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7號
KSDV,104,訴,159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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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蔡莊月琴
      莊月美
參 加 人 陳正榮
      陳正旗
      陳瑩哲
      陳鍾鸞鳳
      林啟信
      張淑惠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蔡 莊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前於民 國101年1月1日向參加人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峙慧公司)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1 樓及地下室(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美雅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美 體小舖」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營業並儲放商品。102年6 月9日凌晨5時許,美雅公司美體小舖之店長接獲保全通報稱 店內淹水,遂至該店察看,發現店內糞水溢流而波及店內裝 潢、辦公及營業設備及貨物。美雅公司嗣依其與原告間所簽 立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經原告委請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認美雅公司受有 建築物改良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3,230元、營業生財設



備損失71,456元、貨物損失139,720元(惟要再扣除貨物殘 值27,944元),共計損失676,462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負 額10%即67,646元,共計608,816元,由原告於102年6月9日 出險理賠。
㈡而糞水溢流之原因之一,即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支出修繕費 用,是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修繕之責。而自部分 住戶另行設置明管之情形,可知此情形早為身為被告所知, 被告若將設計不良之公共污水管封管另行設置明管,自不會 有前述糞水溢流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仍有預見及防止可能, 而未為防止,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美雅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污水管 破損之處理費用支出6,000元,係美雅公司為防止損害之擴 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有利於住戶且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亦有無因管理請求權之適用。又美雅公司為 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美雅公司如前, 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賠付美雅公司之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末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 害賠償,原告雖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連帶債務人陳以宜、 魏黃淑婉調解,然於調解筆錄中僅表示拋棄對陳以宜及魏黃 淑婉之其餘請求權,並無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8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莊月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其他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楊哲嘉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糞管破裂所致, 而不論該糞管破裂是否確因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然 系爭大樓為早期設計施工,因本身設計上之問題,就該公 共管線依現行技術無法維修及改良,此據社團法人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是楊哲嘉 並無過失可言。況若僅有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亦不 會導致上開糞管破裂而波及一樓店舖,主要仍係因2樓住 戶即陳以宜在外接明管而拆除系爭糞管時,末端封口未密 封所導致,此不僅為他樓住戶所無法預見,更中斷公共污



水管排放功能不佳與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是前 述糞管未密封方屬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而此為施工 包商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9條,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況楊哲嘉亦非定作人,對此事更毫不知情,自 無從要求楊哲嘉要對此一施工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美雅公司,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而非所有權人,而無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欲代位依侵 權行為主張房屋修繕部分之費用,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 裝潢屬美雅公司所有,然原告所稱裝潢如天花板、牆面復 原及電源線路配線,均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811 條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峙慧公司所有,並非屬美雅公司 所有,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美雅公司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 雖另依無因管理代位請求,然依美雅公司與峙慧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在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租賃物 損壞,本即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若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 先行修繕,其修繕費用由租金扣抵,故美雅公司之修繕行 為是依該約為之,非屬無因管理。縱認屬無因管理,亦非 在依保險契約可代位請求之範圍內。
