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壑
楊朝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順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朝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順壑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11月1 日起,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隔壁鐵皮屋2 樓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並提供天九 牌、骰子等賭具,同時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在上址招攬不特 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論輸贏,外圍賭客可任選1 閒家押注,押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 元至600 元不等,每玩一副牌(4 次)結 束後,薛順壑再向莊家收取抽頭金50元以營利。嗣於106 年 1 月10日晚上9 時許,楊朝興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以上開賭博方式,與簡忠安、邱桂 和、楊宗得、吳坤記、呂彥澄、李源祥、吳綉莉等人(經警 行政裁處)賭博財物,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順壑、楊朝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忠安、邱桂和、楊宗得、吳坤記、呂彥澄、 李源祥、吳綉莉、黃李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5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薛順壑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 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 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被告薛順壑除提供
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 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薛順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 楊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薛順壑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賭博之決意,且時間、地點密 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且其上開一行為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順壑承租上址房 屋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民眾僥倖投 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楊朝興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 取,暨其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警卷受訊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朝 興有賭博及其他前科之不良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2 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薛順壑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薛順壑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放於桌上之現金200 元,係被告薛順壑向賭客收取之抽 頭金等情,亦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薛順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薛順壑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獲利共4,000 元(未扣案 )一節,業據被告薛順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 ,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其 犯本罪所得之物,亦非在賭桌上所扣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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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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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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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32張 │薛順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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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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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位骰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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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 │13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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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放在桌上之抽頭金 │新臺幣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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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新臺幣14,600元 │薛順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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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新臺幣90,340元 │楊朝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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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