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戊○○
丁○○
乙○○
甲○○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戊○○、丁○○、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按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七「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七「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被告之教育發展部門,工作內容 為對被告設置於全省百貨公司專櫃員工規劃教育訓練及稽核 輔導,原告戊○○、丁○○、乙○○、甲○○、己○○(下 稱原告戊○○等5 人)工作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而原告丙○ ○工作地點則係在新北市,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初分別 經由特助子○○、經理庚○○、副總辛○○○通知已規劃將 教育發展部移轉至員林總公司所在地點,詢問伊等至員林總 公司工作或轉任櫃臺人員之可能性,嗣被告之行政部課長丑 ○○於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伊等連假後104 年1 月5 日上班
時收受該信件,庚○○經理並要求原告戊○○等5 人辦理工 作交接,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有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兩造業已辦理工作交接,且就資遣費等項目金額進行協商 ,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資 遣費等標準作為給付內容,因此被告仍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義務。又伊等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給付:㈠資遣 費、預告工資:被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伊等之到職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 薪、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伊等應得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㈡年終獎 金:被告自伊等到職日以來,每年均會發給2 個月之年終獎 金,可見此雖為年終獎金,但已為被告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 而制度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等特性,而非恩惠性之給與,是伊等既於103 年度全年 均有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等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各如附 表二所示。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伊等之年資乃於104 年 度各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扣除如附表五所示已 休及已領工資日數,伊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特別休 假,而伊等乃因遭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自得 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並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戊○○ 、丁○○、乙○○及甲○○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各如附 表一所示,是原告戊○○、丁○○、乙○○及甲○○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提繳該等金 額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產假及育嬰假工資損失 :原告戊○○及丁○○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懷孕,於 通常情況之下,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取得8 星期產假,並依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給付 上開期間之工資,即原告戊○○及丁○○得請求以2 個月工 資計算之產假工資損失,以及以6 個月60% 計算之育嬰假工 資損失合計如附表二所示。㈥加班補修未休及春節上班工資 :原告乙○○、甲○○、己○○、丙○○於103 年12月份乃 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補休未休時數,且原告丙○○於99至 101 年度之除夕至初五休假6 日期間,有每日工作6.5 小時 之情況,是依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以及原告丙○○於 99至101 年2 月間之月薪為43,000元計算,伊等應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㈦國定休假日未休工資:依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元月 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 日、12月25日(下稱系爭國定假日)均應放假,惟被告於10 0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間未依上開規定放假,伊 等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是依伊等如附 表六所示之每月工資及任職期間系爭國定假日日數,應各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第24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戊○○、丁○○ 、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分別經由董事長特助子○○、經理庚○○、 副總經理辛○○○徵詢原告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當地專 櫃人員之可能性,惟原告均不同意調動,並於103 年12月31 日分別要求伊資遣其等,伊乃應原告之要求於103 年12月31 日寄送載有依勞動基準法資遣等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其等 ,而於104 年1 月5 日為原告收受而知悉,是伊乃係應原告 之要求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上亦未載有特定 之資遣日,庚○○並於104 年1 月6 日17時30分前後即以電 話或LINE取消資遣事宜,然原告均不同意繼續上班,但以伊 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兩造亦未曾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更無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等給 付標準作為給付內容,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退步言之,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因拒絕調動而要求伊資 遣其等,應屬勞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且伊縱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關於原告戊○ ○等5 人在職期間之計算應有錯誤,而就其等預告期間工資 則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 之給與,兩造亦無每年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係由伊根 據營運狀況、員工表現等因素發放,不一定發放予每位員工 ,縱有發放,亦非必為2 個月薪資,全由伊自行決定,是原
