歐火周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同段9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 101 年12月6 日協議由聲請人之弟弟歐政宏取得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1 號裁定處分贈與歐政宏並確定(參本案卷第53至59頁) ,準此,聲請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政宏之所有權移 轉,既非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聲請人亦已為財產變 動之報告,此等不動產應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歐王梅玉為25年2 月生,103 年至104 年度有所得分別為29,425元、29,348元,名下有房 地各1 筆,現值1,598,084 元,於84年6 月12日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39,549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其郵 政存簿儲金簿於105 年9 月26日有重陽禮金1,500 元入帳; 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歐王梅玉自96年間起成為植物人,經法院 宣告禁治產,現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照顧費加計雜 項開銷計2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摺、本院96年度 禁字第153 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 字第544 號裁定、「護祐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護理 雜項開銷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8至29頁、第45至51頁、第76至77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歐王梅玉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 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護理之家 照顧費及尿布、抽痰管、氣切帶等醫療費用之項目及數額,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為真實。計算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之身體狀況且年歲已高,每 月需支付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20,000元,加計長期額外支出 醫療費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聲請人陳報之26,000元 列計。而除聲請人外,歐王梅玉另有2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



4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弟弟歐政宏因無固定工作 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惟查歐政宏為59年4 月生(現年46 歲),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聲請人僅泛言歐政宏 無固定工作收入云云,並未釋明原因或提出相關事證,尚難 憑採,是本院認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從 而,歐王梅玉之每月扶養費2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老年年 金3,628元及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7,416元為計算基 準【計算式:(26,000-3,628-1,500÷12)÷3=7,416,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歐王梅玉之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調卷第71頁、本案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3,000 元作為補貼 弟弟歐政宏,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789 元、扶養費6,000 元,餘11,711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4,470,595 元(參調卷第73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 3,760,775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180,181元、富全資產公司 529,639 元,另有尚億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及誠信資融 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711元逐年清償,



需約32年(計算式:4,470,595÷11,711 ÷12=31.8)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歐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