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6號
KSDV,104,建,11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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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日耀(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添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函、承受訴訟狀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62、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標得被告發包之雲林縣 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於99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121,290,000 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下稱 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經原告 3 次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91 天(下稱展延期 間),復因系爭工程遭漁塭主抗爭而停工,經原告申請停工 期間不計入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日數為241 天(下稱 停工期間)。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竟拒不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因 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衍生之利息,合計11,410,813元(見本 院卷㈣第98、79至92)。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 第9 條第25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98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經3 次變更設計,惟因變更設計增加 工期衍生之工程費、管理費等,均已列入變更設計議定書、 變更設計詳細表,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處理,被告復依約 付清各項費用,要無延欠費用情事。況展延期間既未實際施 工,當不至衍生任何工程費用,原告事後以工期展延為由,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係以「不增加工 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原告自101 年10月23 日起申報停工,原告既對前開停工要件未有異議,且自斯時 起停工,可見原告已同意放棄停工期間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 權,自不得翻異前詞,再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於履約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雙方因扣罰逾期違約金之 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迨 105 年7 月間該會調解成立後,原告仍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可見原告縱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惟 斯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 付義務,遑論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12月 2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1,290, 000 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6 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 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1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101 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 天(見 本院卷㈢第165 頁、卷㈣第7 頁)。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 )。
㈤系爭工程第1 、2 次因遭漁塭主陳情而變更設計,致展延工 期;第3 次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延 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致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以外之扣罰事由,遭被告扣 罰違約金145,521 元。
㈦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經公工會於105 年7 月間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不再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



㈣第60頁、卷㈢第67頁)。
㈧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5,645, 231 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其他違約金145, 521 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後,於105 年11月 22日實際撥付12,404,888元入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 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㈣第2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 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力之必要費用為 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何 造負擔?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暫停執行(停工),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全本契約書,下 稱契約書第4 頁)。同契約第9 條第25項前段復約定:契約 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 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見契約書第16至1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兩次變更設計,復因 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電線杆,分別展延工期49天、202 天 、40天,合計展延工期291 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工程變更說明 書記載:系爭工程因迭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增加版橋寬度、降低排水路渠底 、改善進水閘門、整建水路,而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㈢第9 、21、28頁)明確,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及第9 條第25項所定「有民眾 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 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締約 時既已明定因前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而額外增加之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除該費用性質上非屬必要,或其發生 與工期久暫不具關聯性,或契約有約定外,自應由被告負最 終付款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在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下停工241 天,且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被告就停工期間衍



生之費用自不負付款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101 年11月21日 函文、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券㈣ 第24、23頁)。惟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前目事故之發 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 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 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1 、4 、10款、第2 目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倘經查證前揭約定停工事由屬實 ,被告即應同意停工,而無片面附加停工條件之權利。查: ⑴系爭工程因村長及地主不同意按原定101 年10月11日會議紀 錄內容,僅打除部分M 段已施工部分,仍要求整段打除,否 則不允施作,而聚眾抗爭,阻擾施工等情,業經訴外人即設 計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查證屬 實(見本院卷㈣第20頁),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 提出停工申請,經成大基金會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 月12日分別致函被告,建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 第1 、4 款約定,同意停工,並召開地方協調會議,以協調 處理民眾抗爭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㈣第21、23頁),有各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21、23頁),堪認系爭 工程確有約定停工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前引 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停工事由查證屬實後,同意原告停 工。至於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同意停工函文中,片面附加 「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停工條件,既與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0項、第9 條第25項文義相悖,且未據被告舉證原 告同意免除被告之負擔,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⑵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 他待施作項目,固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文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㈣第23頁),惟由被告101 年11月21日函文要 求成大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廠商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 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目規定,於停工原因 消滅後,立即復工(見本院卷㈣第24頁)等語,暨證人(即 原告前任工務經理)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也有清理施工



