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中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許和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如下:
主 文
歐文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和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文中、許和泰、葉冠哲(另行通緝中)與其他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謀在臺灣設立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103 年3 月初,由葉冠哲出資,許和泰因前有設置機房詐騙他人 之經驗,負責提供相關詐騙機房設置及詐欺話術資訊,並協 助佈置詐騙機房、運送生活物資及巡視機房作業,歐文中則 於103年3月10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作為詐騙機房,並同時負責裝設電腦主機、架設詐騙所需電 話、網路等設備、提供各式詐騙講稿、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 及負責現場管理,其他不詳大陸人士成年人則負責人頭帳戶 之管理或提領,葉冠哲同時介紹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年籍 不詳綽號「達達」成年男子、蕭家麟(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入夥、並由「達 達」邀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牛奶」、「 阿東」、「幽默」之成年男子入夥。歐文中亦陸續招募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秉聰、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 家偉(上開人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確定)等人入夥;其中 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阿 東」、「幽默」等人擔任第1線(假冒大陸郵政局);邱俊銘 、「牛奶」擔任第2線(假冒大陸公安局);「達達」擔任第 3線(假冒人民法院地檢署名義)之詐騙話務手,許和泰另介 紹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靜宜(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入上述集團,擔任 第1線之話務手,遂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二、其詐騙方式係:自前述機房以電腦設備連線到「群呼查帳」
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 話,由詐騙語音向接聽電話之人詐稱有郵件未領取,按「 9 」轉客服人員等語,俟按「9 」回撥時,即接至第1 線,由 話務手依照歐文中提供之詐騙講稿,偽冒郵政局人員,訛稱 :有掛號信件,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人資料外洩 ,可協助報案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由詐騙之, 當對方表示並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第1 線話務手再詐稱 需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調查,轉接後即由第2 線人員接聽, 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請 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復再轉接另處詐騙機房之第3 線續 行詐騙,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受騙者依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歐文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 再由大陸地區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款,進行提 款作業後,所得款項分配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若詐騙得手, 依據係擔任第1 線、第2 線或第3 線人員,依序可分得詐騙 所得金額7%、9%、8%不等之金額。
三、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秦志宏、「達達」、「牛奶」、 「阿東」、「幽默」、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提領車 手等成員,自103年3月12日起(另吳秉聰自3月19日起、劉錦 德自3月21日起、蕭家麟、林家偉均自3月24日起、林靜宜自 3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邱俊銘自3 月31日起加入該機 房擔任話務手)實施詐騙,由歐文中在機房內設置之電腦設 備,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 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受騙者依照語音指示按「 9」 回撥時,即由第1 線之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 林家偉、林靜宜,依照歐文中提供之詐騙講稿,偽冒郵政局 人員,訛稱:有掛號信件,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 人資料外洩,可協助報案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 由詐騙之,當對方表示並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再詐稱將 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由第2 線人員即邱俊銘、綽號「牛奶」 之成年人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涉及洗錢案件 ,必須請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再轉由第3 線成員即綽號 「達達」接聽,偽稱:係上海人民法院地檢署,需進行資金 清查,必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等語,告知對方匯款至指定 帳戶。該機房於103年3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 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 、30日、31日之每日,均有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市 內電話,且有受騙者按回撥時即接上開機房,由機房內之成 員接聽,惟大陸地區民眾因未陷於錯誤,並無匯款情事,本 件詐欺取財並未得逞而未遂(詐騙日期為3月15日、16日、17
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 27日、28日、30日、31日計15日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業經 判決確定)。嗣警方於103年4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 號詐騙機房及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葉冠哲之租屋處,分別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歐文中等人所有,供詐騙所用之機房機 具及各類詐騙講稿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文中、許和泰所為,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98號 ),被告等人均於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等 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文中、許和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法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電腦內檔案列印資 料(即筆錄單、一路暢通專用、詐騙話術、教戰手冊等資料 )、偵辦許和泰等人涉及詐欺案偵查報告、偵辦秦志宏等人 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街00號12樓葉冠哲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原審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搜索位置平面圖、電信基本資料及通聯 紀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電子回復單、台 電鳳山區營業處有關上開機房用電資料表、中華電信網路申 設資料及回覆單各乙份、車號查詢基本資料3 紙、查獲詐騙 機房現場照片22張、103 年3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蒐 證照片1張、數位蒐證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 至11、20至40、161、162、224至248頁;警二卷第1至4頁; 他字卷第6至49、152頁至背面、155至157、161、168至173
