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2號
KSDV,103,醫,2,201703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許雪惠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珍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許培鴻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花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靜嬌  (兼許黃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楊志仁
      陳盈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略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飲文,此業 據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卷㈤第126頁);又原 告許黃愛珠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原告許雪惠許素珍許培鴻許桂花許靜嬌 等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2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5619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醫調卷㈡第57頁;醫卷㈠第8頁~第 10頁;醫卷㈦第238頁),因僅許雪惠許素珍聲明承受訴 訟,兩造均未就許培鴻許桂花許靜嬌等其餘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3年3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受訴 訟(醫卷㈠第19頁),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母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



管出血,自大千呼吸照護中心轉入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直 至同年12月2日安排轉入胸腔科普通病房,由被告即胸腔科 醫師楊志仁(101年7月31日轉調至大同醫院)負責診治。許 黃愛珠100年11月29日檢驗血糖值239(單位mg/dl,以下略 )、尿糖值為+2;同年12月15日入加護病房時,訴外人許 超群醫師為其監控血糖,監測結果為:轉入加護病房當日下 午3時血糖值為160、下午5時血糖值為233、晚上9時血糖值 為203、晚上11時血糖值為219,上開數值均呈異常,許超群 醫師並以胰島素治療之;同年12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楊 志仁猶未為許黃愛珠監控血糖,僅知其101年2月3日尿糖值 為+4,顯見血、尿糖值已雙雙異常。又楊志仁給予類固醇 (Solu Cortef、Prendnisolone)及苯妥英納(Dilantin) 藥物均會抑制胰島素分泌而導致血糖上升,其使用上開藥物 更應為許黃愛珠監控血糖值,且許黃愛珠自101年1月中旬起 已出現天天昏睡、頭部輕微抖動之酮酸中毒症狀,楊志仁不 僅未注意許黃愛珠上開症狀,在使用抑制胰島素藥物仍未監 控血糖,復給予高甜度、高碳水化合物之管灌飲食「佳易得 」,使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出現劇烈抖動之症狀,經原 告許素珍要求值班醫師會診腦神經科醫師,抽血驗出許黃愛 珠血糖值已暴升至1199而緊急轉入加護病房。楊志仁為在短 時間內降低其血糖,乃密集施打高劑量之胰島素,許黃愛珠 因上開高血糖急症及高劑量胰島素,導致消化系統變差、痰 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變差、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慢 性併發症陸續發生而無法轉院【以下略稱楊志仁未監控血糖 、給予高甜度佳易得及密集施打胰島素之過失】。又許黃愛 珠前於100年6月17日因腦出血在他院進行手術,術後同年8 月起至翌年8月止原為其黃金復健期,且許黃愛珠100年11月 26日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時,尚有揮手輕聲說再見之能力,惟 被告陳盈杉自101年1月20日負責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時 起,未親自為其進行臨床復健,反容任實行生潦草代行,並 由實行生冒名簽到長達3個月,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未 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 規定,致許黃愛珠錯失黃金復健期,受有四肢(特別是右側 )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以下略稱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 健之過失】。再者,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時 ,屬第二級危急之病患,支氣管每日大量出血,被告醫院醫 師卻稱:「妳們是RCW醫院來的病人,只能在這裡」、「收 妳們這種RCW來的病人住院,我們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只能 比照RCW醫院的標準,我們會虧本」等語,遲不為許黃愛珠 安排病房,直至同年12月2日在家屬堅持下始轉入胸腔科普



