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寶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寶安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楊福顯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前,因其弟張金田 停車之事,與楊福顯發生爭執。詎張寶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拉扯、扭打楊福顯在地,致楊福顯因此受有下 顎、左臉頰、左耳後、右手及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寶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張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6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楊福顯間之糾紛,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可見其尊重 他人身體權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時63歲;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等有關被告素行、犯罪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