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德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貞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貞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然依相 關證人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其既係智識健全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情形下,實有逃 避日後執行而逃亡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其仍 有逃亡之虞,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 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 ,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6 年4 月4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交保,惟本件被 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 在,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