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7號
KSDV,105,原訴,7,201703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佳蓉 
法定代理人 李之平 
      饒邊美香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負擔六之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3,700 元(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 以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時 ,河北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福德三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被告應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於路口暫停,確認福德三路並無來 車後,方能繼續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福德三路以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原告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股骨骨折、雙手腕遠側橈骨骨折、頭部 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藥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通費用14,000元 【計算式:(每次計程車車資340 元+每次停車費60元) × 35次=1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減縮為11,900元,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開刀期間自任看護10日、出院後由 家人看護92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4,800 元(計 算式:每日2,400 元×102 日=244,800 元);再者,原告 由家人陪同復建及回診共22次,以每次費用500 元計算,受 有損害11,000元;而原告騎乘之機車維修須費33,9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減縮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9-50 頁) ;且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可校外實習1 年,以每月25,0



00元、12個月計算,受有損害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名稱更正為「不能工作損失」,並將金額減縮為12萬元(月 薪2 萬元,共6 個月),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3,7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 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自負50%肇事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又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並不相同,費用不可 一概而論,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住院期間應以每日2,000 元 計算、出院後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適當;再者,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而原告僅為17歲高中生,未考取駕 照即行駛上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此外,被告就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以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且亦未依 其行進方向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即直接通過上開河北 路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並支出下列金額: 1.醫療用品費用120,000元。
2.交通費用11,900 元。
3.原告於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92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共需102 日。
4.陪同回診及復健費用共11,000 元。
5.機車維修費2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為六個月,以月薪兩萬元計算,共12萬元,五、本件爭點如下:(一)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二)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全日看護1 日之費 用若干?(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四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按汽車應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則已明揭「閃光紅燈」設置之目的,係在要 求駕駛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至確認不會因自己之行進而 造成危險後,方可繼續前進,而「閃光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具有過失不爭執,查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被告行車方向 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車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車 輛於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車輛通過停止線繼續直行時, 告訴人之車輛垂直快速駛來,直接撞上被告之右後車身,是 被告本應有義務循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後,至安全時,方能續行,且河北路與 福德三路為垂直之十字路口,被告當能預見福德三路可能有 來車,且被告於通過路口前,更應先行確認福德三路是否仍 有其他車輛及其他車輛之動向如何,被告竟未先行確認,即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誤。 告訴人自福德三路快速駛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垂直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 ,其亦有未減速通過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兩造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全日看護1 日之 費用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態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得求償之醫藥費 應以維持受傷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為限。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受上 開傷害,於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92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共需102 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以全日看 護費1 日2,400 元計算,並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唯一合約照 顧服務員管理中心收費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勘以 認定。是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受看護102 日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44,800 元(計算式:2,400 ×10 2 =244,800 ),應堪認定。




(三)張英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就讀三信家商建教班,具有丙級餐旅服 務及中餐烹調技術證照,其於104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 入為12,543元,名下公同共有一筆土地;而被告目前為職業 軍人,其名下有1 台汽車,於104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 入750,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1頁密封袋),並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其受傷所需休養期間之期間,受有精神 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000 元、交通 費用11,900元、陪同回診及復健費用共11,000元、機車維修 費2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 四) )。又原告受看護102 日所須支出之必要 費用為244,800 元(計算式:2,400 ×10 2=244,800 ),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8萬元,合計損失812,700 元( 即120000+11900+11000+25000+120000+244800+280000=8127 00),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50% 之 過失責任,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僅就 其中406,350 元負賠償之責(即812700÷2=406350),經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5,716元後(見本院 卷第57頁),被告尚須賠償原告310,634 元(即000000-000 00 =310634),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634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