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3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凱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 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 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中旬左右,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興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 郵寄方式寄到臺中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 陳凱妮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成員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林O香,冒充係 吳林O香小嬸「嚴O華」佯稱從事茶葉生意臨時需要借款應 急云云,致吳林O香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陳凱妮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陳凱妮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吳林O香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林O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凱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O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警卷第6 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5 年8 月9 日彰九如 字第0000000A001608A 號函及其附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暨 陳凱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 頁至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林O香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由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 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前 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因其本件 犯行而蒙受共計15萬元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兼衡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 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衡被告自承現為護理人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母 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表示有意願與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本院 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 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 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 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與被告雙輸之局態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 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 ,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 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 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 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 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 例之責任,使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如附件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 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林O香新臺幣伍萬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