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36號
KSDV,105,司聲,123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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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相 對 人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雄 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 630 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 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 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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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