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30號
KSDM,106,簡,103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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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小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將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刮刮樂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 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並選號簽 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 彩每週二、四、六以及臺灣彩券「今彩539」每周一到六之 開獎號碼,如簽中「六合彩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之獎金 、簽中「六合彩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之獎金,若簽中「 今彩539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獎金、簽中「今彩539三星 」可得彩金5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莊小緣莊小緣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 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有賭客張美葉(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莊小緣簽賭六合彩及 今彩539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小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美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簽注單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牟利之行為,乃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 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 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 述方式聚眾簽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場之規 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050元,係賭客 張美葉交予被告之簽賭金等情,業據證人張美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顯係被告前揭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賭客張美葉身上查扣 之現金106元,係被告找還張美葉之款項,為張美葉所有, 難以認定與所犯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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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