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57號
KSDM,106,聲,757,2017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天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 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6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併科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 ,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為有期 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間某日至104│104年05月間某日至 │104年06月09日 │
│ │年06月16日 │104年9月2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5116號 │第25116號 │偵字第62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118號 │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906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15日 │ 105年06月27日 │ 105年12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118號 │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906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4年11月03日 │ 105年07月19日 │ 106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5141號 │第10500號 │第2170號 │
│ │(編號1、2之罪曾經本 │(編號1、2之罪曾經本 │ │




│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 │
│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 │
│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