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小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將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刮刮樂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 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並選號簽 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 彩每週二、四、六以及臺灣彩券「今彩539」每周一到六之 開獎號碼,如簽中「六合彩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之獎金 、簽中「六合彩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之獎金,若簽中「 今彩539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獎金、簽中「今彩539三星 」可得彩金5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莊小緣, 莊小緣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 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有賭客張美葉(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莊小緣簽賭六合彩及 今彩539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小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美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簽注單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牟利之行為,乃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 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 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 述方式聚眾簽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場之規 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050元,係賭客 張美葉交予被告之簽賭金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顯係被告前揭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賭客張美葉身上查扣 之現金106元,係被告找還張美葉之款項,為張美葉所有, 難以認定與所犯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