告就此並無請求權,且縱伊確應發給,亦應以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其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 此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縱被告得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戊○○、丁○○、乙○○、甲○ ○、己○○、丙○○亦分別僅具6.5 日、7.5 日、3.5 日、 7 日、1 日、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以伊等之如附表一所示 平均工資計算應僅得分別向伊請求8,526 元、8,532 元、4, 812 元、9,450 元、1,371 元、15,26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再者,原告戊○○、丁○○若於任職期間確有分娩之事 實,自可依相關規定向伊請求產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 已終止,伊即非其等之雇主,自不得向伊請求,且原告戊○ ○、丁○○依民法第184 條向伊請求產假工資之損失,自應 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其等此項損害,況其等應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此項產假工資損失始為正確,且伊 依法並無給付勞工育嬰假工資之義務。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仍存在,則原告103 年12月加班時數自應按約定之補休方 式為之,且縱原告乙○○、甲○○、己○○、丙○○可請求 加班工資,亦應依其等103 年12月份之月薪41,500元、38,7 00元、39,500元、44,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乙○○、甲 ○○、己○○、丙○○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0 元、 3,002 元、1,313 元、488 元,又原告丙○○應先證明伊有 於99至101 年度春節出勤,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第3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農曆正月初四、五並非依法 應放假之日,而原告丙○○與一般櫃檯營業員均同為排班制 ,伊為因應春節人潮,櫃檯人員春節初一至初三年假乃順延 至3 月底前休畢,此為伊之櫃檯人員所知悉,且行之多年, 為勞資雙方所同意,並符合排班制之屬性,是原告丙○○應 不得請求伊加倍發給工資,縱得請求,伊乃因原告丙○○於 春節期間上班而發放紅包3,000 元,應得為抵銷,況原告丙 ○○之99年度春節休假日上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於系 爭國定假日未予其等休假,且如其等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 其等各月薪資應發金額計算未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起受雇於被告,10 3 年12月間均任職於被告之教育發展部,原告戊○○等5 人 工作地點為高雄市,而原告丙○○之工作地點則在新北市。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初因有將教育發展部移轉至彰化縣員林鎮
總公司之規劃,而徵詢原告至總公司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工 作之意願,原告均不同意,嗣於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 ,被告之行政部負責人力資源業務之員工丑○○寄發主旨「 資遣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Dear all :教育發 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 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 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此通知」等語(即系爭電子郵 件)。
㈢被告之經理庚○○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之第1 個上班日即 104 年1 月5 日中午向原告戊○○等5 人表示其等已遭被告 資遣,要求辦理工作交接。
㈣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辛○○○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原告 丙○○第1 個上班日即104 年1 月6 日(原告丙○○於104 年1 月5 日請特別休假),交付上載12月薪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等薪資結算表予原告丙○○。
㈤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資遣。 ㈥於104 年1 月5 日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其等之月薪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 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
㈦被告至104 年1 月5 日時,為原告戊○○、丁○○、乙○○ 、甲○○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一「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
㈧原告乙○○、甲○○、己○○、丙○○於103 年12月份加班 時數各如附表一「加班補休未休時數」欄所示,且迄未補休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㈣原告戊○○、丁○○、乙○○、甲○○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 戶?
㈤原告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
㈥原告乙○○、甲○○、己○○、丙○○得否請求加班工資?
㈦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春節上班之工資?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 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 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所為工作地點調職建議,於10 3 年度12月31日要求伊資遣其等,應可認為係原告對伊行使 終止權云云,惟原告乃係要求被告依法資遣乙節,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此原告既非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係要求被告資遣其等,顯為請求被告依 法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意,此即難認原告 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拒絕調動而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可 評價為勞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云云,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電子郵件乃為應原告資遣其等而被動表示, 且內容未記載特定資遣日,又在於重申對於原告為工作地點 調動,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規定之法定資遣事由 ,另伊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云云。惟: ⑴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主旨乃為「資遣通知」, 而內容則為:「Dear all :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 ,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 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 資遣。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特此通知」等語,已如前述,則該電子郵件主旨既已標明 資遣通知,復於內容明確表示依照勞基法資遣,且爰引勞動 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自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非僅係重申對於原告為工作地點之調動,又不論被 告係主動為之或應原告要求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影響 其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之效力。
⑵系爭電子郵件既已載明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 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 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 等語,自係向原告表明被告因調整其組織經營結構,即將教 育發展部業務整合至總公司,於總公司以外地點已無需雇用 教育發展部門勞工,且因原告拒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無適 當工作安置,而為解雇資遣,此即難認被告非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參以被告當時確 已計畫將教育發展部業務整合至其員林總公司,且被告於原 告遭其解雇後未依其要求返回繼續工作,亦未增聘人員接替 ,而係由員林總公司負責該等業務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足見被告顯確有該等組 織經營結構調整計畫,則被告既將其教育發展業務整合至其 員林總公司,其於高雄市、新北市即無聘僱教育發展部門勞 工之需求,自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以被告徵詢原告後 ,其等均無意願搬遷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櫃檯工作人員 ,被告顯無適當工作安置其等,此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之規定,而難謂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況 被告先以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再因自己欲取消解雇而抗
