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10月
6 日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振榮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1 室之 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惟扣案毒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 另行起訴聲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後 案,依聲請意旨所查得)。然後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且 後案判決中未具體載明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聲請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未有積極證據能證明後案之犯罪事實 ,後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施用未完之毒品,已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原審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量刑漏 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違誤。
㈢另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臨床上施用海洛 因16年之人,每日施用4 至5 公克,是否會導致死亡結果, 答覆略以:根據2009年4 月20日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學院張國 華所著之法醫毒理學網路文獻,成人一次注射60mg嗎啡可引 起急性中毒症狀,100mg 嗎啡引起嚴重中毒,嗎啡致死量為 200mg- 500mg(0.2g-0.5g ),被告係摻雜香菸施用,不會 有上述情形發生,且嗎啡成癮者對嗎啡有極強耐受性,可耐 受正常量的35至40倍,而不致發生中毒,故本案施用海洛因 16年之人,每日施用4 至5 公克,很可能不會導致死亡等語 。此函文係就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為之說明,然聲請人係摻雜 香菸施用海洛因,按理說,耐受程度會比注射者更強。 ㈣綜上,原審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6 之規定(應係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誤載) ,因發 現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之事 由,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再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 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固 不得重行起訴或重複判決,如有重複判決之情事,此係針對 後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 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卷證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以前 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應就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或第421 條之事由,予以審查,均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均屬後案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有無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至多屬於後案可否提起 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顯與本案無涉,聲請人據此對本案 提起再審,顯屬無據。
㈢再審意旨㈡部分:固與本案相關,然聲請人所稱本案原審有 不適用證據法則、量刑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事由
及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予減免其刑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法律 適用當否、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無涉;況本件係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而查獲,堪 認員警早已掌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難 認本件有何自首之情形;且本案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 法院毋庸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等事由。此外,聲請 人並未主張本案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示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提起 再審,尚有誤會。
㈣再審意旨㈢部分:所提高醫函文部分,雖未陳明其聲請之依 據或目的,然依本院調取之後案判決內容觀之,施用海洛因 毒品之致死劑量為後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之一(見後案判決之理由二、㈡3.) ,而與本案判斷之理由無涉,復觀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多 係就後案之判斷有所爭執,堪認此部分再審意旨,應係就後 案所提之抗辯事由或就後案提出之新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 。又此部分縱認與本案相關,聲請人並未確實提出該函文之 確實內容,所提之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查詢全國裁判書結果,亦查無相關判決所引用 ,出處不明;復無從自該函文所載,其他施用16年海洛因毒 品之「第三人」,以香菸摻雜海洛因施用之方式,「可能」 不會導致死亡結果之記載,遽認本案(甚至後案)原有罪確 定判決結果將產生動搖或推翻,而應為被告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420 條之6 )「確實性」之 要件,此部分之聲請,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然未見其提出何等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其餘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與本案無涉、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其餘再審事由、第421 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