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7號
KSDM,106,簡,157,201703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崇閔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 及資力,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前之某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與該名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3日 ,由徐崇閔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建興機車行」,佯 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83,604元(聲請書誤載為76,104元,應予更正),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辦理仲信公司之分期 付款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崇閔有購 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 而由仲信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價款扣除已付定金7,500元後之 餘額(即76,104元)悉數給付予建興機車行,用以受讓建興 機車行對徐崇閔之買賣價金債權,並與徐崇閔約定分24期支 付,每期繳納3,171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 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徐崇閔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 自處分。詎徐崇閔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於105年3月31日以 53,000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 之1之勝揚當舖。嗣因徐崇閔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仲 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崇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 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照、過戶 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典當資料查詢、高雄市區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當舖流當物品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 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29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7日,惟前揭甲案已於100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開殘刑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甲案早於 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 ,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有變賣犯罪所得 而得款5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53,000元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