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051 號、第276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附表編號 5 「得手金錢」欄「6,270 元」應更正為「未遂」;證據清 單編號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雖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 示部分係竊得新臺幣(下同)6,270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時即辯稱:我今天去竊取英祥藥局的時候,裡面沒有錢等語 (見警一卷第4 頁),於偵訊時辯稱:105 年10月12日凌晨 5 、6 時許,在英祥藥局前有用鑰匙打開要竊取裡面的硬幣 ,可是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仍辯稱:我並沒有在英祥藥局偷到2,000 元,我打開 的時候裡面是空的,6,270 元並非當天偷的,是之前累積的 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而觀諸英祥藥局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被告雖於①105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48分52秒 之畫面,顯示出有在投幣筒前伸手之動作,而於②同日凌晨 4 時50分12秒之畫面,顯示被告已欲離開現場,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頁),惟前揭 錄影畫面照片均未見被告確有竊取零錢「得手」之情事。再 者,投幣箱內亦無紀錄實際存取零錢數額之機能,即無法證 明被告當日前往行竊時,投幣箱內確有硬幣置於其中,自難 遽認被告已經竊盜既遂,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附 表編號5 「得手金錢」欄之記載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 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酌依同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該部 分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未合,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48分 許,已逾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應不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投幣箱內 之硬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見警一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贓款,合計犯罪所得 為9,500 元,其中6,270 元業經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 230 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則應依同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 案之自製鑰匙50支,係被告所有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衣帽、搖搖馬鎖頭等物, 僅為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證據,而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 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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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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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永清犯竊盜罪,共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1至4所示犯行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佰柒拾元及鑰匙伍拾支│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
│ │ │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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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永清犯竊盜未遂罪,│扣案鑰匙伍拾支沒收。 │
│ │5所示犯行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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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98號
105年度偵字第27051號
105年度偵字第27623號
被 告 林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自備之鑰匙打開置 於該處之搖搖馬電動機投幣箱,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新台 幣(下同)壹拾元硬幣,經林界源巡視機檯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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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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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永清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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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林界源於警詢中所為之│告訴人所有之搖搖馬電動機投幣箱確實│
│ │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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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警察查獲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竊取之│
│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起 │贓物等事實。 │
│ │獲贓物照片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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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 次 竊盜,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用鑰題、搖搖馬 鎖頭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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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得手金錢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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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8日6時 │台南市○○區○○○路0號(│3000元 │林界源 │
│ │30分許 │全聯永康門市)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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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27日4時 │屏東縣萬丹鄉萬惠村大憲街│2000元 │林界源 │
│ │47分許 │210號(全聯萬丹門市)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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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27日5時 │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大順路│2000元 │林界源 │
│ │39分許 │56號(全聯大順門市)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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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30日5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2500元 │林界源 │
│ │40分許 │全聯義華門市)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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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日12日4時│高雄市○○區○○街00號 │6270元 │林界源 │
│ │48分許 │(英祥藥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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