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6號
KSDM,106,簡,456,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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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秋思
      湯昆達
      莊寶貝
      盧艷蓬
      潘秀容
      王淑貞
      劉蔡玉姚
      徐麗娥
      張壹良
      黎氏兒
      陳麗雲
      黃秋心
      張氏女
      翟美玲
      阮青娥
      柯淑惠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秋思劉蔡玉姚黎氏兒張氏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湯昆達張壹良黃秋心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寶貝王淑貞柯淑惠林美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艷蓬徐麗娥陳麗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秀容翟美玲阮青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武秋思湯昆達莊寶貝盧艷蓬潘秀容王淑貞、劉蔡 玉姚、徐麗娥張壹良黎氏兒陳麗雲黃秋心張氏女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美玲等17人,分別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 ,在黃宏明(另案審理)提供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釣蝦樂休閒釣蝦場」A5包廂此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黃宏明 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2張天九牌,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外圍賭客可任選1閒家押注,押注金 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00元,牌面加總點 數多者為贏家,持牌閒家加總點數,若贏莊家者,可得押注 金額一倍之賭金,反之若莊家贏者,可收取賭客全部押注之 賭金,莊家每輪贏錢之時,可再抽頭100元。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包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武秋思湯昆達莊寶貝盧艷蓬、潘 秀容、王淑貞劉蔡玉姚徐麗娥張壹良黎氏兒、陳麗 雲、黃秋心張氏女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美玲等 17人(下稱被告等17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7人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7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武秋思湯昆達莊寶貝盧艷蓬潘秀容王淑貞劉蔡玉姚徐麗娥張壹良黎氏兒陳麗雲黃秋心張氏女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美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17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等17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17人之賭博前科多寡等品行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資3,000元、天九牌2副、骰子3個等 物,係被告1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 被告等17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現金,係被告武秋思莊寶貝、盧 艷蓬、潘秀容王淑貞劉蔡玉姚徐麗娥張壹良、黎氏 兒、陳麗雲黃秋心張氏女翟美玲阮青娥柯淑惠林美玲等16人原欲做為下注金之用,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現金係供或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上開16人沒收後所餘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之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夾子、手機、 抽頭金、其餘現金等物,核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 備 註 │
├──┼─────┼───────┼──────────────┤
│ 1 │賭資 │3,000 元 │警方自賭桌上扣得。 │
├──┼─────┼───────┼──────────────┤
│ 2 │天九牌 │2 副 │同上。 │
├──┼─────┼───────┼──────────────┤
│ 3 │骰子 │3 顆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 │3,700元 │警方自武秋思處扣得93,700元,│
│ │ │(武秋思所有)│但依武秋思所述,僅拿出3,7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9 萬元不予沒收。 │
├──┼─────┼───────┼──────────────┤
│ 2 │現金 │2,200元 │警方自莊寶貝處扣得2,200 元,│
│ │ │(莊寶貝所有)│其於偵訊自承該款為賭資。 │




├──┼─────┼───────┼──────────────┤
│ 3 │現金 │1 萬元 │警方自盧艷蓬處扣得95,000元,│
│ │ │(盧艷蓬所有)│但依盧艷蓬所述,僅拿出1 萬元│
│ │ │ │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此│
│ │ │ │其餘85,000元不予沒收。 │
├──┼─────┼───────┼──────────────┤
│ 4 │現金 │3,000元 │警方自潘秀容處扣得10,200元,│
│ │ │(潘秀容所有)│但依潘秀容所述,僅拿出3,0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7,200 元不予沒收。 │
├──┼─────┼───────┼──────────────┤
│ 5 │現金 │2,000元 │警方自王淑貞處扣得5 萬元,但│
│ │ │(王淑貞所有)│依王淑貞所述,僅拿出2,000 元│
│ │ │ │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此│
│ │ │ │其餘48,000元不予沒收。 │
├──┼─────┼───────┼──────────────┤
│ 6 │現金 │600元 │警方自劉蔡玉姚處扣得3,600 元│
│ │ │(劉蔡玉姚所有│,但依劉蔡玉桃所述,僅拿出60│
│ │ │) │0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
│ │ │ │因此其餘3,000 元不予沒收。 │
├──┼─────┼───────┼──────────────┤
│ 7 │現金 │1,600元 │警方自徐麗娥處扣得2,600 元,│
│ │ │(徐麗娥所有)│但依徐麗娥所述,僅拿出1,6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1,000 元不予沒收。 │
├──┼─────┼───────┼──────────────┤
│ 8 │現金 │4,000元 │警方自張壹良處扣得14,000元,│
│ │ │(張壹良所有)│但依張壹良所述,僅拿出4,0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1 萬元不予沒收。 │
├──┼─────┼───────┼──────────────┤
│ 9 │現金 │1,100元 │警方自黎氏兒處扣得9,100 元,│
│ │ │(黎氏兒所有)│但依黎氏兒所述,僅拿出1,1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8,000元不予沒收。 │
├──┼─────┼───────┼──────────────┤
│ 10 │現金 │700元 │警方自陳麗雲處扣得700 元,其│
│ │ │(陳麗雲所有)│於偵訊自承該款為賭資。 │
├──┼─────┼───────┼──────────────┤
│ 11 │現金 │1 萬元 │警方自黃秋心處扣得1 萬元,其│




│ │ │(黃秋心所有)│於偵訊自承該款為賭資。 │
├──┼─────┼───────┼──────────────┤
│ 12 │現金 │700元 │警方自張氏女處扣得700 元,其│
│ │ │(張氏女所有)│於偵訊自承該款為賭資。 │
├──┼─────┼───────┼──────────────┤
│ 13 │現金 │3,400元 │警方自翟美玲處扣得3,400 元,│
│ │ │(翟美玲所有)│其於偵訊自承該款為賭資。 │
├──┼─────┼───────┼──────────────┤
│ 14 │現金 │2,000元 │警方自阮青娥處扣得10,600元,│
│ │ │(阮青娥所有)│但依阮青娥所述,僅拿出2,0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8,600元不予沒收。 │
├──┼─────┼───────┼──────────────┤
│ 15 │現金 │3,000元 │警方自柯淑惠處扣得14,800元,│
│ │ │(柯淑惠所有)│但依柯淑惠所述,僅拿出3,0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11,800元不予沒收。 │
├──┼─────┼───────┼──────────────┤
│ 16 │現金 │1,200元 │警方自林美玲處扣得2,200 元,│
│ │ │(林美玲所有)│但依林美玲所述,僅拿出1,200 │
│ │ │ │元做為賭資,其餘款項不是,因│
│ │ │ │此其餘1,000元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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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