、182至18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一第254至255、 271至31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二第84至373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二證物袋)。三、另依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結果,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內之電腦檔案及外接隨身碟檔案中,查有檔 名為「一路暢通專用」,載有多個大陸銀行帳戶資料,另有 公安1線稿、公安2線稿等詐騙稿件,大陸手機號碼查詢、詐 騙電話語音檔及群呼查帳系統等相關資料,且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之電腦,亦發覺有與「高雄市○ ○區○○路000 號」電腦,讀取相同之外接隨身碟資料,另 群呼系統自103年3月12日起至3月31日止,除13日、14日、2 0 日、29日外,每日均有撥打大量電話之記錄,通話時間有 幾秒至數十分鐘不等,此有該份報告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存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二 第84至373頁),佐以證人即承辦之洪振耀員警於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所示之「群呼查 帳」系統,應係被告等人透過該轉接之撥號平台,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可以撥打很多通電話,一次撥打一通,若未接通 ,再換下一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二第71、 73頁),及歐文中於警詢所供述:詐騙語音包向被害人謊稱 有一封郵件未領取,請被害人電話中按9 轉接客服人員,被 害人按了之後就會回撥到第一線。第一線的成員假冒各地區 郵政局的名義,向被害人謊稱被害人在上海有辦理1 筆貸款 ,超過繳費期限,被害人會說沒有辦貸款,再向被害人謊稱 可能資料外洩遭盜辦,叫被害人電話不要掛,直接轉到第二 線去。第二線人員則假冒上海市公安局的名義,向被害人謊 稱說被害人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叫被害人求檢察官做資金清查 ,如果被害人願意就在電話中把線路轉到第三線。第三線成 員則冒上海人民法院地檢署名義,向被害人謊稱可以做資金 清查要被害人把錢轉到指定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轉帳機房的 車商(意指人頭帳戶)提供,車商每天都會透過SKYPE 傳送 可以使用的帳戶,如果有成功詐騙,車商可以透過面交或匯 款方式把詐騙款項給我們等語以觀(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 152頁),可見歐文中等人在上開機房,應自103年3月12日起 即有以「群呼查帳」轉接之撥號平台,發送大量語音電話予 大陸地區人民而實施詐騙。再者,每日實施詐騙之時間,大 致係早上8 時至下午2時、3時止,係配合銀行上班時間乙節 ,亦據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等人證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48、66頁背面、81、94、105頁)。是本件 詐欺方式,依歐文中等人之供述及佐以前揭查扣資料,確係
以電腦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 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由詐騙語音向接聽電話之人 詐稱有郵件未領取,按「9」轉客服人員等語,俟按「9」回 撥時即接至第1 線成員,偽冒郵政局人員訛稱:有掛號信件 ,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人資料外洩,可協助報案 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由詐騙之,當對方表示並 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第1 線話務手再詐稱將轉接至公安 局調查,再由第2 線成員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 :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請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復再轉接 另處詐騙機房之第3 線成員,以係檢察官名義續行詐騙,以 此方式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要屬無疑。四、又許和泰因前有參與設置機房詐騙他人之經驗,本件係提供 相關詐騙資訊,並協助佈置詐騙機房與運送生活物資,亦據 其供承無訛(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且歐文中於警詢時亦 證稱:機房剛成立時,找許和泰擔任指導詐騙話術,並有叫 許和泰購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隔音棉等物品等語(見警 一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秦志宏於警詢時證稱:許和泰 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吳秉聰於警 詢時證稱:在上開機房有看過許和泰至少3次,其中曾在2樓 看過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秦志宏於偵查中並證述:許 和泰有去機房,我在機房見過許和泰2次等語(見偵一卷第7 5頁);林靜宜於偵查中證述:許和泰是去山田路2、3樓巡視 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又許和泰於99年間,確有提供在 越南運作詐騙機房之資金,並召集他人,在越南胡志明市成 立詐騙之電話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發放「退稅」或「電話 費欠繳」等名義之語音訊號後,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 9 」之電話,其後再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成員,向大陸 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64 號、第6494號、第6556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為參(見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三第125至126頁),可見許和泰確 因前有相同之設立詐騙機房,以發送大量電話語音之詐騙手 段,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驗,進而本件確可提供歐文中相關 之詐騙話術、手法與機房運作模式,再以前揭證人所述,其 有至現場實際為詐騙之技術指導,均徵亦要屬於主導地位無 疑。
五、綜上所述,歐文中、許和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彼等均係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參與分擔詐欺之行為,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彼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歐文中、許和泰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 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歐文中、許和泰等2人就附表一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情形,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歐文中、許和泰等2 人就本件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規定處斷。
(二)本案被告2 人係以「群呼查帳」之轉接平台,大量發話給大 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其等詐欺取財應屬未 遂。故核歐文中、許和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依公訴意旨提 出之證據,即機房於103年3月12日有撥打電話之記錄(見警 一卷第3頁及其背面),佐以同月25及28日之資料觀之,確有 大量之電話撥送情形,恐有數百筆之紀錄,惟其中通話秒數 甚多僅有幾秒、十幾秒或二十幾秒之情形,亦有幾分鐘之情 形,此有該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 卷二第242至373頁),是被告等2 人之詐欺集團於每日發送 詐欺語音封包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被告等人在 電信詐欺機房每日發送語音封包訊息及接聽電話,同時對不 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 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可以接續之一行為, 對同一日即3 月12日不確定之數被害人論以想像競合之詐欺 取財未遂一罪。
