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黃愛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即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用其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離去。嗣黃愛珠發覺其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黃愛珠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已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不
具刑罰本質(立法理由)。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1輛固為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06年2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525000號 函及簡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