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7號
KSDM,106,聲,54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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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雄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榮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漢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356 、27552 、28583 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
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雄蔡榮春施漢棕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國雄蔡榮春施漢棕(下稱被告3 人)因加重強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 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 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 3 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0 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李國雄具狀,被告蔡榮春施漢棕及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中,以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 狀況,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以提出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 式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惟本院酌以,被告3 人經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就本案犯罪所得分配部分,尚與共犯 邱瑞寶所述歧異,及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證人交互詰問之



訴訟進度,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 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 3 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均自106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3 人及其辯 護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 請,尚難准許,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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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