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3號
KSDM,106,簡,59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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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饒育宗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前,見吳明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車輛,車主為吳明裕之父吳仁成)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美工刀各乙支,先以T 字扳手開啟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前開車輛內,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原欲用T字扳手插進鑰匙孔啟動 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因發現前開車輛方向盤上有加裝大鎖, 且聽到住戶走出之聲,遂即衝出副駕駛座欲逃離而不遂,嗣 因逃離中跌倒而遭吳明裕壓制,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並 扣得T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裕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9頁)等在 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T字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既可用於 開啟車門,衡情必為銳利、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1237號、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78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5 月、8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加 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而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 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 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 至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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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