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909 、20295 、2038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6
9、29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銘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麒銘與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傳 章(原名張鯥偉,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改名)、韓呈皓( 原名韓瑞斌,於105 年9 月2 日改名)、潘振國、江信寬、 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 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及 陳致宇〔陳致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其餘 李衛禮等人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5 年度訴 字第82號判決在案;又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 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 、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 、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 平等 16 人(上開大陸籍被告等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 104 年 3 月間,由綽號「林先生」租用印尼三寶瓏地 區 Jl.Mer api 18 Semarang 處所,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 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 ( GATE WAY)、路由器( 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 腦硬體設備,架設組裝完成,作為詐騙之機房(詳如附表三 編號 1、2、4 至 13、15 所載),並依序招募黃麒銘、李 衛禮等人加入。其等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上揭印尼機房內之電 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進行 群呼(俗稱「群發系統」 VOS 通訊),群發內容大約為收 話人之電話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 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詐欺機房。 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 「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接到公
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 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 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 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涷結該帳戶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將帳戶金錢轉出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再由大 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二、「林先生」招募部分人員後,即委由李衛禮擔任現場管理機 房之幹部,李衛禮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 ,訓練上開加入之人員,提供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詐騙稿等教戰手冊(如附表 三編號14所示),遂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衛禮 指揮分派之分工:由陳建夫、張傳章、林建旻、張志宏、葉 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 、湯浩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人員;至於陳致宇、方良信、 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則擔任 第二線人員。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 員及採買日用品。其等各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 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由陳建夫、張傳章、林建旻、張志 宏、葉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 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在大陸 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 知個人資料外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 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 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陳致宇、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 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接聽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 ,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 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云,而 施行詐術,李衛禮等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詐 騙,然均尚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印尼警方據報於104 年4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詐 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 、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及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 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之資料文 件,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是否為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本 案檢察官針對潘振盛參與前揭印尼三寶瓏地區之詐騙機房所 犯部分,於李衛禮、闕光正、黃麒銘等人案件為本院審理期 間,以書狀追加起訴,此有追加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雖潘 振盛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因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追加起 訴潘振盛參與本案印尼機房之詐騙,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審 理結果認定無罪,並不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認定。又前揭 本案審理期間,黃麒銘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獲,李衛禮 等人案件判決後,被告始通緝到案,另分本件案號審理,則 之前併案審理所進行之程序亦應於通緝到案之本案續行。二、再者,有關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係認為「闕光正、李 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傳章、韓呈皓 、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 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陳致宇 、黃麒銘」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徐蘇、陳興邦為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上開22人及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共25人則對於 大陸地區被害人孟繁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嗣經 檢察官對潘振盛追加起訴,認潘振盛與前揭闕光正等25人, 對於陳興邦、徐蘇、尹桂江、鄭香美、楊豔紅、齊隽等6 人 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對於孟繁影等29人則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再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原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被害人應為6 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之被害人應為29人,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 該印尼機房自103 年9 月間開始運作,迄至104 年4 月28日 為警查獲止,各被告亦以103 年9 月起有至印尼之時間為參 與時間,則因各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至29日即農曆過年前 陸續回國,斯時在印尼機房詐騙顯係以整段時間為詐騙行為 之實行,佐諸未遂之被害人係記載「孟繁影等人」,預留補 充空間,是可認起訴範圍為該機房自103 年9 月間開始運作 至104 年1 月農曆過年前(卷證資料明顯可知均返回臺灣, 即第一次詐騙)之該段實行詐騙,因此部分並未敘及任何受 詐騙之被害人,起訴範圍係該整段時間。