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17號
KSDM,106,聲,61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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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頴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頴賢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頴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同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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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9月12│本院105 年│105年10月 │本院105 年│105年12月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17日 │度簡字第 │27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3915號 │ │391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105年5月27│本院105 年│106年1月10│本院105 年│106年2月7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4599號 │ │4599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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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