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先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前金區國民街與市 中一路口時,因與陳佳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佳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於104 年11月20日晚上7 至8 時許(聲請書誤 載為104 年7 月20日,應予更正),吳先益撥打電話予陳佳 琳,急欲就上開行車糾紛與陳佳琳和解,並希望陳佳琳勿提 刑事告訴,然因陳佳琳未答應,吳先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向陳佳琳恫稱:「妳假如要提 告,麻煩妳,妳就要告贏,告不贏的話,我就會弄妳。我是 流浪漢、是個通緝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陳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吳先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佳琳發生交 通事故,並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告以上開言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可能是其表達能力 不好,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口 出:「妳假如要提告,妳就要告贏,告不贏的話,我就會弄 妳」等語,自寓有希望告訴人不要提告,否則就將對其不利 等意思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之告訴人事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並陳稱:因上開言語感到會怕等語可明(參警卷第3 頁反面 ),故被告辯稱:只是表達能力不好云云,即與事理不合, 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紀錄單及收據附卷可資 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 犯行,已堪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 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