現場雜物」、「停工期間工區約2 、3 天要灑水1 次」、「 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停工期間…有工人會 到現場整理工地」、「維安保全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 、「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還是會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 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65、66 頁),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因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執行之 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並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 關費用,上開費用性質上既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 所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異, 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私法自治及「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約定,由被告負擔之。 ⑶被告復辯稱:兩造就合意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既未約定由被告 負擔,原告即不得事後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 頁 、第16頁正反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㈣第7 頁 )。查系爭工程因有約定停工事由而停工,性質上自與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有別,而系爭契約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負擔定 有明文,已如前述,則關於前開費用負擔自應依契約定之, 不待雙方另為約定,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為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發生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應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必要費 用,並提出附表一「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被告 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費用均經原契約計價,且經 被告付款完畢,原告自不能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原告並應 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101 年1 至5 月提報人員名冊記載,訴外人陳國楹黃榆鈞 均為長期受原告雇用之員工,並非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之 人員,是無論系爭工程展期與否,原告均負有給付彼等薪資 之義務,性質上即非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原告 迄未提出經提報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以證確有支出人事薪 資,其請求容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管理費乃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所無(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定有「包商利 潤(7%)」一項),該費用顯非展延期間之實際必要支出。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須待履約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經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發還, 原告雖在雙方之逾期違約金爭議經公工會調解成立後,於10 5 年9 月2 日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其請求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具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付款責



任,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等語。
⒉茲就原告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有無附表一所示額外必要費用 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
據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雖因遭到魚塭主 抗爭而變更設計,暫時無法施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仍然 繼續施工」、「在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後,現場只剩下1 台挖 土機在作業」、「變更設計後雖然挖方數量增加,但由於工 作面沒有增加,故毋庸增加挖土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61、69頁),暨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 查驗、設施維護等作業持續進行等情(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1 冊),可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確實仍有其他非要徑作 業在持續施工中,而有租用作業機具之必要。參諸系爭契約 附件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挖方項下「挖土機」作 業所需價金,係按機具、人工數量逐時計價(見本院卷㈠第 95頁),可知進行挖土機作業所生費用與工作時間久暫係呈 正相關,而原告租用挖土機係按月計價,每月租金155,000 元,原告在展延期間共支出租金1,146,967 元乙節,有訴外 人(即機具主)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出具之 挖土機200 型定期式租工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 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2 頁),證人陳國楹復證述, 前開開請款單、發票均由成豹公司開立後,交由伊轉交原告 ,由原告依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付款,請款單上所載 之挖土機1 部在施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㈣第62頁 )等情明確,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 主張展延期間因進行挖土機作業,而額外支出租金 1,146,967 元,應屬非虛。
(2)附表一編號2 :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工作體尚未完成,須繼續 租用鋼板樁擋土,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等情,核與證人 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迄工作體完成回填之時止 ,均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見本院卷㈣第62頁)乙節相符,應 認真實。再參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原告與訴外人( 即鋼板樁業者)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10 0 年1 月18日簽立之7 米鋼板樁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工 程所用7 米鋼板樁之打拔費用(含30天租金在內)為每公尺 1,450 元,按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相關數量經原告與嘉南公 司確認後,依合約單價計給(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等語, 未逾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寬度為40公



分,每施作1 公尺需用2.5 塊鋼板樁,據此推算,每1 塊鋼 板樁每日租金為7 元,故每施作1 公尺須支出鋼板樁租金17 .5元,據此推算,施作100 公尺每天須支出租金1,750 元, 且鋪設鋼板樁須另收取打、拔施工費用,該費用係按鋼板樁 的施工長度計算,每施作1 公尺(含人員及機具在內)約需 費800 元至1,000 元(見本院卷㈣第67、63頁)等市場交易 行情,暨原告於展延期間向嘉南公司租用鋼板樁,實際支付 1,255,649 元(含租金及打、拔費用在內),有卷附請款單 、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47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有額外支出租用鋼板樁費用(含打、拔 )1,255,649 元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3 至5 :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仍有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中 ,而有繼續租用貨櫃屋充作工務所,暨承租工務所及土方暫 置區用地,並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楹 證述如前,並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有在工地設 置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品管人員在上班時間 使用,也提供工人休息的空間,1 天24小時都有人在使用, 品管人員及監工會在工務所過夜留宿,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 工務所待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核其證詞與 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在工務所召開各類 會議乙情相符(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應屬可採。又 原告在展延期間確已支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有工 務所用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貨櫃屋租賃契約、土地 租用契約、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與水費相關之計費明 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與電 費相關之電費查詢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電費收據; 與電訊費相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繳費通知單、收據、吉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 出具之事務機月租費數據、事務機用紙出貨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55 、150 至160 、165 至173 、174 至203 、204 至212 頁),應認實在。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展延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並引用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1 至4 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 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 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 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



