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2號
KSDM,106,簡,79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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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彰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聰仁
      戴廷育
      李壅暐
      金程凱
      呂文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509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3號、105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05年度偵字第1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聰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廷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壅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程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文評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昱彰蘇聰仁戴廷育、李 壅暐、金程凱呂文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蘇昱彰蘇聰仁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呂文評所涉毀損及傷 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敘明。二、核被告蘇昱彰蘇聰仁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呂文評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蘇昱彰蘇聰仁戴廷育李壅暐、金程 凱、呂文評等人就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 於104 年12月6 日、8 日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手法相同,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蘇昱彰蘇聰仁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呂文評所犯上開2 罪間,客觀上出於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蘇聰仁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昱彰與告訴人蕭志明間有生意競爭關係,確不 思循正常途徑爭取客人,竟夥同其他被告以砸店打人之方式 ,使告訴人蕭志明無法正常經營,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再衡以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蕭志 明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蕭志明 等人亦願給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兼參酌被告等人所加害 告訴人蕭志明等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蕭志明等人所受侵 害程度、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蘇昱彰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文評則曾於86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易字第6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6 月11日 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玆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志明等人 和解,並經告訴人蕭志明等人於本院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 ,諒其等經過本次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能促其 等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09號
105年度偵字第12513號
105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05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蘇昱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聰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廷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李壅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金程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呂文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雞大爺炸雞店」 之負責人,因不滿蕭志明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志明一村炸雞店」在其炸雞店旁,因販售之商品內 容重疊產生生意上競爭,為使蕭志明無法繼續經營炸雞店, 遂請託呂文評尋找黑道人士出面迫使蕭志明結束營業,呂文 評遂引薦蘇聰仁,再由蘇聰仁指揮、聯繫小弟前往蕭志明炸雞店滋事。蘇昱彰於民國104年11月某日或12月初某日, 與呂文評蘇聰仁蘇聰仁之小弟戴廷育高雄市新崛江附 近之古德曼咖啡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蘇昱彰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蘇 聰仁、戴廷育負責安排人手,復於4、5日後,蘇昱彰、呂文 評、蘇聰仁高雄市新興區青年路上之金礦咖啡店會面並確 認會派人前往滋事。戴廷育李壅暐於104年12月6日晚上7 時15分許,共乘由同有上開犯意之金程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志明一村炸雞店後,先由金程 凱倒車衝撞炸雞攤後,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則下車持棍 棒朝蕭志明及志明一村炸雞店員工吳家弘毆打、另名員工陳 志榮見狀奔逃,且損壞炸雞店之冰箱、餐車、工作檯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志明,並朝蕭志明恫以「打呼死 (台語)」一詞;而蘇聰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男子事先得知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前往滋事,由蘇聰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前往志明 一村炸雞店附近,蘇聰仁在附近監看戴廷育李壅暐、金程 凱施暴過程,「阿龍」亦持物參與毆打蕭志明,致蕭志明受 有右手掌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傷害、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 折、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全身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家弘亦有受傷(吳家弘未提出告訴) ,致蕭志明吳家弘、陳志榮均心生畏懼,且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他人經營炸雞店謀生之權利。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 復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共乘由金程凱所駕駛之



