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官洪純紀
被 告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浩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餘年,並於民國102年間斥資新 台幣(下同)1,265,000元,聘請修屋師傅即訴外人郭金樹 重新整修系爭建物完成。嗣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3棟(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8日開始後,即有重機 械進駐系爭建物旁之工地,施作期間因重機械鑿打地樁之強 震,及為開挖地下二層地基而抽取地下水,導致系爭建物地 基傾斜、內外鐵門與牆柱分離,浴廁、廚房、客廳等地之磁 磚佈滿裂痕,其安全性堪虞,原告之子賴以維生之工作室則 幾乎全毀。被告為此雖曾於103年3月6日出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表示倘經鑑定原告之屋損係因系爭工程建築 期間所致,即由被告完全負責復原,惟被告所委請鑑定之高 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高雄土木工會)鑑定過程甚為輕率 ,竟認原告所受損害僅155,952元,顯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金額相差甚鉅,難認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建物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賠應償原告80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基 地界址間,距離約1.5米。系爭工程施作之初,被告即本於 負責態度,簽立系爭承諾書,言明倘經鑑定確定因系爭工程 致生之損害,被告絕對負修繕之責。系爭工程施作至地盤穩 固階段時,被告即指派公司各相關權責人員積極與各鄰損戶
協調修復工作,協調過程中,因原告對於鄰損項目、修繕費 用均有其個人主張,然無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兩造乃簽署協 議書,合意委任高雄土木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鑑定。依高雄 土木公會於104年6月8日函送兩造之鑑定報告書,其中「現 有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已詳細列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修 繕方法及費用,被告對此公證單位之鑑定結果旋表接受,並 願依此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卻拒絕同意,並直接以書信憑空 向被告要求2,000,000元,因原告此等請求並無事證基礎, 被告自難照辦。又被告僅知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整修,然整 修時間、範圍及費用均為原告個人之資訊,被告並不知其細 節,而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修繕費用,均未扣除折 舊之分擔費用,故原告有無整修自與修繕費用之鑑估無關。 被告確有遵循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損害賠償之誠意, 實無原告指控推諉卸責、依恃財團而欺侮一般市民之情形。 被告於收受鄰損之鑑定報告書後,旋開啟協商機制,積極與 各鄰損戶協調,再循行政程序向主管單位尋求協助,並依高 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之規定,分別 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1日與各鄰損戶進行協調程序, 然均不為原告接受。系爭工程之施作,既造成原告系爭建物 之損壞,被告依法自當為回復修繕之損害賠償,然本於「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最高原則,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就系爭 建物就受有何等損害項目、應以何種方式修復、修復所需費 用等事項,合意委任高雄土木公會鑑定,此等鑑定方法應可 解為兩造合意之一種證據契約,原告自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於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完成後,恣意曲解、 指摘為不實在即不予依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 逾上述專家鑑估費用甚鉅,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63年間建造完成 。嗣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工程。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建築基地鄰近。(二)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被告就此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如審訴卷第18頁)。(四)兩造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審訴卷第18頁 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賠償金額應否受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之拘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賠償金額應否受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之拘束?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 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 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 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 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 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固曾於104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其內容所載 :茲因被告於原告系爭建物旁鄰地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工程 興建期間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目前被告工程進度至14樓 結構體工程,要求原告以目前工程階段現況進行鄰房損壞賠 償鑑定,經雙方協議同意由高雄土木公會辦理本次系爭建物 損壞賠償鑑定等語(審訴卷第18頁反面),依其語意觀之, 僅有雙方同意於被告系爭工程該時進度之情況下由高雄土木 工會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為鑑定,惟就鑑定結果及該鑑定 結果於事實認定之效力並未為任何約定。復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該時工程進度係進行至14樓結構體工程,高雄土木公會 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鑑定之日期為104年4月間(審訴卷第63 頁),被告則自陳系爭工程至104年6月間始完工(本院卷第 241頁),則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行鑑定其損害範圍, 本難期完整。再酌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被告即曾先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公會)至系爭建物鑑定拍攝 屋損照片,經原告一再爭執高雄土木公會之鑑定不完整,並 提出屋損照片多張為佐,嗣被告以105年6月8日陳報狀所提 出再至系爭建物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再行拍照之照片中, 亦確有部分屋損照片為臺灣土木公會於開工前之鑑定報告書 所附照片及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中未曾出現( 本院卷第88至90頁),顯然有部分損害確非高雄土木公會鑑 定報告書中所論及,自不能逕以兩造曾協議由高雄土木公會 於該時系爭工程進度下所為之鑑定報告拘束兩造,更何況系 爭協議書亦無原告就損害範圍或受償金額有受高雄土木公會 鑑定結果拘束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高雄土木公會之鑑定 已有為證據契約之約定,本院及兩造自均不受高雄土木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拘束。故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自應另行為
