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英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英瑋所有之恐嚇紙張壹張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英瑋所有之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英瑋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 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朱英瑋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朱英瑋仍不服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朱英瑋與黃琦媗(原 名潘星卉)業於88年間離婚,朱英瑋竟因不滿郭明倫與其前 妻黃琦媗交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英瑋、綽號「亮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5日晚間23時 許,由朱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亮仔」,一同前往郭明倫與其父親郭永芳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亮仔」下車,將朱英 瑋事先寫好之內容為「郭明倫認識一場,你敢用我老婆, 朋友妻不可戲,連畜生都知道,到禮拜天之前你如果還跟 他在一起,只要在你家出入的人(起訴書漏載「人」,應 予補充)都要注意,禍不及家人,是你先動我的家人,你 不是先嗆我沒完,不用說絕對沒完」的紙張1張,張貼在 上址郭明倫、郭永芳住處大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郭明倫、郭永芳,使郭永芳於105年6月16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發現並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時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郭永芳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某 時,在上址住處,將該恐嚇紙張1張交給郭明倫,亦使郭 明倫當場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朱英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上午4 時3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在上址郭明倫、郭永芳住處
附近某處停車後,續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紅色油漆之飲料杯 1個,騎乘腳踏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4時6分許抵達上址 住處前,復持該飲料杯1個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 ,使上址住處大門難以清洗,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去 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郭永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 芳(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倫(見警卷第8 、9頁,本院卷一第3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葉崇佑(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詞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1至2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有恐嚇紙張1張(見警卷第20 頁)、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亮 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扣案恐嚇紙張1張之內容,雖指明係針對證人郭 明倫而來,但被告既係將該恐嚇紙張1張張貼在上址證人郭 明倫、郭永芳住處大門前,當可預見除證人郭明倫以外,尚 有證人郭明倫之家人可能會發現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並因之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針 對恐嚇證人郭永芳之部分,應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與前妻離婚已久,應
冷靜處理並理性對待前妻與其他異性之交往情形,竟率爾以 恫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證人郭明倫、 郭永芳心理恐懼,復以潑灑油漆之方式,使上址證人郭明倫 、郭永芳住處大門難以清洗,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證 人郭永芳,且被告前即曾因類似情形而恐嚇他人,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竟不思悔改,猶為 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亮仔」之犯 罪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 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 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恐嚇紙張1張 、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