至於104 年3 月間 迄至104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此段期間(即第二次詐騙 ),則有補充理由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公訴檢察官係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敘明第二次詐騙階段內之遭詐騙之被害人,並 未逾越起訴範圍,此部分可認係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即 35人)為起訴範圍,均予以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 人即共同正犯李衛禮、方良信、陳致宇、潘宗益、鄭仁儫、 陳建夫、吳君傑、張傳章、邱家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 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 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詳下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 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公安詢問筆錄(見 警八卷第2396至2399頁)之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2、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 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 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 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 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 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 案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 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 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 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 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
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 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 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 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 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3、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 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 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 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 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 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檢察官、被告黃麒銘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共同正犯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 、潘宗益、鄭仁儫、陳建夫、吳君傑、張傳章、邱家成、林 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 、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 呈皓、潘振盛、陳致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 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案 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正犯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傳章 、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 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 、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於警詢或偵查具結、本 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4 至 160 、293-2 至293-7 頁;警二卷第415 至416 、416-2 至 416-10、418 至425 頁;警三卷第636 至637 、640 至647 頁;警四卷第10、12至1018頁;警六卷第1487至1488頁;警 七卷第1615至1623、1731至1732頁;偵一卷第28至31、35至 38頁背面、121 至124 、127 至130 、278 至281 、328 至 331 、342 至345 、381 至384 頁;偵二卷第6 至9 、57至 60、72至79、146 至150 、153 至157 頁;偵三卷第60至65 、68至71頁背面、161 至165 、169 至172 頁背面、213 至 217 頁;偵四卷第102 、104 至113 、115 至116 、121 至 126 、141 、142 、149 至154 頁背面、180 至181 、185 至190 頁背面、218 至219 、227 至232 頁背面、257 至25 8 、262 至267 頁背面、298 至299 、301 至306 、336 、 337 、342 至347 、371 至372 、380 至385 、410 、411 、414 至420 、447 、448 、455 至461 頁;偵七卷第28至 32、36至37、38頁背面至44、60至62、110 至112 、114 至 120 、128 至130 頁背面、144 頁至背面、146 頁至背面、 148 至152 頁背面、168 至170 頁背面、206 至208 頁背面 、210 至216 、232 頁至背面、234 至238 頁背面、254 至 255 、258 至262 頁背面、326 頁至背面、328 至333 、34 5 至346 、349 至352 頁背面、366 至371 、384 至388 、 407 至409 、416 、417 頁;前案本院卷四第57至66頁背面 、76至89、106 至139 頁背面;前案本院卷五第34至63、80 頁背面至84、90頁背面至101 頁),並有被告、李衛禮等人 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電話申設資料查詢、扣案之詐騙 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 本、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文件資料、現場查獲機房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46張、查扣手機勘驗情形乙份及勘驗手機報告光 碟1 片、李佩玲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6 張、陳嘉韋 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六隊)104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翻拍照片及查扣之 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5 月1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聯紀錄光碟1 片、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檢 送蒐證照片6 張、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毛利」 於104 年3 月15、23日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 00號與「阿傑」於104 年3 月7 日至15日之通信譯文、江信 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方良信於104 年3 月10日至13日 之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Wang」於 104 年3 月8 、9 、14、15日之通信譯文、在詐騙機房查扣 載有帳戶之A4紙張、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之VOS 通信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數位鑑識報 告及鑑識光碟1 片、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檢 附本件機房之VOS 通信紀錄資料及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 0000000 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部簽文、職務報 