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24號
KSDV,105,保險,2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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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薛書婷
      薛明和
      薛順發
      薛旭峯
共   同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陳雍安
複 代理人 陳建江
參加訴訟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江艾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珈華於民國104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日本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被告就系爭 旅遊期間向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 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 年7月4日至同年 月9日。嗣郭珈華於104年7月7日晚間於日本熊本縣阿蘇市「 阿蘇之司溫泉旅館」泡溫泉時,因喪失意識趴於水面,經急 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為郭珈華之法定繼 承人,遂檢附保險理賠文件交與被告,被告並未爭執理賠要 件,顯已承認有賠償義務。詎料,參加人竟以系爭事故非因 意外所致而拒絕理賠,然郭珈華參加系爭旅遊前健康情況良 好,無心臟病史,依經驗法則堪可認定其係因意外死亡,診 斷書亦已記載為溺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參加人即應直接 向原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善後



處理費用10萬元,共計210萬元,故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退步言之,郭珈華係以消費為 目的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旅遊,而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日本熊 本縣,當地旅館標示之注意事項均為日文,顯非郭珈華可得 理解,被告之導遊應有向旅客翻譯並告知該注意事項之義務 ,卻疏未告知,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側,致錯失急救之 黃金時期,顯然未盡保護旅客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其 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該導遊既為被告 派遣隨團服務之履行輔助人,且就債務之履行有故意過失,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珈華於 系爭旅遊期間均遵照被告安排之行程,並未擅自脫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從主張過失相抵。 又原告薛書婷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及善後費 用共913,343元,原告等人復因驟然喪母而悲痛逾恆,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4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至195條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書婷1,513,344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明和薛順發薛旭峰各 6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珈華被發現趴臥於水池深度 僅50公分之溫泉池水面,身體無任何外傷,疑似因郭珈華身 體突生異狀無法自救而導致死亡,另依日本熊本縣阿蘇市開 立郭珈華之死亡診斷書記載,直接死因為疑似內因性心臟問 題,死因種類圈選為「病死及自然死」,難認郭珈華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意外事 故致身亡;況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係以保險人為給付義務人, 伊並非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保險金,顯然無理。又 縱伊有代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情事,此乃基於協 助旅客之立場,並非承認伊有賠償義務,系爭旅遊投宿之阿 蘇之司溫泉旅館之溫泉區設有警告標示及應注意事項,並附 有中文翻譯,使用溫泉之禁忌標示中亦多有漢字,以一般人 之注意即可理解,況郭珈華曾有多次泡湯經驗,理應知悉泡



湯應注意事項,而導遊於旅客泡湯前亦已向團員告知溫泉之 使用禮儀及注意事項,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要求,系爭事 故發生時,領隊經受通知即迅速抵達事故現場,並積極協助 郭珈華就醫,並無可歸責之處,郭珈華之死亡與伊無涉,本 件縱認領隊未協助翻譯並告知泡溫泉之注意事項,亦與郭珈 華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依郭珈華就診紀 錄觀之,其已認知自身健康情形不佳,然其使用溫泉時疏未 注意自身狀況,復未聽從原告薛書婷之提醒而持續使用溫泉 設施,導致超出其身體狀況得負荷之程度,郭珈華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郭珈華受原告薛書婷之邀參與系爭旅 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薛書婷可認為郭珈華之使用人, 卻疏未注意並放任其母郭珈華長時間泡湯,復未陪同在側,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末如附表所示臺灣 喪葬費用編號1龍巖生命禮儀合約費用係郭珈華生前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非原告薛書婷所支出;日本喪葬費用編號10 、12、14係原告另行聘僱翻譯人員所衍生之費用,然原告既 已接受被告當地人員為翻譯人員,自無另行聘僱翻譯人員之 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刪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珈華於104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日本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其於104年7月7日晚間於日本 熊本縣阿蘇市「阿蘇之司溫泉旅館」死亡。嗣於104年7月8 日,熊本縣阿蘇市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郭珈華之死因為「 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因則記載「疑為內因性心臟死」等 語;郭珈華就診之阿蘇醫療中心則開立診斷書,記載「患者 在阿蘇市之旅館入浴時被發現失去意識並處於心肺停止的狀 態。……其並無顱內病變之跡象,但氣管及肺部有大量的水 分,患者原本並無心臟病史,經診斷為失去意識後溺死,失 去意識的原因則不明。」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旅遊期間向參加人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 約定「承保範圍: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於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 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 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三條第1項則約定「旅遊團員於