(四)是歐文中、許和泰2 人與葉冠哲、秦志宏、綽號「達達」、 「牛奶」、「幽默」、「阿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103年3月12日之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歐文中、許和泰等 人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均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本件被告2 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財物,設立機房,以「群呼查帳」大量發送電話,使大陸民 眾回撥,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非但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 ,且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 譴責,再衡以葉冠哲為資金提供者,並有介紹成員加入詐騙 ,歐文中為實際設立機房並掌握運作,許和泰則為提供詐騙 技術指導之人,3 人先行謀議共組詐騙之機房,其他共犯劉 錦德等人則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聽從歐中文指揮及許和泰指 導,顯居於較次要地位之本案犯罪地位與分工情節及其等加 入詐騙之時間,又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未造成他 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惟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念彼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歐文中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許和 泰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參,暨 歐文中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普通;許和泰國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462號卷三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如 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葉 冠哲等人供述在卷(各扣案物品之功用、所有人及卷證出處 ,均詳附表一所示),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項下均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二所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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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扣押地點 │物品 │數量/ │功用 │所有人│出處 │
│押物品目│ │ │單位 │ │ │ │
│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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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小港區│數據機 │4台 │發送大陸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103 │
│① │山田路3之2號│ │ │ │ │年度易字│
│ │2樓A房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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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筆電 │1台 │上網查大陸電話號│歐文中│本院103 │
│② │ │ │ │碼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5│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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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液晶螢幕 │1台 │用來連接筆記型電│歐文中│本院103 │
│③ │ │ │ │腦,作為電腦螢幕│ │年度易字│
│ │ │ │ │使用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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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103 │
│④ │ │ │ │否有警察查緝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6│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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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監視器鏡頭 │1台 │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103 │
│⑤ │ │ │ │否有警察查緝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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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103 │
│⑥ │ │ │ │否有警察查緝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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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教戰手冊 │1本 │用來教導成員話術│歐文中│本院103 │
│⑦ │ │ │ │向大陸人民詐騙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7│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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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筆記本 │1本 │作為紀錄機房開銷│歐文中│本院103 │
│⑧ │ │ │ │之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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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隨身碟 │1個 │存放教導如何詐騙│歐文中│本院103 │
│⑨ │ │ │ │文稿資料及發送大│ │年度易字│
│ │ │ │ │陸語音包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8│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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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印表機 │1台 │列印前開稿件之用│歐文中│本院103 │
│⑩ │ │ │ │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4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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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小港區│教戰手冊 │1本 │供詐騙被害人之用│歐文中│本院103 │
│⑭ │山田路3之2號│ │ │ │ │年度易字│
│ │2樓B房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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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筆記本 │1本 │紀錄機房開銷 │歐文中│本院103 │
│⑮ │ │ │ │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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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數據機 │5台 │作為網路發話使用│歐文中│本院103 │
