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8號
KSDM,106,簡,99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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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英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英瑋所有之恐嚇紙張壹張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英瑋所有之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英瑋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 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朱英瑋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朱英瑋仍不服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朱英瑋黃琦媗(原 名潘星卉)業於88年間離婚,朱英瑋竟因不滿郭明倫與其前 妻黃琦媗交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英瑋、綽號「亮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5日晚間23時 許,由朱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亮仔」,一同前往郭明倫與其父親郭永芳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亮仔」下車,將朱英 瑋事先寫好之內容為「郭明倫認識一場,你敢用我老婆, 朋友妻不可戲,連畜生都知道,到禮拜天之前你如果還跟 他在一起,只要在你家出入的人(起訴書漏載「人」,應 予補充)都要注意,禍不及家人,是你先動我的家人,你 不是先嗆我沒完,不用說絕對沒完」的紙張1張,張貼在 上址郭明倫郭永芳住處大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郭明倫郭永芳,使郭永芳於105年6月16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發現並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時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郭永芳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某 時,在上址住處,將該恐嚇紙張1張交給郭明倫,亦使郭 明倫當場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朱英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上午4 時3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在上址郭明倫郭永芳住處



附近某處停車後,續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紅色油漆之飲料杯 1個,騎乘腳踏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4時6分許抵達上址 住處前,復持該飲料杯1個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 ,使上址住處大門難以清洗,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去 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郭永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 芳(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倫(見警卷第8 、9頁,本院卷一第3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葉崇佑(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詞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1至2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有恐嚇紙張1張(見警卷第20 頁)、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亮 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扣案恐嚇紙張1張之內容,雖指明係針對證人郭 明倫而來,但被告既係將該恐嚇紙張1張張貼在上址證人郭 明倫、郭永芳住處大門前,當可預見除證人郭明倫以外,尚 有證人郭明倫之家人可能會發現閱覽該恐嚇紙張1張並因之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針 對恐嚇證人郭永芳之部分,應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與前妻離婚已久,應



冷靜處理並理性對待前妻與其他異性之交往情形,竟率爾以 恫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證人郭明倫郭永芳心理恐懼,復以潑灑油漆之方式,使上址證人郭明倫郭永芳住處大門難以清洗,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證 人郭永芳,且被告前即曾因類似情形而恐嚇他人,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竟不思悔改,猶為 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亮仔」之犯 罪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 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 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扣案恐嚇紙張1張 、潑漆容器(即空飲料杯)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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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