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黃金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就代表原告提 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 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於本 院104年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爰聲請 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104年6月7日召開104年度 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陳乃川為法定代理人起 訴,惟經被告抗辯:陳乃川並非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無 權提起本訴,原告之信徒已提起另案請求確認陳乃川之負責 人資格不存在,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 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語,則陳乃川之法定代理權 是否存在,即繫諸於原告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 是否有效存在而定,是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裁定本件於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上開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事件雖 經第一審判決,惟現正上訴二審中而尚未確定,有上開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該訴 訟事件即屬尚未終結,本件裁定停止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