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24號
KSDM,106,簡,112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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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賜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賜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賜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高粱酒1瓶,危害社會治安 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已返還,損害已有 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為憑,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僅 新臺幣(下同)65元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自稱患有慢性疾病(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62頁)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該 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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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