通病房。因留觀區無胸腔內科醫師,僅由一般內科醫師輪值 執行基本止血、化痰,甚至連更換氣切都不敢做,被告醫院 此舉延誤關鍵止血時間,導致許黃愛珠同年月15日即因支氣 管大量出血轉入加護病房救治而受有傷害。又全民健保採行 DRG支付制度下,將「尚有併發症未獲妥善控制」之情形列 為不適當出院,詎訴外人即被告醫院醫師蔡明儒(自102年1 月1日起擔任許黃愛珠主治醫師)於102年1月7日不顧許黃愛 珠仍有:1.消化不良,持續服用重症配方非凡寧適;2.疥蟲 感染尚在接觸性隔離;3.肺部多痰需打抗生素等不穩定情形 ,要求許黃愛珠出院。同年月9日便將許黃愛珠轉為自費住 院,同年月10日至22日期間,蔡明儒每日帶人到病房趕許黃 愛珠出院,並拉扯病床隔簾達7次,使許黃愛珠私處曝露於 外,又於同年月22日帶同兩名警察到病房,不僅將家屬使用 之陪病床拆走,並以「拔掉許黃愛珠呼吸器」等語恫嚇之, 侵害許黃愛珠隱私權、人格權。許黃愛珠為保護自身安全乃 於102年1月24日出院並轉入上琳醫院,並致其健康權受有損 害【以下略稱未適時安排病房及不當要求許黃愛珠出院之過 失】。原告於許黃愛珠住院期間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新台幣 (下同)1萬9153元、看護費71萬8000元、看護耗材費1萬70 83元,此外,原告為許黃愛珠之子女,因楊志仁陳盈杉未 盡職責,及被告醫院由院內醫師蔡明儒以恐嚇、侵害病患隱 私之方式強逼許黃愛珠出院,使原告深感痛苦,爰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醫院為楊志仁陳盈杉之僱用人,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楊志仁陳盈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許黃愛珠因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而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 約,楊志仁陳盈杉為被告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契約 之履行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視為被告醫院之 過失,故原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高血壓 及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言語。10 0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時,其血糖值為108,並無糖 尿病情形,依醫療常規無須每日監控血糖。又許黃愛珠同年 月29日、101年2月3日之尿液檢查,尿糖值雖分別為+2、+ 4,但因其當時均有感染,而尿道感染、藥物或飲食均可能 產生尿糖症。又觀之許黃愛珠同年12月8日、13日、101年1 月6日之尿糖均呈陰性,是其前開情形應僅屬暫時生理反應



,尚無法憑此即謂楊志仁有監控血糖之義務。又許黃愛珠於 101年1月24日因痰內含抗藥性強之病菌乃轉入隔離病房,楊 志仁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就其頭部輕微抖動及意識不清 之情形,數度照會神經內、外科醫師做相關影像檢查,並給 予抗癲癇及腦部藥物治療,原告主張楊志仁並未對許黃愛珠 每日昏睡及頭部輕微抖動之症狀進行治療,顯與事實不符。 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發燒38度,疑有尿道、呼吸道感染 ,且頭部振動加劇、眼睛張開,楊志仁立即會診神經科醫師 ,經抽血檢驗後血糖值為1199,研判許黃愛珠前因感染、過 敏症狀曾以類固醇藥物治療,因而導致高血糖急症,乃給予 胰島素治療。楊志仁使用之胰島素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且於 同年月7日即將許黃愛珠之血糖值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再 者,楊志仁於許黃愛珠住院期間給予之佳易得管灌飲食具極 好的消化吸收效果,與其罹患高血糖急症無關。況依病歷紀 錄許黃愛珠亦無原告所指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多之情形, 難認其受有損害。又許黃愛珠自101年1月20日起即由陳盈杉 為其執行床邊物理治療,期間陳盈杉及其職務代理人即訴外 人董俊良蔡宗育均曾指導物理治療學系實習生進行治療, 此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在物理治療師指 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 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可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規定,據此 ,亦難以陳盈杉指導物理治療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治療 ,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依護理紀錄,許黃愛珠自 100年12月2日入住病房時,意識狀態即為木僵(stu- por) ,是原告指許黃愛珠原有比手勢、揮手說再見之能力,因實 習生代行物理治療致其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 顯屬無據。另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固於 急診留觀區,惟並無原告所指每日、大量出血之情形。況急 診主治醫師已依其支氣管出血症狀給予止血、鎮定、止痛藥 物治療,否認有延誤救治。