辯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實亦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民法第263 條准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同法第95條第 1 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是系爭電子郵件自不需記載特定之資遣日,而以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之時,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再參 以系爭電子郵件乃係於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寄出,10 4 年1 月1 日至4 日為原告之放假日,又系爭電子郵件乃需 上班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0頁反面至31頁),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之際乃為近晚上7 時許之時間,原告等人應已下班離開上班地點,之後104 年 1 月1 日至4 日又為休假日,系爭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 始可收受閱讀,是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 個上班日即於104 年1 月5 日始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
⑷被告雖如前述於104 年1 月6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取消 資遣,惟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是被告既已行使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權利,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不得任意取消之,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不生效力。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為由而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又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戊○○等5 人就其等之工作年資計算錯誤, 因此關於資遣費之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惟原告之到職日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而其等乃於104 年1 月5 日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均如前述,又原告己○○、丙○○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乃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乃分別 如附表三所示,再者,原告之平均工資乃各如附表一所示, 則其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工資
,是原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有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 項乃係規定,雇主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該期間雇主按勞 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給,而被告就其與 原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均屬工資乙節,並無爭執,是 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年資,其 等之預告期間應如附表四所示,而其等預告期間工資應各如 附表四所示。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 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 告固主張被告自伊等到職日以來,每年均會發給2 個月之年 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已為被告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而制度 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 特性,伊等應得請求給付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並非每年均領得2 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3 頁反面);而證人辛○○○則證稱被告並未每年固定給 與員工2 個月之年終獎金,而係按公司獲利發給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7 頁),又參照被告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2.8 條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乃係依照「工作績效評核管理辦法 」執行,依實際任職月數比例乘以評核實得績效發放,而按 被告之考核管理辦法,被告每年考核2 次,考核成績將影響 原告之年終獎金,有上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考核管理辦法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23頁、第54頁),足見被告應 係按員工任職績效、考核成績等等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並 非原告因工作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 非屬經常性給與,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每年均固定發 予其等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係遭被告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能 將其等104 年度之特別休假休畢,顯非可歸責於己,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⒉被告固抗辯伊乃係以員工到職日滿1 年後,按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以到職日為始日按年計予員工特休假,是回溯5 年計算 原告特別休假總日數扣除已休假總日數後,其等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應僅有6.5 日、7.5 日、3.5 日、7 日、1 日、10日 云云。惟被告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 條B 部分乃規定 :「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至次年到職前一日止 ,為工作滿一年。例:該員工於97年11月01日報到,至98年 10月31日止即滿一年,98年11月份時,該員工可享一天之特 休。計算值:未滿0.25日者不計,滿0.25日不足0.75日者, 以半日計,滿0.75日以一日計,7/12*2=1.16,故有特休假 一日,99年01月起該名員工可享7 天特休假」等語;被告之 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4 條⑵則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 職之日起至次年其到工前一日止為工作滿一年;凡於年度中 到職者則第二年休假日數係自服務滿一年後開始享有特休, 按當年所餘月數比例核給」等語,有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見 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休假制度規定辦法(見本院卷㈡第 55至56頁)附卷可參,又原告固非被告營業部員工,然互核 上開二辦法之規範內容內容相同,僅係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規 定更為詳盡,自得援引作為參酌,且上開二辦法只是為簡化 計算方式而就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約定特別之計算方式,核 其內容又無不利於勞工,自得拘束兩造,是被告抗辯營業工 作管理辦法不適用於教育發展部之原告,原告僅適用休假制 度規定辦法,且上開休假制度規定辦法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 法,不應拘束兩造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之工作規則及上 開二辦法分別於第30條、第1.1.2 條C 、第4 條⑸規定特別 休假日數應於當年度休畢(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 第17頁反面、第55頁),且原告不能預支翌年之特別休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則被告之員工 特別休假應係按年結算無訛,準此,被告自不得以非兩造約 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具之特別休假日數,再以累計方式計算 原告離職前5 年之得休日數及已休日數,而計算原告未休之