│⑯ │ │ │ │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0│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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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網路閘道器 │7台 │作為發話到大陸之│歐文中│本院103 │
│⑰ │ │ │ │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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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講機 │2台 │供本件成員於詐欺│歐文中│本院103 │
│⑱ │ │ │ │工作聯絡使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1│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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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電話機 │19台 │作為接大陸民眾回│歐文中│本院103 │
│⑲ │ │ │ │撥電話之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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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雄市小港區│網路閘道器 │5台 │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103 │
│⑳ │山田路3之2號│ │ │之用 │ │年度易字│
│ │3樓A房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2│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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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數據機 │1台 │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103 │
│㉑ │ │ │ │之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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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分享器 │1台 │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103 │
│㉒ │ │ │ │之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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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動電話 │1支 │大陸之電話號碼,│歐文中│本院103 │
│㉕ │ │(門號00000000000、 │ │作為詐騙大陸民眾│ │年度易字│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之用,即有需要時│ │第462號 │
│ │ │602) │ │留該電話號碼給被│ │卷三第54│
│ │ │ │ │詐騙之大陸人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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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動電話 │1支 │大陸之電話號碼,│歐文中│本院103 │
│㉖ │ │(門號00000000000、 │ │作為詐騙大陸民眾│ │年度易字│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用,即有需要時│ │第462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 │留該電話號碼給被│ │卷三第54│
│ │ │425) │ │詐騙之大陸人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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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雄市小港區│對講機 │4台 │詐騙工作聯絡之用│歐文中│本院103 │
│㉗ │山田路3之2號│ │ │ │ │年度易字│
│ │3樓B房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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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電話機 │2台 │用來接聽大陸民眾│歐文中│本院103 │
│㉘ │ │ │ │回撥電話之用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5│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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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教戰手冊 │1袋 │教導詐騙使用 │歐文中│本院103 │
│㉙ │ │ │ │ │ │年度易字│
│ │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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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高雄市小港區│網路閘道器 │1台 │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103 │
│㉚ │山田路3之2號│ │ │之用 │ │年度易字│
│ │1樓客廳 │ │ │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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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雄市小港區│電話機 │1台 │歐文中交付林家偉│歐文中│本院103 │
│㉝ │山田路3之2號│ │ │,用來接聽大陸民│ │年度易字│
│ │2樓A房 │ │ │眾回撥電話之用。│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7│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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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計算紙 │1本 │歐文中交付林家偉│歐文中│本院103 │
│㉞ │ │ │ │,接詐騙電話紀錄│ │年度易字│
│ │ │ │ │之用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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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電話機 │1台 │歐文中交付秦志宏│歐文中│本院103 │
│㊱ │ │ │ │,接聽大陸民眾回│ │年度易字│
│ │ │ │ │撥電話之用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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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計算紙 │1本 │歐文中交付秦志宏│歐文中│本院103 │
│㊲ │ │ │ │,接聽電話時用來│ │年度易字│
│ │ │ │ │紀錄之用 │ │第462號 │
│ │ │ │ │ │ │卷三第59│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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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電話號碼資料單 │2張 │歐文中交付秦志宏│歐文中│本院103 │
│㊳ │ │ │ │,記載大陸之電話│ │年度易字│
│ │ │ │ │號碼,用來撥打使│ │第462號 │
│ │ │ │ │用 │ │卷三第59│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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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高雄市小港區│電話機 │2台 │歐文中交付邱俊銘│歐文中│本院103 │
│㊶ │山田路3之2號│ │ │,接聽大陸民眾回│ │年度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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