當時許黃愛珠之症狀於治療後均 有緩解,故於留觀區觀察病患情形並持續給予治療,後因許 黃愛珠氣管擴張症咳出帶有血絲之痰液,因而於100年12月2 日安排入住胸腔科普通病房。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推動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 護前瞻性支付方式」,為提升呼吸器依賴患者之照護品質, 若呼吸器依賴患者並無必須轉入加護病房照護之必要,且已 適合出院時,為避免院內交互感染,即應由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照護,始符合病患最大利益,101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 主治醫師評估許黃愛珠情形,已向家屬說明出院計畫,並交 付呼吸照護病房資料給家屬,惟家屬無法配合出院計畫,而



102年1月7日主治醫師蔡明儒向家屬說明,許黃愛珠生命徵 象穩定,又其長期臥床、年事已高,抵抗力較差,若持續住 在醫學中心恐感染多重抗藥之細菌,應轉回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並於同年月9日將許黃愛珠轉列自費住院,否認被告醫 院有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催促許黃愛珠出院。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醫藥費1萬9153元係用於 治療許黃愛珠支氣管出血等病症,且縱許黃愛珠有看護之必 要,其看護費用及相關耗材費用之支出亦係因其為顱內出血 術後、氣管擴張症慢性呼吸衰竭患者,均與被告無關,且請 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醫卷㈢第289頁~第29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高血壓、慢性呼吸 衰竭使用呼吸器之患者,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管出血自 大千呼吸照護中心轉入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入院時血糖值 為108。許黃愛珠自10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均在急診 室留觀區治療。
2.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2日入胸腔科普通病房住院,由楊志仁 為主治醫師,嗣復因支氣管出血於同年12月15日進加護病房 ,同年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胸腔科普通病房。 3.許黃愛珠於101年2月5日有頭部振動加劇、眼睛張開之情形 ,經抽血檢驗血糖值高達1199,同時併發嚴重心律不整,楊 志仁立即為其施打胰島素降低血糖,同時給予抗心律不整藥 物治療。
4.許超群於100年12月20日起提供「佳易得」為許黃愛珠在加 護病房之管灌飲食,待許黃愛珠同年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 ,上開醫囑為楊志仁所援用,直至101年2月6日(許黃愛珠 發生高血糖急症後)起改為給予「葡勝納」管灌飲食(糖尿 病專用之管灌飲食)。
5.許黃愛珠於101年1月20日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後開立物理治療 單,由物理治療師陳盈杉負責進行物理治療。惟於同年1月 31日至同年2月12日曾由陳盈杉之職務代理人董俊良及蔡宗 育指導之物理治療系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101 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由陳盈杉指導之物理治療系實習生 為許黃愛珠進行床邊物理治療;同年3月17日至30日由陳盈 杉職務代理人董俊良蔡宗育指導之物理治療學系實習生為 許黃愛珠進行床邊物理治療。




6.被告醫院之醫師曾多次建議許黃愛珠轉院,嗣許黃愛珠於10 2年1月24日轉入上琳醫院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所指【楊志仁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佳易得及密集施 打胰島素之過失】部分:
楊志仁是否有未監控許黃愛珠血糖、給予其佳易得管灌飲食 及密集施打高劑量胰島素之過失?又楊志仁上開行為是否因 而致許黃愛珠患有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即消化系統變差、 痰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變差、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 ?
2.原告所指【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健之過失】部分: 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為許黃愛珠進行物理治療,是否因而導 致其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101年12月下 旬無法抬起之傷害?
3.原告所指【被告醫院醫師未適時安排病房及不當要求許黃愛 珠出院之過失】部分:
被告醫院醫師有無未適時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之過失?是否 因而致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大出血轉入加護病房?又 被告醫院醫師有無以威嚇、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要求許黃愛珠 出院?
