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薛郭勸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兼 上一 人承當訴訟人聲 請 人 薛宇宏即 被 告承當訴訟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兼 被 告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相 對 人 薛家鈞即 原 告 1 蔡佩蓁相 對 人 薛新發即 被 告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仁(日本籍) 薛博夫上 二 人 林韋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相 對 人 薛百凱即 被 告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曾素珠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天正 薛逢富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卓淑娥 薛清茂 薛清忠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即薛志運之繼承人 薛翔升 薛朝和即薛明全之繼承人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昆 薛耀豐 薛耀庭 薛仲亨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薛郭勸、薛宇宏分別聲請准許薛永豐、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薛永豐代被告薛郭勸承當訴訟。准由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代被告薛宇宏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郭勸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之 民國105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6912移轉予薛 永豐;聲請人即被告薛宇宏亦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7月19日 ,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8/6912移轉予被告財團法人 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氏基金會),有 移轉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案卷一第231、2 32頁、本案卷五第88-89、92頁)。聲請人希由受讓人薛永 豐、薛氏基金會代為承當訴訟,並因無法徵得相對人全體同 意(部分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薛永豐、薛氏基金會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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