⒊而就營業辦公設備及貨物損失部分,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逾 2/3之空間實占用到原本之停車位,美雅公司作為店舖使 用而未變更使用用途,已違法在先;又其本身依租賃契約 亦負維修義務,均屬與有過失。
⒋另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 告遲未向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峙慧公司求償,就峙 慧公司本身應分擔之部分,他連帶債務人亦免其責任。 ⒌原告另與其他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即陳以宜、魏黃淑婉調 解,自應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無免 除之意,亦在其等應分擔範圍內免其責任。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莊月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 以書狀所為之抗辯:
蔡莊月琴常年居住於台北市,並無居住或使用系爭大樓內 所有房屋,僅知系爭大樓1樓設有店面、11樓設有醫美診 所,就美雅公司承租情形、系爭房屋102年6月9日淹水情 事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曾接獲美雅公司、峙慧公司或原告 之相關通知。系爭大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度 ,如有設施損壞,均係使用者自行維修。
⒉再者,系爭大樓之污水管及糞管應位於大樓管道間或大樓 屋外,如依此原有結構,應不致發生如美雅公司所稱糞水



直衝屋內之狀況,故是否係因美雅公司於裝修時自行更改 管路後疏於維修,或因1樓房屋向外部後巷外推使用所致 ,抑或因2樓住戶管路導致系爭房屋發生該等淹水情事, 均非無疑,原告未釐清此等疑點,即逕認應由系爭大樓其 他住戶負擔原告賠付美雅公司之損失,難認可採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三第14、15頁、第76頁反面、 第117頁):
㈠訴外人美雅公司前於101年1月1日向參加人峙慧公司承租其 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美雅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系爭商店 營業並儲放商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共有12層樓,陳以宜為系爭大樓2 樓至4樓、11樓所有權人、魏黃淑婉為系爭大樓5樓至7樓所 有權人、被告楊哲嘉為系爭大樓8樓所有權人、被告蔡莊月 琴為系爭大樓9樓所有權人、被告莊月美為系爭大樓10樓、 12樓所有權人。
㈢102年6月9日凌晨5時許,美雅公司美體小舖之店長接獲保全 通報稱店內淹水,遂至該店察看,發現店內糞水溢流而波及 店內裝潢、辦公及營業設備及貨物。
㈣美雅公司嗣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提 出理賠申請,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認美雅公司受 有建築物改良之損失493,230元、營業生財設備損失71,456 元、貨物損失139,720元(惟要再扣除貨物殘值27,944元) ,共計損失676,462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即 67,646元,共計608,816元,由原告於102年6月9日出險理賠 。
㈤如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保險人美雅公司有違規將停 車空間做為營業使用之與有過失,此部分兩造合意扣減之數 額為貨物損失之1/3即37,259元。
㈥如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可扣除峙慧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即賠償金額之16%。五、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與二樓層糞 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善,與系爭事故發生具 共同因果關係: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知。亦即在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 係,注重者乃客觀的行為關連性,若各加害行為係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本身各不足致該損害發生(如本身 即足使該損害發生,即屬競合之因果關係,各自成立獨 立之侵權行為),然因共同作而而導致損害之結果,即 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就因果關 係之判斷,係採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 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考。是可知就共同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將數 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與在 單獨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中,有此條件不必然 發生此結果,即不具相當性之準則,並不當然可適用( 或謂應將此等數行為一併視為一條件而判斷之)。 ⑵造成上開糞管破裂之原因,乃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 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與系爭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 處理不完善所致:
①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來源乃1樓天花板遭拆除後 所留存之末端糞管,此屬公共管線之一部分:
依鑑定人現場勘查並參照系爭大樓竣工圖、南山公證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製作之公證查勘照片之公證 查勘照片等資料,系爭店舖1樓天花板上方之管線, 尚留有廢雜水排放管(即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圖上 所示之WP管,照片見同卷第195至196頁),連接到系 爭大樓樑柱處,然糞管(即上圖所示之SP管)已遭切 除外接而僅留末端,雖現場勘查時天花板上方過於狹 窄,無法接近查看拆除後之末端現況,惟依前揭南山 公證公司之照片(參同卷第186頁第3張照片),可推 斷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來源,即該遭拆除後所留 存之末端糞管一節,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19日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78至179頁)及鑑定人顏明田至本院具結 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至於系爭 末端糞管究屬公共管線或專有管線,則考量到依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及現場會勘之情況,系爭大樓並未設計 或施工公共管道間,各樓浴廁之污水(糞管)、廢雜



