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3號
KSDV,104,重訴,29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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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棟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林沛緹 
      林慧虔 
      林娟儀 
上開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作錦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方案甲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件一方案甲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現登 記之所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之方案甲所示。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案如附件二之方案乙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二)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無分管契約之協議。
(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屬未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祖厝) 及芭蕉園如附件一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藍色虛線所畫。 系爭祖厝為原告祖父興建,系爭祖厝東側由原告父親出資 重建。該芭蕉園自民國90年間開始種植,芭蕉園右側為巷 弄。
(四)兩造對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履勘筆錄,並不爭執。(五)本件卷內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50-53 頁)。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 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 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 濟;又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 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 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採取之立場。
(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件一之甲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件二之 乙方案,兩造對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觀諸 上揭共有人於本院主張,當以如附件一之方案甲及如附件 二之方案乙,此二分割方案為選擇,究以何者較能顧及共 有人全體利益而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茲審究如下: 1、系爭祖厝係由原告祖父興建,系爭祖厝東側之房屋則由原 告父親出資重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場照片可 看出系爭祖厝之東側鐵皮屋確實為重新增建,明顯較中間 古厝部分新穎,有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告 於勘驗時及具狀時稱:伊母親偶爾會居住於該東側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參以原告 戶籍登記於系爭祖厝,原告胞弟林棟銘亦登記為系爭祖厝 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 頁),可 認系爭祖厝之東側確實由原告父親改建後,雖未保存登記 ,但其改建後之房屋狀況確實較中間古厝為佳,更適合人 居住,是原告稱系爭古厝東側由原告母親居住之說法,尚 足以採信。再者,原告稱:靠近系爭土地東側之芭蕉園自 90年間即僱人種植,經長年施肥、灌溉,農貨量略有所成 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與現場照片相比對,亦可 見系爭古厝東側種有茂密之芭蕉樹及其他植物,有現場照 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73 、175 頁)。被告亦無舉證上開 芭蕉園為何人所種植,是原告僱人於系爭土地東側種植芭 蕉園等情,亦足以採認。被告等雖聲稱: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上房屋等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 154 頁),惟依前開說明,共有物之使用狀況不論共有人 間有無分管之約定,法院均不受其拘束,而應顧及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 獲得最大之效益。
2、至被告提及系爭土地東側之巷弄為既成道路已有100 多年 歷史等語(本院卷二第70、114 、141 頁)。若被告所述 屬實,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分割予被告即採取如附件二之方 案乙,對被告使用土地將更為不利,蓋被告之土地應有部 分已屬少數,不論採取方案甲或方案乙,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均為長條狀,惟若採取方案乙,被告所分得之長條狀土 地將因上開巷弄之存在,更加限縮使用之空間,在土地使 用之經濟效益上將大為減少。至於被告提及若採取方案甲



將拆祖堂部分(本院卷二第70頁),就方案甲及方案乙觀 之,均難以避免要拆祖堂,尚無法以此點作為有利於被告 主張之論點。
3、綜上,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 爭土地之東側既然可認為原告方面目前仍持續使用及種植 作物,且被告若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將造成使用面積過小, 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方案即如附 件一之方案甲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使兩造 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 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之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甲方案所 示。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地號│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595 │林棟欽│545/720 │331.01 │
│ ├───┼──────┼──────┤




│ │林沛緹│55549/808560│30.04 │
│ ├───┼──────┼──────┤
│ │林慧虔│642/5615 │50.00 │
│ ├───┼──────┼──────┤
│ │林娟儀│48528/808560│26.25 │
│ ├───┼──────┼──────┤
│ │合計 │ │437.30 │
├──┼───┼──────┼──────┤
│598 │林棟欽│545/720 │354.45 │
│ ├───┼──────┼──────┤
│ │林沛緹│55549/808560│32.17 │
│ ├───┼──────┼──────┤
│ │林慧虔│642/5615 │53.54 │
│ ├───┼──────┼──────┤
│ │林娟儀│48528/808560│28.10 │
│ ├───┼──────┼──────┤
│ │合計 │ │468.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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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