9D-1821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志明一村炸雞店後,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則下車持棍棒朝志明一村炸雞店員工陳志榮 、董貴霖毆打,造成陳志榮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擦傷 、右腰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左手食指挫傷等 傷害,董貴霖則受有右肩挫擦傷之傷害、另名員工曾文一見 狀奔逃,戴廷育李壅暐金程凱亦持棍損壞炸雞店之食材 、招牌、櫃檯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志明,並對 員工恫以「還敢再開店(台語)」一詞,致陳志榮、董貴霖 、曾文一均心生畏懼,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經營炸雞店 謀生之權利。
二、案經蕭志明、陳志榮、董貴霖、曾文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昱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蘇昱彰矢口否認犯行│
│ │中之供述 │ ,辯稱:伊不認識蘇聰仁
│ │ │ ,沒有找兄弟朋友幫忙事│
│ │ │ 情,砸店打人是呂文評設│
│ │ │ 局要害伊云云。 │
│ │ │2.證明被告呂文評戴廷育
│ │ │ 有向其拿取砸店打人之報│
│ │ │ 酬之事實。 │
├──┼───────────┼────────────┤
│ 2 │被告蘇聰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蘇聰仁矢口否認犯行│
│ │中之供述 │ ,辯稱:伊沒有指使戴廷│
│ │ │ 育、李壅暐金程凱砸店│
│ │ │ 打人,伊只是去忠孝路那│
│ │ │ 邊吃飯並順便看看,伊不│
│ │ │ 知道戴廷育李壅暐、金│
│ │ │ 程凱於104年12月8日有去│
│ │ │ 砸店傷人之事云云。 │
│ │ │2.證明蘇昱彰呂文評有要│
│ │ │ 委託找人砸店打人之事。│
│ │ │3.證明戴廷育願接受蘇昱彰
│ │ │ 委託砸店打人之事實。 │
│ │ │4.證明戴廷育李壅暐、金│
│ │ │ 程凱、阿龍於104年12月6│




│ │ │ 日晚上7時15分許,有在 │
│ │ │ 志明一村炸雞店砸店傷人│
│ │ │ 之事實。 │
│ │ │5.證明蘇昱彰委託處理事情│
│ │ │ 之總費用約225000元,乃│
│ │ │ 包括李壅暐呂文評拿10│
│ │ │ 萬元、戴廷育呂文評拿│
│ │ │ 5萬元、卡地亞酒店之消 │
│ │ │ 費是呂文評蘇昱彰要給│
│ │ │ 戴廷育之款項中抽出5萬 │
│ │ │ 元去支付,呂文評拿2500│
│ │ │ 0元給伊轉交戴廷育等費 │
│ │ │ 用。 │
├──┼───────────┼────────────┤
│ 3 │被告呂文評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呂文評矢口否認犯行│
│ │中之供述 │ ,辯稱:伊看到新聞播報│
│ │ │ 後才知道蘇聰仁帶人去砸│
│ │ │ 店打人之事云云。 │
│ │ │2.證明蘇昱彰呂文評之引│
│ │ │ 薦而認識蘇聰仁,有委託│
│ │ │ 蘇聰仁處理砸店打人事情│
│ │ │ 。 │
│ │ │3.證明蘇昱彰有於105年1月│
│ │ │ 某日支付卡地亞酒店消費│
│ │ │ 5萬元,且拿紅包委託呂 │
│ │ │ 文評轉交蘇聰仁之事實。│
├──┼───────────┼────────────┤
│ 4 │被告戴廷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戴廷育坦承於104年 │
│ │中之供述 │ 12月6、8日均有夥同李壅│
│ │ │ 暐、金程凱前往志明一村│
│ │ │ 炸雞店砸店傷人之事實。│
│ │ │2.坦承蘇昱彰透過呂文評找│
│ │ │ 到蘇聰仁蘇聰仁再約戴│
│ │ │ 廷育,蘇昱彰委託砸店打│
│ │ │ 人一事。 │
│ │ │3.坦承有對炸雞店員工恫稱│
│ │ │ 「還敢再開店(台語)」│
│ │ │ 一語。 │
│ │ │4.坦承有向呂文評取得報酬│
│ │ │ 10萬元,戴廷育拿其中50│