水均排放至設於樑柱內之公共污水排水立管,管線, 無集中管道可作為分界點區分公共管線及專用管線, 然整個大樓管線排水系統即是以公共排水立管做為主 體,每個樓層再以Y字型伸出一部分讓樓層專有管線 接管,該Y字型管線即屬公共管線,故會以該末端糞 管是否屬Y字型管線之一部作為判斷是否屬公共污水 管或專用管線之依據。而上開管線所接之橫管已遭拆 除,所留存之末端屬伸出以連接專用水管之Y字型接 管一部分,在施工原則上自會認為該末端糞管屬於公 共污水排水管一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並經 顏明田至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同前所引卷證),自可 認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乃拆除後所留存之公共污 水管之一部分。
②本次糞水溢流既來自於公共污水管,考量到系爭大樓 建築完成於72年6月27日,並無設計或施作公共管道 間,是各樓層浴廁之污水(糞管)、廢雜水均排至樑 柱之公共排水立管內,已如前述,是其維護本屬不易 ,若有損壞亦無法修理或更換,再參酌上開系爭大樓 部分住戶已自行另外設置污水、廢水排水管(參本院 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之明管之情形,此為鑑定報 告據以判斷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功能不佳之因。鑑 定人並於在本院證述時稱:在一般情況下,公共污水 排水管內及專用橫管內本即存有空氣,若要排水順暢 ,即需排氣管將空氣排出,則馬桶的沖水可以將順利 沖下到化糞池去,但若空氣排放不良而尚留存部分空 氣,則在有排水壓力下來時,留存之空氣本身亦會產 生壓力往有空隙的地方跑,以整棟大樓而言,1樓所 承受的流速及壓力最大,所以如果前述管線排放功能 不佳,空氣產生的負壓就會自有漏洞或密封不完全的 地方宣洩。但依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係100mmPVC之 設計,考量到化糞池阻塞之程度、化糞池及管路本身 有無排氣管、排水立管之阻塞情形,以系爭大樓而言 ,即使全棟大樓在顛峰時段一起用水排水,所產生之 負壓亦不會超過上開100mmPVC排水管之承受量,而造 成系爭糞管破裂、糞水溢流情形,故考量前述計算結 果及破裂之糞管即為前述拆除密封之糞管末端,方判 定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及 系爭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善,均為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以前者為主因,後者為次因等 節,同據前引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至本院證述在卷(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4至46頁)。
③至於上開糞管之外接施工,僅須切除原要移除之糞管 ,並在切口處妥善密封,新管線之設置施工原則上不 會影響到原有管線;另1樓店舖之裝修施工,參其可 能施工之設備如電力、空調、天花板的吊筋等,均與 系爭糞管有一段距離,而不致妨害到施作,故被告所 抗辯之糞管外接致影響其他管線,或1樓店面裝修等 情事,均經鑑定認非屬本件糞管破裂溢流之原因。 ⑶是依上述,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良產生的負 壓作用,與二樓層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 善,與系爭事故發生具共同因果關係。被告楊哲嘉雖抗 辯稱縱認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不必然導致系爭糞水 外洩而波及一樓店舖之損害發生,而認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然在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判斷上,非如此割裂 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過失: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法有明文。而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若 就系爭大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除可舉證免責外,自 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規定就工作物所有人 之注意義務,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工作物所有人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先考量所課予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內 容為何
⑵在目前實務上,工作物設置或保管多涉及專業,故多由 所有人僱請或委由專業之人為之,已非所有人自身所為 。如本件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設計及集線間之施作與否, 即涉及設置有無欠缺,此屬建商所為;另就系爭糞管之 拆除密封,亦屬包商所為,是就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即 由第三人承擔,而此時所有人本身之注意義務,在本件 涉及承攬(不論是建商或糞管施作之包商)之情況,即 有民法第189條之適用,即除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時,方應就建商或糞管施作包商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對 他人之侵害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建商於系爭大樓 之設計及施作,就公共管線配置之設計及施作,恐非被 告等人所得置喙而指示,就本件糞管施作,其定作人為 陳以宜,亦非被告,縱認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難要 求非定作人之被告為其負責,況卷內證據亦難看出有上



開過失情事,是就公共管線之設計欠缺或糞管接管未密 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過失情事。
⑶至就原告所稱系爭大樓年久失修,方致公共管線老舊而 排放功能不彰,被告身為大樓住戶,自應負維修之責, 然未定期維修方致本件事故一節,被告則抗辯稱其等並 不知管線有堵塞之情形,就管線不通竟會使糞水外洩溢 流無預見可能,且公共管線埋設之樑柱中,根本無從維 修,而無防止可能等語。經查:
①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包含民法第191條之盡相當 注意義務或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一般均認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所謂抽象輕過失) 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故其要件在於侵 害結果之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其程度及範圍,則涉及 到過失的經濟分析,即以合理費用預防意外事故,而 不鼓勵在安全上超過投資。因此,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及防免危害之代價,即係判斷有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因素所應考量之處(參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另參侵權行為法,王澤鑑, 104年6月增訂新版,頁335至339)。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是否有過失,端視其是否可預見危害結果之發生 ,其所預見危害之嚴重性、所要求其採取之預防措施 是否合理等情況,綜合考量,以判斷其所盡之行為義 務應為何,再予論斷。
