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訴人與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証堡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3
年度建字第2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8,758 元(金隆興公司
264 萬5,864 元、証堡公司138 萬2,8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 萬1,3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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