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3號
KSDM,106,易緝,1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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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容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台灣地 區工作,而杜文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台灣地區人民,為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利益 ,二人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結婚之方式,於民國92年9 月1 日 在大陸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政府 發給之結婚證書。事畢杜文忠返抵臺灣後,即於92年9 月22 日,持前開中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 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杜文忠復於同年月24日持內載被告為杜文忠配偶 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委請不知情之警員何振賢在「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被告 與杜文忠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 開保證書交還杜文忠,杜男持前開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致不知情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旅行證,嗣被告 以探親名義來台後,自93年2 月20日起不知去向,杜文忠主 動向警方自白犯行,始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 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規定:「行使第21 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上開2 罪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 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為12年6 月。復按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 月24日,並起算追訴權時 效。據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9 月24日開始起算 ,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3年3 月5 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94年 5 月5 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2 月),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93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 93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期間(共計2 月12日 ),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6 年3 月12日完成。四、從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業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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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