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相 對 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玉雪及同案被告韓方、呂時新、蓋 尹無愧、吳李彩鳳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 第85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同案 被告負擔,韓方、呂時新、蓋尹無愧、吳李彩鳳不服判決提 出上訴,相對人黃玉雪未上訴,是相對人黃玉雪部分先行確 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 合計為5,88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黃玉雪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 元【計算式5,880×1/5= 1,17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