4.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楊志仁陳盈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 旨可為參照)。原告主張楊志仁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及 高碳水化合物之佳易得、密集施打胰島素導致許黃愛珠患有 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又陳盈杉容任實習生代行復健,致使 許黃愛珠之四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無法抬 起;另被告醫院醫師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安排許黃愛珠入住 胸腔科病房,延誤關鍵止血期間,導致許黃愛珠同年月15日 因支氣管大出血轉入加護病房而受有傷害云云,俱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許黃愛珠確受有上開



傷害,及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
㈠許黃愛珠是否患有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又是否與其101年2 月5日高血糖急症或楊志仁施打胰島素治療有因果關係? 1.按一般可接受之血糖值為80至200(Acceptable:80-200) ,而隨時測得的血糖(無論空腹與否即所謂「隨機血糖」) 為200或以上,同時合併出現糖尿病典型症狀(包括多喝、 多尿、多吃、體重下降的症狀),為糖尿病診斷標準之一; 當血糖值超過250時會發生酮酸中毒,血糖值超過500則會出 現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迷。又高血糖將破壞全身血管之 內皮細胞,進而破壞器官功能,因此會引起急、慢性併發症 。其中急性併發症為:酮酸中毒、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 迷及低血糖;慢性併發症則包括眼睛病變(視力減退而失明 )、腎臟病變(尿毒症)、心血管病變(中風、心絞痛、心 肌梗塞)、神經病變(手腳酸麻刺痛、膀胱無力、肛門失禁 、瀉肚、陽萎、對冷熱敏感變差等)及足部病變,此有被告 提出「加護病房血糖控制常規」、「台北榮總新陳代謝科糖 尿病概論」、「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的診斷與治療」及原告 提出「預防糖尿病急症:高血糖」、「血糖控制的重要性」 等文附卷可憑(見醫卷㈢第35頁、第33頁;醫卷㈣第163頁 ;醫卷㈠第41頁;醫卷㈤第13頁)。經查: ⑴楊志仁因許黃愛珠為顱內出血術後患者,且曾於急診室發 生頭部輕微抖動情形,而給予抗癲癇藥物苯妥英納( Dilatin);復為治療其皮膚過敏、氣管擴張等病症,給 予Solu Cortef、Prendnisolone等類固醇藥物,上開藥物 均有抑制胰島素分泌之作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給 藥紀錄單、住院照會單、急診處理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 見醫卷㈣第85頁~第108頁、第192頁;醫卷㈠第142頁以 下),佐以許黃愛珠本身感染情形,致其於101年2月5日 經抽血檢驗血糖值達1199,遠逾上開隨機血糖200之標準 ,為高血糖急症。在楊志仁以胰島素治療後,其血糖值於 同年月7日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有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見醫卷㈡第308頁),原告據此主張許黃愛珠在 發生上開高血糖急症後,即有消化系統變差(原本一天可 灌6次佳易得,101年2月5日後即無法灌到6次,針筒反抽 發現有血,還會拉肚子)、痰量增加、低血糖、免疫力抵 抗力變差、意識變模糊、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慢性併 發症云云(見醫卷㈠第32頁~第33頁;醫卷㈡第251頁) 。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出許黃愛珠101年2月5 日前、後之病歷相互比對證明之,僅陳稱:「我沒有辦法



提出(病歷),我是用肉眼觀察的」(見醫卷㈡第252頁 ),則許黃愛珠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症狀,及上開症狀 之發生是否與高血糖急症有關,均尚屬有疑。再者,觀之 許黃愛珠100年11月27日病歷即有「痰多」,及同年12月1 5日、同年月2日及101年1月15日起護理紀錄即有「(意識 )木僵」之記載(見醫卷㈠第147頁、第187頁、第152頁 ;醫卷㈢第38頁~第57頁),其上開症狀顯源於本身為顱 內出血術後、氣管擴張症患者,且發生時間早於101年2月 5日,與其高血糖急症顯屬無關;至原告固提出101年5月 2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19日反抽針筒內有血之病歷( 見醫卷㈡第38~第48頁護理紀錄「反抽有淡咖啡色液體」 ),作為許黃愛珠消化系統變差之憑據,惟許黃愛珠101 年2月5日高血糖急症後,其同年月8日護理紀錄亦有「反 抽消化可」、同年3月30日護理紀錄有「反抽鼻胃管消化 情形可」等記載(見醫卷㈠第139頁~第140頁),是尚難 憑許黃愛珠消化系統時好時壞之狀況,逕謂此為高血糖急 症後之慢性併發症,參以原告亦自陳:「許黃愛珠的消化 系統變差是早在100年12月15日進加護病房前就有」等語 (見醫卷㈡第25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信。 ⑵況原告所指消化系統變差、痰量增加、免疫力抵抗力變差 、意識模糊、頭部手臂長出不明疹子等,均與其提出「血 糖控制的重要性」一文提及:眼睛病變、腎臟病變、心血 管病變、神經病變、足部病變之慢性併發症要屬無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謂 「(許黃愛珠自101年2月5日血糖值達1199後,有無產生 糖尿病慢性併發症《原告所指糖尿病慢性併發症為「痰量 增加、消化系統功能變差、胃潰瘍、意識模糊、免疫力及 抵抗力變差、頭部及手臂長出不明疹子」》?)此項與醫 療知識相違背,病人家屬所指症狀與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 無關。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所指為糖尿病腎病變、眼底病 變、神經病變及其他大血管疾病」(見醫㈥卷第32頁), 亦同此認定。
⑶又按糖尿病雖然表現為血糖升高,但並不是所有的血糖升 高都是糖尿病,如應激狀態下的急性感染、服用一些影響 糖代謝的藥物如糖皮質激素(按:即類固醇),均可使血 糖升高,但當應激狀態消除或停藥後,血糖即會降至正常 ,此有被告提出「血糖升高不一定就是糖尿病」一文在卷 可憑(見醫㈢卷第36頁)。原告雖另主張楊志仁許黃愛 珠發生高血糖急症後密集施打胰島素,導致其發生低血糖 之併發症云云(見醫卷㈠第42頁住院照會單;醫卷㈢第16



頁~第17頁原告製作表格),惟查,許黃愛珠自發生高血 糖急症後,血糖雖時有高、低,然多數控制在可接受範圍 內(Acceptable:80-200),有糖尿病患血糖與藥物治療 紀錄單附卷可憑(見醫卷㈥第123頁~第161頁),斟酌其 血糖並非呈現持續低瀰狀態,即難認與楊志仁施打胰島素 劑量有關。又人體血糖值無時無刻均有起伏變化,此業據 醫審會鑑定揭示明確(見醫卷㈥第31頁背面),患者之感 染情形亦會影響血糖之變化,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 許黃愛珠出院前血糖值之高低變化係因住院期間仍有反覆 感染所致等語,應可採信。至許黃愛珠並未因其所患高血 糖急症及後續胰島素治療受有傷害,原告另主張血糖值高 達1199一事即為許黃愛珠所受之損害,亦不足採憑,併予 敘明。
⑷綜上,許黃愛珠血糖於101年2月5日固曾高達1199,惟楊 志仁已於同年月7日將血糖值降為120而屬正常範圍內,許 黃愛珠未因此患有何慢性併發症,即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至原告雖另主張:楊志仁給予許黃愛珠胰島素藥物前, 並未先為其補充鉀離子,使許黃愛珠有低血鉀之危險。且 楊志仁在許黃愛珠已無支氣管出血之情形下,猶自10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持續使用止血劑,侵害許黃愛珠 之健康,俱有過失云云,惟查,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鉀 離子濃度為5.1mmol /L(正常值為3.5~5.5mmol),屬正 常範圍內,並無另行補充鉀離子之必要,至同年月6日鉀 離子濃度3.2mmol/L後,楊志仁已立即為其補充鉀離子, 經補充後許黃愛珠同年月7日鉀離子濃度為5mmol/L,有檢 驗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56頁),尚難認楊志仁有未 為許黃愛珠補充鉀離子之過失。又止血劑用途在抑制患者 咳血情形,許黃愛珠101年3月2日有粉紅色痰液之咳血情 形,楊志仁因而依其症狀給予止血劑,嗣持續觀察其已因 止血藥物之使用而不再咳血,乃於101年8月8日停藥,此 有長期醫囑單、病程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㈤第186頁、 第215頁~第334頁),亦難認楊志仁使用止血藥物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況原告僅泛稱楊志仁未補充鉀離子、持續 使用止血藥劑有使許黃愛珠蒙受低血鉀之危險及侵害其健 康權,惟並未具體指出許黃愛珠因上開醫療處置受有何實 際損害,是原告依此主張楊志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併予敘明。
2.至楊志仁自許黃愛珠100年1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起至101 年2月5日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前該段期間內,並未為許 黃愛珠進行血糖監測(該段期間許黃愛珠僅有100年12月15