調查證據審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被告曾於103年3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就因系爭工程 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經鑑定倘因系爭工程造成,由被告負 責損害修繕。而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亦確實造成原告系爭 建物受損,被告就此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1份(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64頁)可佐,是被告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受損 ,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地基傾斜、內外鐵門與牆柱 分離,多處磁磚、牆壁佈滿裂痕、工作室幾乎全毀等,並提 出多張照片為佐,經本院函請臺灣土木公會就系爭建物目前 屋損狀況與施工前屋況比較,鑑定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均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其必要修補項目、費用 為何等。經臺灣土木公會派員於105年11月23日初勘、同年 12月9日會勘,鑑定結論為:⑴本會施工前建物現況鑑定報 告書與現場會勘比對結果,地層下陷約7.7公分,明顯看出 系爭建物目前屋損狀況與施工前屋況比較,鑑定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均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⑵經室內水準 測量結果無明顯之不均勻沈陷,係屬均勻沈陷,...傾斜測 量結果VD2右傾1/895,依據臺灣土木公會99年度鑑定手冊第 六章第三節,鑑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估算:「...,修復房 屋傾斜率低於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 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部分柱牆有明顯結構性裂縫 ,經修復或補強即可符合安全,地層下陷時給予地質改良。 因此考慮修復或補償之賠償責任在所難免。其必要修補項目 大致有結構性裂縫用環氧樹脂灌注、油漆修補、1:3水泥砂 漿修補、磁磚修補、門調整、鍍鋅鋼板更換及地盤改良低壓 灌漿等工項。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給予地質改良費用及其 他損害費用之修復補償費用估算金額為408,864元(臺灣土 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6頁)。故其必要之修補費用為408, 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8,864元。 3.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即完工,臺灣土木公會於10 5年12月9日為本件鑑定,已時隔1年又5個月,在此期間高雄 地區發生多次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臺灣土木公會未提出 任何論斷及依據,逕指不論原有或新增之損毀,均為系爭工 程所致,難認合於鑑定之旨云云(本院卷第241頁)。惟高 雄土木工會之鑑定日期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其鑑定損害之 範圍尚非完整,已如前述,被告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至臺灣土 木公會鑑定期間有歷經多次颱風、地震等,惟究係哪一次之
天然災害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屋損,並未見被告指明,被告 徒以系爭建物屋損有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卻未能舉證說明 ,自不予採信。且臺灣土木公會已於鑑定報告書中敘明:現 場會勘原告鑑定標的物,水泥地坪有明顯裂縫,牆柱多處有 斷裂之現象,入口門與柱明顯錯開,磁磚裂縫現象與施工前 之相片比對有加深及加長之現象,根據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 告,明顯看出損害之發生於104年3月19日(被告申請高雄土 木公會鑑定日期)前已是事實等語(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4頁),故被告聲請再向臺灣土木公會函詢將新增屋損 處判斷為系爭工程所致之依據,自屬無必要。
4.被告又質疑依臺灣土木公會之修復費用鑑估費用,工程費用 總計為293,864元,但非工程費用竟高達115,000元(被告誤 載為114,000元),其中編號9之「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 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應予剔除,蓋依一般工 程施作契約,承攬人本即對施作工程負有瑕疵擔保及工程保 固之契約義務,故其單價分析上就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自 已包含在內,不能重複請求工料費用。另編號11之「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約15%)」屬高估,應以8.5%計算為合理 ,茲按「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及支用要點」之附表「編列工程管理費之分級累計標準表」 ,工程結算金額500萬元以下,管理費應以3.5%計,再加計 5%營業稅,本件合理之利管費應以8.5%計之24,976元為合 理云云。惟本件臺灣土木公會之修復費用鑑估,係依據其99 年度鑑定手冊為鑑定,且本件為被告因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導 致系爭建物損壞而需負損害賠償,與承攬無關,被告以承攬 人應負之責任或義務為抗辯,自屬未洽。另被告所舉「高雄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及支用要點」 之附表「編列工程管理費之分級累計標準表」,與本件係因 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情況不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聲請向臺灣土木公會函詢為何鑑定報告中工程預算 書之非工程費用支出金額遠高於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 列,亦屬無必要。
5.被告雖又辯稱需審酌折舊部分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101、1 02年間甫聘請修屋師傅郭金樹重新整修系爭建物,共花費1, 265,000元,並提出郵政匯款單2份為佐(審訴卷第22頁及反 面),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有請師傅整建系爭建物及有花費並 不爭執,僅對於整建範圍不清楚(本院卷第263頁)。本院 審酌依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所載,其中除磁 磚、鍍鋅鋼板外,其餘修補方式並無折舊問題,而原告甫修 建系爭建物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因系爭工程遭致損壞,自
不予考慮折舊部分。
6.至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 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 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 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其可請求鑑定報告所 載金額乘以1.2倍之金額云云。惟此規定為因建築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時,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 執照,然於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 成之金額予法院,始例外核發之相關規定,並非指賠償金額 均需一律加乘1.2倍計算,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408,8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甫將系爭房屋整建後,即無端遭被告 系爭工程毀損大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必要。且兩 造財力懸殊,故關於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定費等),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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