告、蘇州公安回傳予我方之WeChat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 4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檢送證物勘驗情形、同局105 年2 月 25日職務報告檢送扣案之8 部筆記型電腦勘驗內容、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105 年4 月7 日、8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 為佐(見警一卷第285 、287 頁;警二卷第441 頁;警三卷 第668 、888 頁;警四卷第1100頁;警五卷第1260頁;警六 卷第1479、1611頁;警七卷第1628頁;警八卷第2323、2384 至2386頁;他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29、33頁背面、36至48 、56頁;他二卷第10至13、35頁;偵一卷第7 至18、21頁背 面至26頁背面、49、86至119 、133 頁;偵二卷第93至115 、196 頁;偵三卷第25、74、123 頁背面、177 頁;偵四卷 第159 頁背面至160 、167 至168 、178 至179 、291 頁; 偵六卷第8 至11頁背面、18至21頁背面、23至28、49至144 頁;偵七卷第107 、153 、181 至182 、343 、380 頁至背 面;偵聲一卷第3 至5 頁;前案本院卷二第58至110 頁;前 案本院卷三第3 至12、154 至161 頁;前案本院卷四第14至 16頁背面、148 至216 頁;前案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均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騙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被害人,辯稱: 附表二編號 4、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並非假冒電信 公司人員,可見非遭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 第129 頁),然查:
1、本件機房之運作方式及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證人即 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我們有去勘查機房,並將現場證物、數位證物及紙本 均搬回來;有八部電腦泡水,送局裡之科技研發科解析裡面
相關資料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偽冒之北京監察院 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 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等文件,上面即有 記載被害人資料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49頁背 面至50頁);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黃俊傑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之印尼詐騙機房係以網路 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 地區,即VOS 通信紀錄;而VOS 通信紀錄從現場查扣之VOIP Gateway 裡面抓出來,由VOIP Gateway連結之Server,再透 過該連結之Server去看有哪些撥打紀錄;機房裡設置有VOIP Gateway ,即可判斷確實透過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 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只要支付大陸境內 這段之電信費用即可;又從整個機房佈置,有接電話及網路 設備,也有隔音棉,避免相互干擾,確係在機房接聽電話; 至於所謂之「遠端操控」,可能係每天要做一些設定,例如 今天撥山東省,明天要改撥黑龍江省之類,要撥送至不同省 份,電腦手有可能在遠端,機房可能開一個Team Viewer , 讓電腦手用Team Viewer 連進來修改一些設定;附表二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機房電話,並 有通話情形,應為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四第 53頁背面至54、55頁至背面),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均係接獲本案機房配置之電話而遭詐騙。
2、另本案偵辦初期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偵六隊派員至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處所與大陸公安部刑事偵 查局人員會合共同偵辦並互留聯絡方式,現場依法查扣詐欺 所用之電腦、電磁紀錄,刑事警察局人員返國後,依兩岸互 助協議簽報刑事局兩岸科報請陸方協助清查被害人,並經承 辦本案之陸方蘇州公安清查我方提供之系統VOS 通信紀錄, 於104 年6 月17日初步回報已經查知有3 位在吉林省之被害 人即陳興邦、孟繁影、徐蘇,並以APP 微信軟體將被害情形 資料拍照先行傳送予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後續再透過兩岸互 助方式將筆錄交我方收執,惟其中「孟繁影」部分因陸方作 業問題無法提供;又扣案8 部電腦硬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識人員鑑識,存有偽冒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其中即有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已將該些被害人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 書之WORD檔檔案名稱、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均整理附表檢送 ;前揭文書Word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 年3 月24日至
4 月28日間,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另將前 述文書所載被害人聯絡電話比對扣案VOS 通信紀錄,發現有 林晶等17人之通聯(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檔案之建立時間 均發生在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通聯之後,研判扣案之VOS 通 信紀錄確為本案相關犯嫌實施電話詐編時所產生;況被害人 徐蘇詢問筆錄提及:「是一個叫邱學強的檢察官接的」(為 大陸地區檢察官,非臺灣之公務員),比對前揭文書亦均署 名「檢察官邱學強」或「檢察長邱學強」,更徵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係本件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六隊)105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鑑識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前案本院卷四第148 至216 頁),又理論上 不同機房各自行設置相關之通信系統,始能全盤掌控機房之 詐騙實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懷疑本案機房之VOS 通信系統 有其他機房共用,復有附表二所列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資料存在電腦 中(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李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均 可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係遭本案機房之人詐騙,應無疑 義。
3、至於陳興邦之筆錄雖記載:接到電話,說我涉及到一起案件 ,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相信了,電話裡面 就有人開始控制我,我當時就相信,受他指示,照對方指示 匯款等語,而徐蘇之筆錄記載:我接到電話說我身份證在天 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案,然後轉 接過來一個天津市公安局電話,又按其指示匯款等語,與被 告等人供述之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似有不同,然已 有出現二線之假冒公安情事,難謂與本案機房詐騙手法全然 不同,況其等筆錄製作較為簡略,並未詳加敘述遭詐騙之內 容文字,惟電話紀錄均在本案機房所取得,應為本案機房所 所詐騙,已屬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 採信。
4、此外,印尼中爪哇區三寶瓏警方會同移民局於104 年4 月28 日16時50分許在三寶瓏查獲本案之機房,現場查扣附表三相 關進行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供話 術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等文件,並且扣獲電腦主機等 物品(詳如附表三所載)。再者,依查扣時拍攝現場之照片 觀之,牆壁上之時鐘為「4 時53分」,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5頁),可推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已接
