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8號
KSDV,104,訴,998,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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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陳秀鳳
      王志明 
      王文彬 
共   同 薛國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四郎 
      黃星耀 
      黃敏雄 
      黃秀男 
      黃國財 
      王全成 
上 一 人之 王慶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黃耀南 
      黃信榞 
      黃順安 
      王證維 
      王良傑 
      黃文德 
上 一 人之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
被   告 黃志士 
      陳紹倪 
兼上一人之 楊宗正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伯奇(即黃仁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即黃仁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之 黃伯昌 
法定代理人 阮氏金艷
被   告 黃昱仁 
      黃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全成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九三)分歸原告



陳秀鳳王志明王文彬各依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伯奇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良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全福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證維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正陳紹倪各依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四郎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昱仁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雄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德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星耀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八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南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八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信榞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士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男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財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順安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惠汶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由兩造(除被告黃俊瑋外)各依附表二『通道「T」之持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王全成應補償被告陳紹倪楊宗正各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被告黃伯奇應補償被告黃俊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仁泉、黃基對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4年4月30日、105年1月23日死亡(參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 三第13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而被告黃仁泉生前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4分之1,業經其子黃伯奇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另 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與639地號土地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亦由其孫黃俊瑋受贈取得所



有權(參本院卷二第10頁、第15頁);被告黃基對所遺留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黃鏞斌為繼承登記 取得所有權(參本院卷三第146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而 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參本院卷二第3至4頁、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依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黃鏞斌黃采筠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0日將其 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24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昱仁黃惠汶,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參本 院卷四第206頁至第217頁),是原列被告黃鏞斌黃采筠已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適格當事人(均另以判決駁回之),則原 告具狀追加黃昱仁黃惠汶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黃四郎黃敏雄黃秀男黃國財王全福黃耀南黃信榞黃順安王證維王良傑黃志士陳紹倪、楊宗 正、黃伯奇黃俊瑋等人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黃四郎則以:主張應由伊與其兄弟即被告黃基對、黃星 耀各分得舊屋坐落基地之三分之一等語。
㈡ 被告黃星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等語。 ㈢ 被告王全成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 被告王全福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 被告黃順安則以:希望不要分割,因伊的房子在那裡,門牌 號碼為小坪路97-12號等語。
㈥ 被告王良傑則以:希望可以分得所使用之土地部分等語。 ㈦ 被告黃文德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㈧ 被告黃志士則以:希望原物分割不要減少伊所有之持分面積 等語。




㈨ 被告陳紹倪楊宗正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㈩ 被告黃俊瑋則以:伊與被告黃伯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係因繼承而取得,即639地號土地由伊與被告黃伯奇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24分之1,是伊與被告黃伯奇之應有部分應各為 48分之1,但伊卻未取得639地號土地之持分,請鈞院查明等 語。
 其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載有明文。經查,639地號與64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乃部分相同,且原告等人均具有此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 206頁至第217頁),而原告與被告黃四郎黃星耀王全成王全福王良傑黃志士陳紹倪楊宗正均同意合併分 割,有卷附起訴狀、勘驗筆錄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 本院104年度司鳳調字第65號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本院卷四第318頁),而渠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6分之 48,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 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故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 仍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經查,系爭土地臨小坪路,其上有數棟建物,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83頁),並有複丈 成果圖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可維持現有建物之現狀,且係依各共 有人所在建物之位置為分配,並保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即附圖編號T)而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使各分 割區塊均能臨接通道,有利於通行使用,又此分割方案之各 分割區塊地形亦非呈不規則狀而屬方整,亦有助於土地完整 利用不致零碎分散,另其中因被告黃俊瑋所有64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僅24.0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其所取 得之土地區塊將呈狹長形而礙難使用,是不宜由被告黃俊瑋 依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宜將其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黃伯奇 所有,並由被告黃伯奇以金錢補償之,俾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益,而被告黃星耀王全成王全福黃文德等人均表示同 意此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三第203頁、卷四第318頁),其中原 告等三人均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紹倪楊宗正亦表示願意 維持共有(參本院104年度司鳳調字第65號卷第3頁、卷二第 193頁反面),另其餘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迄未以言詞或 書狀對此分割方案為反對意見,準此,本院審酌上揭系爭二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維 持共有之必要及可行性等情,認採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 原物分割方式應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並將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詳列如附表二所 示。
㈣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間有所差異,依上所述,本院自應就兩造 所分得土地面積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或受補償,又原告及被 告黃星耀王全成黃文德等人均同意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找補金額(參本院卷四第318頁)



,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言詞或書狀對此補償 計算方式為爭執,且經核依此計算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應 堪採為找補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全 成所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4.7平方公尺,另被 告陳紹倪楊宗正等二人所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 少共54.7平方公尺,是二者所增減之面積相同,故應由被告 王全成以金錢補償被告陳紹倪楊宗正,則被告陳紹倪與楊 宗正各應受補償之金額為150,425元(計算式:5,500元x54.7 /2=150,425元);又被告黃伯奇所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 面積增加24.05平方公尺,而被告黃俊瑋所分得之面積則較 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24.05平方公尺,二者所增減之面積亦 相同,故應由被告黃伯奇補償被告黃俊瑋,補償之金額為13 2,275元(計算式:5,500元x24.05=132,275元),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等補償方式,堪認依此方式為 補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 土地依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併 以如附表二「補償或受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宣告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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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所有權人 │小坪段639 地號 │小坪段640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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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黃四郎 │1/18 │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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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 │黃星耀 │1/18 │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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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 │黃敏雄 │1/24 │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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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黃秀男 │1/24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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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 │黃國財 │1/24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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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 │王全成 │1/12 │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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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 │王全福 │1/12 │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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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 │黃耀男 │1/36 │1/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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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 │黃信榞 │1/36 │1/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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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 │黃順安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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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 │王證維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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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2 │王良傑 │1/24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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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3 │黃文德 │1/18 │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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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4 │陳秀鳳 │1/24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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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5 │王志明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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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6 │王文彬 │1/48 │1/4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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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志士 │2/24 │2/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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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 │陳紹倪 │1/36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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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 │楊宗正 │1/36 │1/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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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 │黃伯奇 │1/24 │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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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1 │黃俊瑋 │0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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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昱仁 │1/18 │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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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3 │黃惠汶 │1/24 │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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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