②系爭大樓建成已久,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而就各區分所有人而言,有顯少使用其所有或所 管領之樓層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另常在 使用者,除陳以宜據其陳稱確曾有出現水管堵塞問題 外,其亦稱已多次自費僱請水肥車清理化糞池,嗣後 並外接明管等語(參同卷第163至164頁),並提出接 管照片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78至179頁),依其所提 照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相對照,可知鑑定報告中 所指出部分用戶外接明管者即陳以宜。是就本件而言 ,知悉有水管堵塞問題者,惟見陳以宜有反應,且其 已採取清理化糞池或外接明管此一改善措施;而其他 住戶,或縱有問題亦自身處理完畢,甚少使用系爭大 樓而不知有此問題,或於使用上未見有此問題。況依 鑑定人所述,縱因排水功能不彰,通常僅導致阻塞問



題,因為馬桶本身有存水彎,最會阻塞於該處,不會 像本件有溢流情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 可認縱系爭大樓住戶知悉或可預見因系爭大樓管線年 久失修而致排放功能不彰,所認知之損害結果及範圍 ,僅及於水管或馬桶堵塞之損害程度(此觀情況嚴重 如陳以宜亦僅提及馬桶堵塞之問題)。另原告雖引用 陳以宜之陳述及證據,主張陳以宜早已告訴住戶水管 堵塞有問題,然住戶不願解決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 ,稱其等未受此一通知。而觀諸陳以宜所提之證據, 其係最早於102年11月16日公告稱「大樓荒廢許久而 環境髒亂,消防設備破舊不堪,居家安全備受威脅」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此公告之發出已 在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9日約半年後,據其公告 及相關會議記錄(參同卷第167至168頁)亦未提及有 水管堵塞情事,尚難以此即認陳以宜有事先反應,而 使其他住戶知悉有嚴重堵塞情事。況縱事先反應有水 管堵塞問題,則被告等人之認知亦僅及於此,則其所 採取之合理維護手段,仍應考量其損害程度及手段之 代價,方能認定其等有無過失。
③針對被告在防止損害之可能及所採取符經濟效益之措 施一節,因系爭大樓未設置管道間,上一樓層之排水 管線出現在下一樓層室內,各樓層除需設置天花板外 ,管線維修問題複雜,甚至公共管線埋設於樑柱中, 而無法管理維護一節,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再據 鑑定人於本院具結所證,上述管線年久失修,若住戶 要改善,依目前之科技無法維修,僅能外接明管作為 唯一解決之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是可 知就管線本身之維護而言,因設計之缺失(惟此缺失 非可歸於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現今之科技已 無法處理。而惟一解決之道,即外接明管。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卷內僅見陳以宜有反映有堵塞情形,而 其所有之樓層因屬低樓層,本即最容易出現上述問題 ,其他被告或極少使用而不知有此問題,或未曾出現 此問題,或縱有此問題亦不會造成其太大困擾,已如 前述,且就水管堵塞,除非達嚴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 ,通常一般之解決或維護方式,亦多在使用時注意不 要讓雜物有堵塞水管之可能,在有堵塞出現時為疏通 ,定時以疏通劑清除自家樓層水管中堵塞之雜物等, 實難認完全捨棄原管線不使用而外接明管,係屬合乎 其預見損害範圍及損益比之維護方式。況陳以宜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外接明管,依鑑定人在庭所述:單一 用戶外接明管時可以解決部分問題,如果外接時他自 己本身有通氣管,所產生糞水外溢的的現象就會減少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正反面),可認在陳以 宜外接後,縱其他樓層住戶有堵塞情形,亦可能因此 而改善,而更難期待被告等人認知到有外接明管之需 要。是在被告無從就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之情況下,依 一般水管功能不彰之損害認知範圍內,各樓層住戶為 正常合理使用並維護可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本件 其他住戶均未見有水管堵塞問題,已如前述,是可認 住戶於一般使用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實難以其等全體 未外接明管即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⒊是依上述,雖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排 水功能不佳及系爭糞管未確實密封所共同造成,然就被告 對公共管線失修可預見之損害程度觀之,以一般合理方式 正常使用可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未外接明管即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原告就污水管破損之處理費用支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法有明定。是代位請求權之成立及代位之範圍,受到下列 限制,其一在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範圍、其 二即保險人依該保險責任之賠償數額範圍、其三則是被保險 人可對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之範圍。而就本件而言,依原告 公司與被保險人美雅公司所訂之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於第1章第1條 即明定,係在「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 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 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可知在系爭保險契約 ,所承保之範圍即是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之保險標的物毀損 或滅失。而保險法第53條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自係指該外來突發事件若是第三人侵權行為 所致,或該第三人就該外來突發事件依契約應賠償者,被保 險人可對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該請求權方屬保險人可 代位行使之範圍。然就無因管理,此乃基於管理人主動管理 他人事務所生之債之關係,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範圍內,縱有管理人有費用支出或損失,亦非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是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本非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支出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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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