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81號
KSDV,105,司聲,138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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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原   告 林仰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聲字第8 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擴張, 且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嗣 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1,81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 ,555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7 元【計算式:12,555×30%=3,7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788 元【計算式:12,555-3,767=8,788】,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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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