獲本案機房撥打之電話,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案機房運作之各人參與時間、擔任職務部分: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 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印尼開始 ,就到本件詐騙機房處所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抓,工作內 容是假裝公安局之二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284 頁至背面 ),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2、李衛禮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該詐騙機房現場由我負責,包括人員管 理、生活起居、訓練新手抄寫講稿、安排擔任一線或二線; 我也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 61頁至背面;前案本院卷二第164 頁),佐諸李衛禮於為警 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可見李衛禮應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 所示之詐騙。
3、方良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 ,負責二線,扮演公安角色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背面至70 頁),佐諸方良信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可見方良信應 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4、潘宗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 年3 月6 日前往印尼,在上開機房擔任司機,李衛禮會告知 要加入詐騙機房之人,我再去載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偵七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背面),而既然知悉該機房 係作為詐騙之用,顯有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可知潘宗益亦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5、邱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自104 年3 月8 日至印尼在上開機房,原先學習一線,但學不好, 改擔任司機等語(見偵七卷第255 頁),顯然知悉該機房係 作為詐騙之用,且亦曾學習接聽電話,顯與已在機房之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知邱家成亦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 所示之詐騙。
6、鄭仁儫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 擔任第二線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 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7、陳建夫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8 日至印尼上揭詐騙機 房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人員接 聽詐騙電話等語(見偵七卷第184 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 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8、張傳章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 擔任第一線工作等語(見警七卷第1618、1619頁),是即參 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9、林建旻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8日至上開機房為詐騙
,擔任一線人員,至4 月6 日離開印尼,於4 月10日再返回 上開機房,仍擔任一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149 至151 頁 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張志宏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22日至印尼,擔任第一 線人員,已上線接聽電話等語(見偵七卷第345 、346 頁) ,是即參與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葉昱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6日進入上 址工作,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52 頁) ,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江信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5日至印尼 ,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是即參與 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陳冠廷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 104 年3 月15日至印尼,擔任第一線抄稿等語(見偵四卷第218 至219 頁),而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是即參與該機房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潘振國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 104 年3 月16日至印尼,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抄稿等語(見偵 四卷第410 頁),因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是即參與該 機房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
、韓呈皓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 年3 月13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二線抄稿工作,假冒大 陸公安等語(見偵四卷第447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 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吳君傑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3 月9 日至上開機房,於同年月28日出境,於104 年4 月10日再至 印尼上揭機房,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假冒電話 客服人員,之後有改背二線稿,旋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三 卷第644 至645 頁;前案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附表二編 號6 之被害人係104 年3 月28日遭詐騙,當日吳君傑已離開 印尼,此部分難認其亦有所參與(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部分 ),是認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20所示之 詐騙。
、潘品丞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25至印尼機房,擔任一 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329 頁),衡諸 潘品丞於104 年3 月25日至印尼,理應尚未開始詐騙,附表 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即無從認定潘品丞亦有參與,應認其 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4 至20所示之詐騙。、張峻瑋於偵查中(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26日至印尼,應該是二線人員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53 頁),認張峻瑋參與104 年3 月 27日之後即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之詐騙。、李佩玲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 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內容係假裝中國電信公司 人員等語(見偵四卷第141 頁),應認李佩玲參與附表二編 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陳嘉韋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 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見 偵四卷第257 頁),應認陳嘉韋參與104 年4 月1 日之後即 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黃慎峯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 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見 偵四卷第298 頁),應認黃慎峯參與104 年4 月1 日之後即 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廖晏伶於偵查中(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4 月26日22時許與湯浩軒一起至印尼 ,隔日開始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之稿,並未開始接電話等 語(見偵四卷第371 頁;前案本院卷三第18、19頁),抄稿 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應認廖晏伶參與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 示之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