日至同年月21日內科加護病房之血糖紀錄),有檢驗紀錄附 卷可憑(見醫卷㈡第306頁~第308頁)。且楊志仁於100年1 2月20日起至許黃愛珠101年2月5日高血糖急症前,係提供「 佳易得」為許黃愛珠之管灌飲食,101年2月6日(高血糖急 症後)始改以「葡勝納」為許黃愛珠之管灌飲食;又楊志仁 於許黃愛珠發生高血糖急症時給予胰島素點滴注射,此亦有 長期醫囑單、成人管灌餐飲食單、佳易得及葡勝納之產品說 明、血糖監控及胰島素治療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醫卷㈡第 19頁、第149頁~第152頁;醫卷㈢第91頁),原告因而主張 :楊志仁有疏未監控血糖、給予高甜度及高碳水化合物之管 灌飲食佳易得、密集注射胰島素之過失云云,惟參酌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謂:「1.100年11月29日病人血糖值為239 及後續血糖數值(12月15日17:00233)可診斷病人罹有糖 尿病。100年12月15日病人糖化血色素為6.5%,依照中華民 國糖尿病照護指引建議宜將糖化血色素值控制到< 7%,故本 案病人符合國內認可之血糖控制標準,足見血糖控制理想。 人體每日血糖值無時無刻均有起伏變化,糖化血色素代表長 期的血糖控制情況,為一理想的監測方式,且只需每3個月 監測一次。病人血糖值監測至12月21日,皆相當穩定,故取 消每日血糖監測符合醫療常規。2.使用類固醇有可能會使血 糖上升,在住院之病人中約50%的發生率。造成血糖上升有 許多原因,本案病人住院期間曾使用類固醇,合併肺炎、菌 血症等感染。故尚難僅以使用類固醇,即認定其與病人血糖 值高達1199有關。依病歷紀錄,病人血糖控制得宜(100年 12月15日糖化血色素為6.5%),血糖穩定之病人無需每日接 受血糖監測,對於使用類固醇之病人,目前並無何時須監測 血糖值之標準,一般常規上建議使用類固醇後的2至3天需監 控血糖。本案病人於100年12月3日曾施打過類固醇,其後兩 週內的血糖值,皆在可接受的範圍內,並未違反醫師監測血 糖之注意義務」;「『佳易得』管灌飲食,每日總熱量為 1400~1600kc al,可避免醣類比例過高引發高血糖的危險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造成血糖值上升 至1199之原因,可能為病人於住院期間合併肺炎、菌血症等 感染,再加上病人因藥物疹使用類固醇藥物,與未監測血糖 及給予『佳易得』並無因果關係」;「依病歷紀錄,當病人 血糖值為1199時,醫師給予經靜脈注射胰島素12單位後,隨 即使用胰島素幫浦治療,使用劑量隨血糖數值調整。依病歷 紀錄顯示,2月5日~2月6日之間,胰島素使用劑量為3~ 6U/hr。病人血糖值於2月7日降至000-000-000-000-000,此 高血糖危症之處理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病人



血糖之後控制理想,醫師並無不當密集施打高劑量胰島素之 疏失」,足見,原告上開所指要無足採。從而,楊志仁對許 黃愛珠之治療、照護行為既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許黃 愛珠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楊志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許黃愛珠有無因陳盈杉容任實習生進行物理治療,導致其四 肢(特別是右側)動作逐漸減弱,終至101年12月下旬無法 抬起之傷害?
1.許黃愛珠100年1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經復健科醫師評估 後於100年12月26日第一次開物理治療單,由董俊良物理治 療師負責執行,嗣因許黃愛珠疥瘡問題暫停治療,101年1月 20日經復健科醫師再次評估後,第二次開物理治療單,即由 物理治療師陳盈杉負責為許黃愛珠進行復健,此有復健科神 經物理治療診療紀錄在卷可憑(見醫卷㈠第154頁、第156頁 )。原告主張陳盈杉未親自為許黃愛珠行物理治療,反由實 習生代行,致許黃愛珠受有四肢動作逐漸減弱,終至無法抬 起之傷害,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書為證(見醫卷㈦第268頁~第27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許黃愛珠入院後病歷記載其「意 識木僵」,自100年12月27日起復健之診療紀錄則記載「四 肢癱瘓」,有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復健科神經物理治療 診療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醫卷㈠第152頁~第154頁),足 見其原為四肢癱瘓、行動不便患者,原告既未指出許黃愛珠陳盈杉負責之物理治療期間有致令其行動力「更」為減弱 之相關病歷紀錄(原告陳稱:「《主張101年1月20日至同年 4月5日復健由實習生代行,導致許黃愛珠四肢動作逐漸減弱 ,至101年12月下旬即無法再抬起,有無病歷資料為憑?》 無法提出」,見醫卷㈢第64頁),其主張許黃愛珠陳盈杉 委由實習生代行復健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許黃愛珠101年6月23日護理過程紀錄:「偶可經由口令 執行身體活動...觀察病人有抓癢下腹部情形...口頭請其執 行張嘴及伸舌頭動作可配合」、同年8月7日病程紀錄:「昨 天病人突然可以說話」、同年月13日護理過程紀錄:「右手 有拉扯呼吸器及氣切管情形」、同年9月21日病程紀錄: 「Her families mentioned that she can obey simple order(ex:伸舌頭)」、同年11月28日病程紀錄:「今日 觀察右手自主性動作(抬起、搔抓)、obey order(比1、2 、揮手),有睜眼」(見醫卷㈡第60頁~68頁),惟上開記 載至多僅足證明許黃愛珠自101年6月23日起意識木僵、四肢 癱瘓情形漸有改善,仍無從逕認許黃愛珠受有原告所指四肢



