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22號
KSDM,106,簡,112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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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1時4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2樓之三才小吃部內,因唱歌時麥克風 突然斷音,便將麥克風摔落在地,前揭小吃部店員見狀,遂 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 古享福王健勳據報旋即趕赴現場,並請陳俊傑配合出示證 件以供查詢。詎陳俊傑因不滿前揭小吃部店員報警處理,竟 心生不滿,明知古享福王健勳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21時50分以 前某時,在前揭小吃部內,先後以「幹你娘老機掰」、「我 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古享福王健勳(涉嫌公然侮 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古享福王健勳聞言,遂於105年1 2月20日21時50分許,以現行犯將陳俊傑逮捕到案。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傑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王健勳(見偵卷第 18、19頁)、證人即前揭小吃部店員詹錦君(見警卷第23、 24頁,偵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1頁)、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譯文1份(見警卷第3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雖以言詞當場侮辱員警即證人王健勳及員警古享福等2 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應 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 一罪。且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我幹你娘機掰」等語 ,先後辱罵執勤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店員報警 之舉,竟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 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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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