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 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 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 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業經 編列於系爭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等語,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 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 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8 、 161 頁)之事實為其論據。但由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 施工期間1 年計價,並非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 8 、161 頁),可知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原 定之計價範圍內,而系爭工程展延乃肇因於被告與漁塭主協 調後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既展延工期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倘令原告負擔上開費 用,顯非公平,更何況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及第9 條第25項已明定,因前開事由展延工期, 致廠商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4)附表一編號6 :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鋪設施工便道,須額外支出鐵板、鋼 板樁租金共348,040 元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 程施工便道是以鐵板鋪設而成,係按租用鐵板之租金計價, …係按月結算,是依當月租用之鐵板作數請款(見本院卷㈠ 第63頁)等語為憑,並有伯雅行出具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 票、原告付款支票;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 )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57 至271 、272 至279 頁)。惟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6 所示費用,業經列入系爭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內,依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不另給價,相關費 用亦經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經被告付 款完畢,原告自不得事後重覆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63 、25 6 頁)等語置辯。查:
①依單價分析表記載,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之計價「單位」 、「數量」,係按鋪設面積(㎡)及數量計價,並非按鋪設 時間長短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可見兩造締約時就 此工項已明定其價金與租用鋪設材料(即鐵板、鋼板樁)所 需時間久暫無關,原告事後始以其按月租用鋪設施工便道所 需鐵板為由,要求按展延期間久暫計給費用,核與前開約定 不符,為不足採。




②再由證人陳國楹證稱:「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 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 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要使用施工便道,…施工便 道是依工程進度慢慢施作,…已完成的施工便道要等到結構 體都完成後才撤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可知施工 便道是在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供整體工區使用,非專供展延 期間之作業使用。另觀諸伯雅行、富鈺公司向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內容,均未記載鐵板鋪設位置及範圍,亦無從藉此究明 各該施工便道鋪設與變更設計內容、展延施工期程間之關聯 性。佐以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9條第6 項第5 目明定:被告為 配合系爭工程其他項目施工之需要,基於整體考量,得暫緩 或延後施工便道之拆除時間,原告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見 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28頁)等語,益徵原告本有配合 系爭工程施工需要設置施工便道之義務,要難謂原告為設置 施工便道所生費用,係屬工程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支出與展延 期間之關聯性,其請求即難採信。
(5)附表一編號7 :
按施工時因地下水必須開挖臨時水路或擋抽排水時,其租用 臨時抽水機,含維護人力及油電耗材費用、抽排設施(含點 井抽水)等,均由承商(即原告)負擔,所需費用以一式估 列,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見契約書附件 施工補充說明第33至34頁)。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費用 ,業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抽水機租用(含油料費)項 下(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觀諸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 按租用、架設抽水機之數量(共3 台)一式計價,可知兩造 締約時,針對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用之計算,已明定非 依租用抽水機之時間久暫計價,足見前開費用與工期展延不 具關聯性。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攤算每 日抽、排水費用後,按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費用 云云,核與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6)附表一編號8 :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31,262元云云,固 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展延期間倘現場較為髒亂,或上級前 來督導,就會進行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1 個月 就要清理1 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4頁)。惟單價分 析表所謂「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清理工區河道內、 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 價,業據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8 3 頁),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乃為



圓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量,經 雙方約定以一式計價者,即不予調整等情,補充說明書第30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 是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項既明定按一式計價,該項 目費用性質上即與實際清理雜物需用期間久暫無涉,要難謂 與工期展延有何關聯性。原告猶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 ,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費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7)附表一編號9 、10、12: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 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云云,雖有證人陳國楹證稱:「 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每個月要辦1 次講習,…這是強制規定 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6頁)。惟觀諸單價分析表記 載,前開項目均按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佐以 前述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 項前段約定,以一式計價者須圓 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始能請求付費,而與實際作業所需時 間久暫無關(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暨原告指派 實施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項目作業之人,乃原告之常 僱員工,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0頁)等 一切情事,可知原告指派實施上開作業之人員乃自己員工, 無論工程展延與否,其本負有支付該員工薪資之義務,自難 認原告為實施前開項目有何額外費用支出,其請求係屬無據 。
(8)附表一編號11: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 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原告 有在工地出入口設置圍籬,在開挖面設立三角錐,…在某些 臨路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上開設備從開工時起一直設置 到完工為止(見本院卷㈣第66頁)等語為憑。惟參諸單價分 析表記載前開工項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暨前引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 項前段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締 約時已約明此項目計價與施工期間久暫無涉(見契約書附件 補充說明第20頁),佐以證人陳國楹證述,交通安全設備都 是原告所有,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另派專人看管(見本院卷 ㈣第66頁)乙情,益徵原告在展延期間就此工項並無額外費 用支出,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9)附表一編號13: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 用支出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15 頁),並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工