│ │ │ 00元給李壅暐,剩餘9500│
│ │ │ 0元再拿給蘇聰仁,蘇聰 │
│ │ │ 仁再給戴廷育李壅暐各│
│ │ │ 1萬元。 │
├──┼───────────┼────────────┤
│ 5 │被告李壅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壅暐坦承於104年 │
│ │中之供述 │ 12月6、8日均有夥同戴廷│
│ │ │ 育、金程凱前往志明一村│
│ │ │ 炸雞店砸店傷人之事實。│
│ │ │2.坦承蘇昱彰有委託砸店打│
│ │ │ 人一事。 │
│ │ │3.坦承有對炸雞店員工恫稱│
│ │ │ 「還敢再開店(台語)」│
│ │ │ 一語。 │
│ │ │4.坦承有向蘇昱彰取得報酬│
│ │ │ 10萬元,戴廷育有拿5000│
│ │ │ 元給李壅暐做醫藥費,李│
│ │ │ 壅暐有自蘇聰仁拿到1萬 │
│ │ │ 元。 │
├──┼───────────┼────────────┤
│ 6 │被告金程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金程凱坦承於104年12 │
│ │中之供述 │月6、8日均有夥同戴廷育、│
│ │ │李壅暐前往志明一村炸雞店
│ │ │砸店打人之事實。 │
├──┼───────────┼────────────┤
│ 7 │告訴人蕭志明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所經營之炸雞店於│
│ │查中之指述 │ 104年12月6日、8日均遭 │
│ │ │ 人持棍棒破壞店內物品、│
│ │ │ 器具之事實。 │
│ │ │2.證明其於104年12月6日遭│
│ │ │ 人打傷之事實。 │
├──┼───────────┼────────────┤
│ 8 │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及偵│1.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於10│
│ │查中之指述 │ 4年12月6日、8日均遭人 │
│ │ │ 持棍棒破壞店內物品、器│
│ │ │ 具之事實。 │
│ │ │2.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工作│
│ │ │ 人員於104年12月6日、8 │
│ │ │ 日均遭人持棍棒毆傷之事│
│ │ │ 實。 │




├──┼───────────┼────────────┤
│ 9 │告訴人董貴霖於警詢及偵│1.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於10│
│ │查中之指述 │ 4年12月8日均遭人持棍棒│
│ │ │ 破壞店內物品、器具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工作│
│ │ │ 人員於104年12月8日遭人│
│ │ │ 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
├──┼───────────┼────────────┤
│10 │告訴人曾文一於警詢及偵│1.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於10│
│ │查中之證述 │ 4年12月8日均遭人持棍棒│
│ │ │ 破壞店內物品、器具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工作│
│ │ │ 人員於104年12月8日遭人│
│ │ │ 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
├──┼───────────┼────────────┤
│11 │被害人吳家弘於警詢及偵│1.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於10│
│ │查中之證述 │ 4年12月6日均遭人持棍棒│
│ │ │ 破壞店內物品、器具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志明一村炸雞店工作│
│ │ │ 人員於104年12月6日遭人│
│ │ │ 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
├──┼───────────┼────────────┤
│12 │證人張慧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蘇聰仁與一名男子│
│ │中之證述 │於104年12月6日案發前有出│
│ │ │現在現場附近之事實。 │
├──┼───────────┼────────────┤
│1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佐證被告金程凱戴廷育、│
│ │錄影光碟 │李壅暐有於104年12月6、8 │
│ │ │日前往志明一村炸雞店砸店│
│ │ │打人之事實。 │
├──┼───────────┼────────────┤
│14 │蕭志明之傷勢照片、高雄│佐證告訴人蕭志明、陳志榮│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董貴霖遭人毆傷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15 │104年12月6日遺留在炸雞│佐證被告金程凱戴廷育、│




│ │店現場之武器照片 │李壅暐有於104年12月6日前│
│ │ │往志明一村炸雞店砸店打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昱彰蘇聰仁呂文評金程凱戴廷育李壅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 告金程凱戴廷育李壅暐於104年12月6日、8日之行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相同,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客觀上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致被害人蕭志明、陳志榮、董貴霖、曾文一 、吳家弘受有身體、安全或財產上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等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6人僅 因私人糾紛,竟砸店打人,讓被害人難以正常營業謀生,視 他人之安危及法治於無物,顯見渠等惡性重大,非求處重刑 無以收警惕之效,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 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標準。就有無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 、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 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 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蘇聰仁戴廷育李壅暐均供稱:被告蘇昱彰要辦事情之人去砸店、打人,目 的讓那家店無法繼續經營一情,足認被告等人並無置人於死 之犯意。又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均屬體表傷勢,並非深及臟腑 而有立即危及生命危險,是依被害人受傷部分,及被告下手 程度,堪認被告尚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認其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
(二)又按刑法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以告訴人蕭志明、陳志榮、董貴霖於本件 所受前開傷害,並未符前揭重傷害之定義,故告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涉有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非屬殺人未遂或重傷,應係 傷害,洵堪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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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