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7號
KSDM,106,簡,81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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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中午12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中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因 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元宏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 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係於104年間施用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中 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900 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67,600ng/ml)等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1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中午1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事,方可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04年度簡字第22 8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2月確定,嗣經裁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 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 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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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