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再審被告 楊伯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11月7日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 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送達予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按公路法第4條、第5條規定,納入全國公路 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核定公告。質言之,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 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本件道路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及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未經再審原告擬訂並報請行 政院或交通部核定公告,即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惟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公路法第4條規定,僅依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 ,逕認再審原告係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適用法規有顯 然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公路法第4條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 77號解釋文之錯誤。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行為時高雄 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規則) 第1條、第3條第1款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直轄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僅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習 慣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國家賠償法所稱設置管理機關,因 涉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實際管領權限,應以地方自治 團體基於地方自主組織權限所決定之執行機關為之。復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 與國家賠償法上之設置管理機關係屬二事,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32條之規定,以及依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相關法規,顯示 本件如係涉道路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其賠償義務機關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惟原確定判決卻未 適用上開法規,遽以認定再審原告係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主 管機關而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亦顯有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文所稱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雖有援引公路法第2條及第3條等 規定作為論證說理之基礎,然於具體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 乃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道路為再審 原告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再審原告自屬系爭道 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甚明,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為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所明定,是系爭道 路既為市區道路,則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依法即為管理機關 」所持見解相同,原確定判決顯無錯誤適用公路法或消極不 適用公路法第4條規定之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形成之結論有所誤解,委無足採。且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凡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管理狀態之公共設施,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 立法本旨。系爭道路既為再審原告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 區道路,「事實上」即係處於再審原告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所 管理之公共設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機 關為再審原告,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再審原 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與本件發生 於再審原告轄下市區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基礎事實及涉及 法令有別,不能作為參考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錯誤,顯然悖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理由。再以,再審被告原先 向再審原告所屬法制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再審原告先行擬具 賠償理由書後,函送其所屬法制局並提交該局之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後做成拒絕賠償結論,並以再審 原告名義作成拒絕理由書否准再審被告請求,於今再審原告 卻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適格之地位,顯然與誠信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者,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 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 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 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本件氣爆事件之事 發原因為系爭道路下方穿越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 之4吋丙烯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 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取得該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懸空暴露於 水氣中,導致該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 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 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 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 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報事件)。鑑 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 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 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 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 損、管內輸送物逸失,故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 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亦然,斷 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 據此事實而論,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 5條第1、4款規定,下水道係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 用下水道;下水係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 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主管
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是下水道範圍內本不應有 非下水之石化管線在內,地下石化管線應由排水箱涵上方或 下方繞過箱涵,不得逕行穿越箱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先自陳系爭排水箱涵為其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國小 卷一第137頁),復不爭執系爭排水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 之公有公共設施(國小卷二第32頁),則再審原告既為高雄 市屬下水道之規劃管理機關,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再審原告自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三)又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各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 列各該款規定辦理:(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 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 制局及請求權人。如再審原告於受理系爭氣爆事件之國家賠 償先行請求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再審原告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之請 求書後,並未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係於104年3月3日以 再審被告未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拒絕賠 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函(國小卷一第8至19 頁)附卷可佐,足認再審原告亦自認其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 償義務機關。
(四)從而,再審原告為系爭氣爆事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無 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其財產受損害者,而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再審意旨雖以系爭道 路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路法第4 條,卻逕依公路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係系爭道 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依該規定所 授權制定之法規,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 非再審原告,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為系爭 氣爆事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是縱依再審原告 所述,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起 訴之對象既為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非本件當事人 ,自無再探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是否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必 要。是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亦無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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