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 分許,前往游宗哲、余信宗、黃明豐、楊啟章(上開4 人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3 月確定)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阿瑞檳榔」後方鐵皮屋之天九牌職業賭場,賭博天 九牌(俗稱黑粒仔),其賭博方法係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 家或閒家共4 人,於各持天九牌4 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 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家莊家或3 家閒 家進行押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莊家 及賭客每贏1 萬元則由賭場抽成300 元(俗稱抽頭金),嗣 於同日凌晨2 時許,陳國賢暨其他賭客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 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 易緝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 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78至84頁、第89頁、第192 至199 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 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尚 非鉅額、時間亦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 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 ,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並 提供予賭客即被告陳國賢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同案被告游 宗哲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國賢所犯之賭博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示之抽頭金5,935 元,為同案被告余信宗 、楊啟章、游宗哲、黃明豐等4 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游宗哲、黃明豐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時 所用,此據同案被告余信宗、黃明豐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卷四第126 至127 頁),是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庸於被告陳國賢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楊啟章、 游宗哲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前述犯行 有關【同案被告楊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然並無拿來跟賭客或老闆聯 繫,是平時與朋友聯繫,與本件無關(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1616號卷二第11頁)、同案被告游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編號8 所示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 關(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四第127 頁)】,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萬6,000 元,乃分別自同案 被告黃福禾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0萬元、自同案被告吳利炳 英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 萬元及自賭場內之熱飲機下查扣現 金5 萬6,000 元,惟同案被告黃福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查扣的10萬元是我的會錢,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同 案被告吳利炳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 萬元 是我準備拿來買菜,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二第11頁),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3 筆查扣之款項,均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再依卷內 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何 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5,935元 │
├──┼─────────────────┤
│ 2 │天九骨牌1 副 │
├──┼─────────────────┤
│ 3 │骰子150 顆 │
├──┼─────────────────┤
│ 4 │號碼紙牌10束 │
├──┼─────────────────┤
│ 5 │夾子1 包 │
├──┼─────────────────┤
│ 6 │記帳本1本 │
├──┼─────────────────┤
│ 7 │MI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 │U-Ta(HDI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現金16萬6000元 │
│ │(黃福禾手提包內查扣10萬元、吳利炳│
│ │英皮包內查扣1 萬元、賭場熱飲機下查│
│ │扣5 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