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 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第七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被保險人因旅遊團員 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內所致死亡或重 大傷害,而發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一、旅遊團員家屬前 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 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 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 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系爭保險契約就每一旅遊 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就旅遊團員家屬前往 海外處理費用則每一旅遊團員最高為10萬元。(三)原告分別為郭珈華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郭珈華之繼承人。(四)郭珈華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惟其健康檢查曾經檢測出高血脂 。
(五)原告薛書婷為處理郭珈華之喪葬事宜,已支出如附表「臺灣 喪葬費用」之編號2至10、及「日本喪葬費用」之編號1至9 、11、13、15、16所示之費用;上揭費用之日幣部分,台幣 兌日幣匯率應以1:0.2786計算,人民幣部分,台幣兌人民 幣匯率則應以1:5計算;上揭費用合計721,239元。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事故死亡」之 要件?原告得否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5條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 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 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 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郭珈華於日本熊本縣阿蘇市「阿蘇之司溫泉旅館」死亡後 ,熊本縣阿蘇市死亡證明書記載「病死或自然死」,直接死 因則記載「疑為內因性心臟死」等語(如被證2,本院卷一 第67頁),惟阿蘇醫療中心(郭珈華就診醫院)診斷書則記 載「患者在阿蘇市之旅館入浴時被發現失去意識並處於心肺 停止的狀態。……其並無顱內病變之跡象,但氣管及肺部有 大量的水分,患者原本並無心臟病史,經診斷為失去意識後 溺死,失去意識的原因則不明」等語(如原證4,本院卷一 第2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雖辯稱:被證2之 死亡證明書為公文書,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書則為私文書 ,相較之下,死亡證明書應較為可信,以郭珈華並無外傷, 其死亡應係疾病導致,而非意外云云,惟上揭死亡證明書與 診斷書實均係阿蘇醫療中心之醫師中川真英所作成(本院卷 一第21、67頁),但死亡證明書就死因僅概略記載「疑為內 因性心臟死」而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並未敘述依據為 何,反觀上開診斷書則詳述郭珈華之診療過程,並特別註明 郭珈華之氣管及肺部有大量水分之事實,故進一步診斷其係 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後溺死,本件應可推認阿蘇醫療中心之 醫師於作成上開死亡證明書時僅概略推論死因,嗣方再就其 診療結果進一步作成上開診斷書,則本件郭珈華之死因自應 以上開診斷書之記載為據而為「溺死」,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無論導致郭珈華失去意識之原因為何,其既係溺斃,自 屬外來事故之「意外」無疑。
2.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郭珈華雖係意外死亡,但系爭保險契約乃 成立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且係規定當被告就團員之死傷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由「參加人」賠付保險金予「 被告」,則原告身為第三人,卻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依據請求 「被告」須賠付保險金予伊,此於法而言顯無理由,原告雖 另主張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得請求給付云云,但保險法第95 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之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 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人依此規定,固可直 接向第三人給付,但並非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意見參照),何況原告並 非向保險人請求,而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更無保險 法第95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賠付保險金 予伊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2至195條(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消 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 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企業經 營者就可能危害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未為警示,且該欠缺確 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 全性或警示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之餘地。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有明文。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 應以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且其不完全給付與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為前提,自不待言。
2.又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固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 客安全之維護,若旅遊地點有可能對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特別危險之情事時,旅遊業者及服務人員固應適時提醒, 惟若旅遊處所並無特別危險性,而景點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 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則縱旅遊業者及服務人員就景點設施 之使用方式未再多加著墨,亦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 、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上開注 意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尤非意指隨團服務人員須時時隨侍在 側之意,蓋以我國常見之團體旅遊行程而言,一則旅客人數 眾多,於實際執行層面上並無可能要求導遊或領隊須時時陪 同每位旅客,二則團體行程通常亦會保留適度之自由活動時 間,以使旅客得自行享受景點風光,此時隨團服務人員未在 旁一一陪同亦屬當然,更難謂此為旅遊業者或隨行人員疏於



