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益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 上午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周益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某朋友「陳曦」在其工廠廁所待了 快一個小時,之後「陳曦」出來後其進去上廁所時有聞到ㄧ 股酸酸的味道,可能是那時候吸到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33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 122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 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 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5年6月29日10時 25分採尿前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甚為顯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朋友在廁所施用毒品,可能因此吸到毒品二 手煙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食藥署94年管檢字 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 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 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諉無足 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