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 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 都要灑水(見本院卷㈣第64至65頁)等語為憑,佐以單價分 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本院卷 ㈡第204 頁)乙情,可知實施此項作業所需費用多寡與施工 期間久暫呈正相關,且展延期間須持續灑水之日數未經計入 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本院卷㈢第 96、、112 、119 頁),是以原告主張展延期間為持續此項 作業,確有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88,350元之必 要,應屬可採。
(10)附表一編號14 :
原告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 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工期展延須額外支出展延期間之人事 薪資685,028 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指派擔任 系爭工程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 務之人員,均係原告之常僱員工,無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 否,原告本負有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屬展延期 間額外支出之費用等語。查:
①原告前開主張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會計、 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 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停工期間因在等待被告與 魚塭主協調,即便沒有施工進度,也還是會付薪水給這些 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但由證人陳國楹自 承:「我及會計人員不是因為系爭工程而特別僱用」、「 原告於101 年1 、2 月份提報人員名冊中,『工區現場提 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機電組長、庶務組長、專案經理 、測量組長、安衛組長等職稱之人員,均係原告員工;其 中『公司人員提報名冊』所載人員全部是原告員工」等情 (見本院卷㈣第68、70頁),可知原告專為管理系爭工程 所設職務僅「施工組長」、「檔案人員」、「品管工程師 」及「工地主任」,其餘職務則均由原告自己員工擔任。 再比對原告提出101 年1 至5 月、101 年6 至10月『工區 現場提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前開職務之員工姓名,其中 黃榆鈞雖於101 年6 至10月擔任「施工組長」,但其於同 年1 至5 月則以原告員工之身分,受原告指派擔任「機電 組長」一職,可見黃榆鈞於101 年6 至10月係以原告常僱 員工之身分兼任系爭工程專設職務(見本院卷㈡第222 、 224 ),準此,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報人員名冊所載職稱是 否專為系爭工程所設,遽謂任職該職務者即原告專為系爭 工程雇用之人,合先敘明。




②再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專職人員雖包含職稱 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 勞安衛人員」等人員(見本院卷㈣第58頁),惟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之人員中,僅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專任 工程人員」職務之人員中僅吳俊欽;擔任「品管人員」職 務之人員中僅洪宏賓柯志龍等人,為原告專為系爭工程 聘任之人員,至於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品管人員」楊秀 芬則係原告向其租用品管人員證照而來,有聘任契約書、 續約契約書、請款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匯款回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8 、268 至270 、272 、273 、275 至276 、278 至279 頁),而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 「勞安衛人員」陳國楹乃原告常僱員工,業據陳國楹證述 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卷㈣第58頁),從而 原告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僅賴東霖、葉楷旻、吳俊欽洪宏賓柯志龍等人,復為系爭工程向楊秀芬租用品管 人員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有額外 支付前開人員薪資或租用證照費用乙情,核與前開證據相 符,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指派自己常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專職職位部分,因原告無論工程展期與否,本負有給付自 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其薪資支出與工期展延有何關 聯性。
③另參諸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所設專職人員,係 先後接續就任,同一職務於同一期間僅指派1 人擔任(見 本院卷㈣第58頁),可見展延期間縱有額外支出前開專職 人員薪資,每一職位因僅由1 位專職人員擔任,故僅得計 給1 人薪資,暨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記載,原告 聘任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工地主任」之每人每月薪資為 6 萬元(折合日薪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聘 任吳俊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為年薪45萬元(折 合日薪1,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僱用柯志龍擔 任品管工程師之薪資,除前2 月之月薪為43,000元外,其 餘月薪均為45,000元(折合日薪約1,500 元,見本院卷㈡ 第275 至276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在展延期間,每 日專為系爭工程至少須支出人事薪資4,750 元(即2,000 +1,250+1,500= 4,750 ),是按展延期間共291 天計算, 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1,382,250 元(即4,750 ×291=1, 382,25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 用685,028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11)附表一編號15 :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保險契約之原訂保險期 間止日自101 年3 月31日24時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 ,共延長275 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保險公司)並按上開延長期間加收保費197,643 元等情, 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款、延長保險期間批單、保險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 、298 、297 、299 頁) ,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據此攤算原告在延 長保險契約期間內,每日須額外支出保費719 元(即197, 643 ÷275=718.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按系爭工程展 延期間之日數為291 天計算,上開期間共增加保費209,22 9 元(719 ×291=209,22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保費209,142 元,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 減調整契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頁)。惟依第一、 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約原定保險費 374,609 元於變更設計後,經減少為326,457 元(見本院 卷㈢第96至97、112 至113 、119 頁),並未增列展延期 間因保險期間延長所生之保險費。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 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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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