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
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以毒品盛裝於玻璃球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 庄火車站,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207 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 第20頁),復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 10581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18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29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 毒偵字卷第7 頁、第10頁、偵字卷第15頁),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 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 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 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 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07 公克 ),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 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