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業已徒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 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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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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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 │105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6月20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7月12日│於105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2時10分許為│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年9月 │
│ │品 │,以新臺幣 │警採尿時起回│2748號 │ │2748號 │ │20日易│
│ │ │1000元折算1 │溯120小時內 │ │ │ │ │科罰金│
│ │ │日。 │之某時(聲請 │ │ │ │ │執行完│
│ │ │ │意旨略載為 │ │ │ │ │畢 │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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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 │105年4月22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12月30 │高雄地院105 │106年1月24日│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年度易字第 │日 │年度易字第 │ │ │
│ │品 │,以新臺幣 │ │765號 │ │765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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