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7號
KSDM,106,簡,18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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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翰(為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15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由甲○○把風,少年陳○翰徒手竊取賣場貨架 上陳列之「鋁門戶車」、「鋁窗戶車」各1個及「插扣式頸 圈-4分」1條,得手後放入少年陳○翰穿著之短褲口袋內, 正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店長王靜如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 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少年陳○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陳○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翰則係 87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 其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少年陳○翰共同 犯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 代理人王靜如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 第2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與被告陳○翰之犯罪所得即鋁門戶車1個、鋁窗 戶車1個、插扣式頸圈-4分1條,已如前述,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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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