注意,否則不啻科以旅遊業者過重之注意義務,亦違反現行 旅遊業之實務現況。
3.本件原告雖主張:日本溫泉旅館標示之注意事項均為日文, 非郭珈華可得理解,導遊應向旅客翻譯並告知該注意事項, 卻疏未告知,方致系爭事故發生,導遊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在側,致錯失急救之黃金時期,故被告及其服務人員未盡 保護旅客之義務,其提供之服務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 云,惟查,原告薛書婷、證人即同為系爭旅遊旅客之高瑞蓉 雖均到庭陳稱:導遊於系爭旅遊期間從未告知泡溫泉之注意 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但證 人即系爭旅遊之隨團導遊林淑惠則證稱:伊有告知旅客泡溫 泉需視個人身體狀況而定,有孕婦、心臟病、高血壓、心血 管疾病等就不適宜,這是每次要進溫泉飯店前在車上跟大家 宣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以系爭旅遊為團體 旅遊行程,導遊於宣布事項時,全體旅客未必均有注意,本 件能否僅以原告薛書婷及證人高瑞蓉陳稱並未聽聞注意事項 ,即遽認導遊林淑惠並未告知注意事項已非無疑,況泡溫泉 在我國亦屬甚為風行之休閒活動,各溫泉標示之注意事項大 同小異,一般民眾亦均知泡溫泉之時間長短應視身體狀況定 之,而郭珈華過往在國內曾有泡溫泉之經驗,系爭事故之阿 蘇之司溫泉旅館並已係系爭旅遊之第二次溫泉行程,此據原 告薛書婷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6、37頁反面至38頁),又 阿蘇之司溫泉旅館內乃以日文標明泡溫泉注意事項(內就禁 忌症及入浴時間有漢字記載),內容包含一般不宜泡溫泉之 禁忌症、及入浴時間初始以3至10分鐘為宜,習慣後可再延 長等語,此有阿蘇之司溫泉旅館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64至66頁),而與一般國內熟知之溫泉注意事項並無何差異 ,更足見該溫泉之使用方式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衡情郭珈 華應無不知之理,則縱隨團導遊就此未再告知,亦難謂被告 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 全性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進飯店後之自由活動時間,此經原告薛 書婷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導 遊本無須在旁陪同(以實際情形而言,旅客利用自由時間前 往泡溫泉亦不可能要求導遊在旁陪同),再參以原告薛書婷 就系爭事故當時情形陳述:當時伊跟女兒先出去外面等,伊 還有進去跟伊母親(即郭珈華)說可以起來了,她回應說好 ,伊大概等了5分鐘,她還沒有出來,這時就聽到有人慌慌 張張的聲音,伊想說會不會是伊母親,就衝進去看,看到有 人趴在那邊,伊就涉水趕快過去把她拉上來,伊就先在那邊



急救,剛好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說他會CPR,就交給他作CPR ,伊去找人來,過了大概10分鐘就有醫護人員來等語(本院 卷二第38頁正反面),證人林淑惠則證稱:伊當時是接到飯 店櫃臺人員聯絡,伊到的時候已經看到醫院的急救人員正在 急救,伊就上救護車陪同到阿蘇市的醫院去等語(本院卷二 第42頁反面、第45頁),其等所述並無扞格之處,應可採信 ,則以其等所述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已由旅館人員協助 通知醫護人員進行急救,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導遊 並未在旁方延誤急救云云亦屬無理。至被告協助原告向參加 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本係其基於業務上服務旅客之意,自不 能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本件原 告備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2至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五、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無違反注 意義務或提供之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1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喪葬費支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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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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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幣別 │收據金額 │新臺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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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嚴生命禮儀合約34│新臺幣│125,960元 │125,960元 │
│ │期(含訂金2萬260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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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嚴生命禮儀尾款 │同上 │ 79,040元 │ 79,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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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塔位8-17 │同上 │250,000元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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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塔位管理費 │同上 │ 10,000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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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初一、十五拜拜祭品│同上 │ 7,000元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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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久塔位 │同上 │ 87,000元 │ 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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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庫錢場地費 │同上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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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素菜圓桌 │同上 │ 4,000元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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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殯儀館場地租費 │同上 │ 1,600元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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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花籃 │同上 │ 6,000元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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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57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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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喪葬費用 │
│(日幣匯率以1:0.2786計算新臺幣金額,元以下四捨五人;人 │
│民幣匯率以1:5計算新臺幣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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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幣別 │收據金額 │折合新臺幣│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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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巴士7月8月至9日 │日幣 │118,800元 │ 33,098元 │
│ │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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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巴士二日高速公路│同上 │ 13,600元 │ 3,789元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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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先生7月8日至10日│同上 │ 30,000元 │ 8,358元 │
│ │薪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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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康福旅行社楊先生高│同上 │ 18,380元 │ 5,121元 │
│ │速公路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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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月9日阿蘇醫院醫藥│同上 │ 62,672元 │ 17,460元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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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月9日阿蘇醫院檢斷│同上 │151,200元 │ 42,124元 │
│ │書等書類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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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月9日阿蘇清峰院葬│同上 │388,800元 │108,320元 │
│ │儀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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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7月9日阿蘇火葬場 │同上 │ 45,000元 │ 12,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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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7月8日康福旅行社楊│同上 │ 3,390元 │ 944元 │
│ │先生阿蘇住宿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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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7月9日希爾頓飯店住│同上 │ 55,080元 │ 15,345元 │
│ │宿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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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7月10日外交部公證 │同上 │ 27,000元 │ 7,522元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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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7月8日廣州深圳-福 │人民幣│ 7,200元 │ 36,000元 │
│ │岡機票2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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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7月10日長榮福岡-桃│同上 │ 2,480元 │ 12,400元 │
│ │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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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7月10日東方航空福 │同上 │ 2,960元 │ 14,800元 │
│ │岡-廣州(翻譯飛機 │ │ │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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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7月8日高雄-福岡來 │新臺幣│ 17,925元 │ 17,925元 │
│ │回機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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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7月10日桃園包小巴 │同上 │ 6,000元 │ 6,000元 │
│ │回臺南單程車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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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34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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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913,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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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