特休假日數,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抗辯證人庚○○、辛○○○之證述、原告之特休表 、工作規則應得證明其所抗辯之上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為真 云云,惟證人庚○○、辛○○○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 等之特別休假並非按年度計算,而係以員工到職日滿1 年後 ,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到職日為始日按年計予員工特休假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證人辛 ○○○復證稱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翌年可以繼續休等語 (見本卷卷㈠第156 頁反面),然其等上開證述與被告之營 業工作管理辦法、休假制度規定辦法所規定之內容不符,自 難採信。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9條乃係規定被告員工特別休 假日數之計算方式,實與前述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 條 A 、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4 條⑴大致相符,而該等規定中年 資計算等細節於前述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 條B 、休假 制度規定辦法第4 條⑵既有更為細緻之算法,自應依此計算 之,另被告所提之特休表乃為其按其前述抗辯之計算方式整 理原告實際休假情況而來,有該等特休表在卷可參(見勞訴 卷第95至106 頁),本難以此推算原告之年度休假得否於翌 年使用,是亦難以工作規則第29條之規定及被告所提特休表 即認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屬正確,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
⒋被告另抗辯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云云,惟依前揭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非按平均 工資計算,又被告就其與原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均屬 工資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月薪金額計算,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被告 乃與原告約定其等特別休假依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5 條⑵計 算,且原告丁○○、丙○○於104 年1 月5 日分別請休0.5 日、1 日之特別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己○○就 被告抗辯其已於104 年1 月6 日、7 日請休特別休假2 日固 有爭執,然因其已領取該2 日工資,而對於被告抗辯此部分 應扣除2 日特別休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另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金額計算, 則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其等於104 年 度應分別具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扣除其等如附 表五於104 年度已休假或被告已計給薪資日數,應得請求如 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可採。
㈣原告戊○○、丁○○、乙○○、甲○○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 戶?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04 年1 月5 日時,為原告戊○○、丁○○、乙○○、甲○○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合計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戊○○、丁○○、乙○○、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㈤原告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丁○○固主張伊等於被告解 雇時乃在懷孕期間,於通常情況下,可以取得產假8 星期, 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被告於伊等懷孕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乃係合 法終止其與原告戊○○、丁○○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戊○○、丁○○又無舉證證明被告乃係因其等懷孕而終 止勞動契約,此即難謂被告終止與原告戊○○、丁○○之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 ,是原告戊○○、丁○○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㈥原告乙○○、甲○○、己○○、丙○○得否請求加班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與原告乙○○、甲○○、己○○、丙○○之勞 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乙○○、甲○○、己○○、丙○○10 3 年12月加班時數應按約定之補休方式為之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與原告乙○○、甲○○、己○○、丙○○間之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乙○○、甲○○、己○○、丙○○即不 可能再藉由補休之方式折抵加班時數,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乙○○、甲○○、己○○、丙○○請求給付 之加班費應依103 年12月份之月薪即分別為41,500元、38,7
00元、39,500元、44,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對照卷附薪 資影本(見勞訴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抗辯之月薪乃指薪 資單上之月薪欄小計,惟被告每月除給付月薪欄小計之月薪 外,尚固定發給1,800 元之伙食津貼,而伙食津貼是被告每 月固定發放予予原告者,縱便原告因特別休假或補休而工作 日數不同,亦得領取18,000元之伙食津貼,此有薪資影本在 卷可查(見勞訴卷第87至91頁),其應非誤餐費而屬經常性 給與,而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況被告 就原告他項請求亦無爭執伙食津貼非屬工資而應扣除,此自 無於計算延時工資時將伙食津貼扣除計算之理,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己○○、丙○○應得就其 103 年12月之加班時數向被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且應以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以原告乙○○、甲○○ 、己○○、丙○○之加班時數乃如附表一「加班補休未休時 數」欄所示,且其等之加班時數均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 ,原告乙○○、甲○○、己○○、丙○○應得分別向被告請 求加班工資各3,359 元(計算式:43300 ÷30÷8 ×14×1. 33=3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42 元(計算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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