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7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隆因土地耕作範圍與龔吳出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0月 23日上午9 時10分許,見龔吳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雞巴」、「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龔 吳出,足以貶損龔吳出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 先向龔吳出恫稱:「我很想要讓你死」等語,再持不明之竹 棍(未扣案)毆打龔吳出,並將之推倒在地,致龔吳出受有 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右頂部挫傷併血腫及左右胸壁挫傷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龔吳出、證人龔宗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如行為人進而 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初以恐嚇之言語恫嚇告訴 人,隨於同一時、地,進而傷害告訴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 為,當然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土地 糾紛,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 ,復毆打年長之告訴人成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稱良 好,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竹棍,並未扣案,應難尋獲而特定,如 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9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