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96號
KSDV,105,司聲,1396,2017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相 對 人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8年度存字第139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臺東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186 號)。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8年9 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 中字第098331346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於解散後未選定清算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之股東為黃月嬌,是本件 應以黃月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雄院隆104 司聲司四 字第131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