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
2.至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515號處分書記載:「被告陳盈杉辯稱:醫院有實習生時 ,就會分配學生幫忙治療,本件病患許黃愛珠確實曾由實習 生進行復健,如果伊當時在場,就會自己簽名,若伊沒到場 而有簽名,伊就知道是實習生做的治療,事後會再問學生當 天治療情形」,是原告主張陳盈杉有未親自到場,而由實習 生代行復健之情形,確非無憑。惟按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 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 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 業生,不在此限」。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教學醫院之物 理治療學系實習生,依法可在合格物理治療師教導下,執行 物理治療相關業務」、「又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藥師法除外 )規定,各該實習醫事人員可於各該醫事人員指導下執行業 務,所稱『指導』,得由各該醫事人員自行斟酌指導方式, 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各該實習醫 事人員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醫療行為,應經 各該指導醫事人員確認後,始得執行」,是縱陳盈杉未實際 到場,而僅由實習生為許黃愛珠進行復健治療,惟仍難據此 逕謂陳盈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陳盈杉指導實習生為許黃 愛珠進行復健治療,合於醫療常規,業經認定如前,許黃愛 珠與被告醫院對雙方醫療契約亦難認已有「物理治療師親自 執行復健治療」之合意,原告主張實習生代行復健為醫療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3.綜上,許黃愛珠陳盈杉由實習生為其進行復健後,難認受 有四肢動作逐漸減弱之傷害,且物理治療師指導實習學生亦 不以全程陪同為限,是原告主張陳盈杉有未親自到場、容任 實習生執行復健之過失,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陳盈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㈢許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轉入加護病房,與 被告醫院於同年月2日始安排其入住病房有無因果關係?又 被告醫院有無未適時為許黃愛珠安排病房之過失? 1.經查,許黃愛珠於100年11月26日因支氣管出血至被告醫院 急診,惟自入院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均在急診留觀區治療, 直至同年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 黃愛珠於100年12月15日因支氣管出血、血氧濃度下降而轉 入加護病房,亦有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醫卷㈡第30頁), 原告乃主張許黃愛珠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係因被告醫



院醫師遲誤為其安排住院,錯失關鍵止血時間所致云云。惟 查,許黃愛珠100年2月2日入住胸腔科病房距其同年月15日 因支氣管出血、血氧濃度下降而轉入加護病房,客觀上已有 數十日之隔,又依護理紀錄「12/5照會胸外,家屬拒手術, 因氣切無法更換12/8原預支氣管鏡但家屬拒,故長期 transamin 1amp qd,曾一度改善但家屬拒出院」(見醫卷 ㈡第30頁),可見許黃愛珠在100年12月15日支氣管出血前 ,病況曾一度改善,即難逕認許黃愛珠上開出血情形與其 急診留觀6日有因果關係。遑論「支氣管擴張症就是指部分 支氣管不正常且永久不可逆性的擴張...不但遠端支氣管的 結構變粗,連纖毛的功能也遭到破壞,痰液就很容易在擴張 的呼吸道內,若是不將這些痰液排出,這些痰液便會成為細 菌滋生的溫床,嚴重時便會造成細菌感染、發炎,如果支氣 管內的組織因持續的發炎而繼續被破壞,甚至可能會有咳血 的情形發生...總之,對支氣管擴張症的病人而言,它是一 個氣道不可逆的變化,因此不可能恢復到正常」,此有被告 提出「漫談支氣管擴張症」一文在卷可考(見醫卷㈤第214 頁)。許黃愛珠為氣管擴張症、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 急重症患者,其100年11月26日即係因咳血前往被告醫院急 診(見醫卷㈠第142頁急診處理紀錄單),是其100年12月1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