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10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銘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60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44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27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54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14 號)及
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汽車電瓶拾肆顆、銅線叁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佰元及汽車電瓶柒顆、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林健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述 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 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揭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 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供 己花用。
二、蔡鴻銘復與林建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林建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鴻銘,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再由 蔡鴻銘以翻越大門方式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李新嵩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林建富則在門外把 風接應,待蔡鴻銘得手後,2 人再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林建 富每次均可分得贓款500 元。
三、案經張育凔、江志忠、蔡怡欣、陳誠二、呂涵濘、楊清松、 張惠娟、李新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銘、林健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28頁,第61頁反 面、第8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下稱本院卷1 ),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所示之被害人溫財富、(見警1 卷第 30至32頁)、張育滄(見警2 卷第72至75頁)、江志忠(見 警2 卷第101 、102 頁)、蔡怡欣(見警3 卷第6 至9 頁) 、陳誠二(見警4 卷第6 至8 頁)、呂涵寧(見警5 卷第 6 、7 頁)、李建南(見警6 卷第8 、9 頁)、楊清松(見警 6 卷第6 、7 頁)、羅淑梅(見警7 卷第5 、6 頁)、許宸
嘉(見偵8 卷第14、15頁)、鄭永裕(見警8 卷第41、42頁 )、陳盈蓁(見偵9 卷第15頁正、反面)、吳金結(見警9 卷第3 、4 頁)、鄭光雄(見警9 卷第5 、6 頁)、李新嵩 (見警10卷第6 、7 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竊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指認及現場照片9 張(見警1 卷第19至 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1 卷第24至27頁)、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1 卷第34至36頁 )。
㈡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指認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2 卷第 37、38、43、44、49至51、55頁)、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3張(見警2 卷第77至81、104 、105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3 份(見警2 卷第33至36、39至42、45至4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見警2 卷第71、90、100 頁)。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5 張( 警3 卷第10至22頁)。
㈣附表一編號6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4 卷第9 至 14頁)、「富勻資源回收廠」Google街景現場圖1 張(見偵 4卷第33頁)。
㈤附表一編號7 部分:指認照片2 張、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5 張(見警5 卷第10至14頁)。 ㈥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見警6 卷第10至15頁)、查獲照片6 張(見警6 卷 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6 卷第21、22、27頁) 、「力鋐金屬企業公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1 份(見偵6 卷第65頁)。
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7 卷第7 至 9頁)。
㈧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認照片2 張(見偵8 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8 卷第16頁)。
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指認照片2 張(見偵9 卷第12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9 卷第13頁)。
㈩附表一編號13部分:職務報告1 份(見警8 卷第1 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8 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18張(見警8 卷第44至4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現場照片2張(見警9卷第7頁)、 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9 卷第8 至10頁)、指認照片3 張( 見警9 卷第12頁)。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10卷第8 頁 )、竊案照片39張(見警10卷第9 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見警10卷第2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是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鴻銘、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犯行,均係自行竊地點之大門上方或下方空隙攀爬穿越 而過,均屬逾越門扇竊盜犯行甚明。另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犯行,則係以木梯翻越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 具有防閑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此舉已構成逾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亦屬甚明。
㈡核被告蔡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 、11、13、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9 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2、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1 罪)。被告蔡鴻銘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共3 罪)。被告林健富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簡字 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 揭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 4 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 蔡鴻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 效。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僅係為被告蔡 鴻銘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每次犯行僅分得500 元,犯罪 所得不高,其可責性顯較被告蔡鴻銘為低。並衡量:⑴被告 蔡鴻銘自述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25 ,000元至2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1 第96頁);⑵被告林健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臨時工及抓漏工程,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離婚, 與前妻育有1 名7 歲之子,另與女友育有2 子,分別為4 歲 及6 個月大,與女友、子女及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 第96 頁正、反面)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衡量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載),並就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 10、11、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林健富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
審酌被告蔡鴻銘、林健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6 至10月 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就本件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4 、5 、 7 、8 、10、11、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後,關於沒收規 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述,本件被 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蔡鴻銘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2 、4 至7 、10至14所示之汽車電瓶、銅線、皮夾及現金等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蔡鴻銘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至3 所示之現金,扣除每次分給被告林健富之贓款500 元外 ,其餘亦均屬其犯罪得財物;另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均可獲得500 元之代價,亦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蔡鴻銘、林健富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 開物品及財物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0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
五、強制工作: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鴻銘前犯下列竊盜犯行:㈠82年間,經高雄高 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㈡89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㈢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94年間,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95年間,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㈧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0 年間,經高雄高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 確定。而其上開最後1 次竊盜犯行,與其如事實欄所載其他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詎其竟又 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犯本案竊盜罪共17罪 ,其犯罪模式均為竊取車輛代步,或隨機竊取財物,前經多 次服刑矯正後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正當工作觀念,法敵對 意識甚強,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單以刑罰已難達成 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蔡鴻銘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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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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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財富│105 年│高雄市前│車牌號碼 │見溫財富所有之前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5 │鎮區德昌│DFF-066 號│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7 時│路3 巷19│輕型機車 │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 │ │門,而竊得前開機車│算壹日。 │
│ │ │ │ │ │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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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14│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7│鎮區佛宗│顆(價值共│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2 時│街16號 │61,000元)│隙,竟自空隙處爬行│。未扣案之汽車電瓶拾肆│
│ │ │50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廠內電瓶14顆,得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後再以車牌號碼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6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涉犯竊盜部份,另│ │
│ │ │ │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載運至資源回收│ │
│ │ │ │ │ │廠變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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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5 │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8│鎮區佛宗│顆 │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4 時│街16號 │ │隙,竟自空隙處爬行│。 │
│ │ │18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 │
│ │ │ │ │ │廠內電瓶5 顆得手。│ │
│ │ │ │ │ │惟在搬運過程中,察│ │
│ │ │ │ │ │覺可能遭人發現,遂│ │
│ │ │ │ │ │將得手之電瓶棄置於│ │
│ │ │ │ │ │維修廠大門後,即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 │
│ │ │ │ │ │犯竊盜部份,另經檢│ │
│ │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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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志忠│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7 │見江志忠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30│鎮區漁港│顆(價值共│維修廠入口僅以貨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 時│路1 號 │10,500元)│阻擋,竟以徒手爬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5分許│ │ │貨車之方式進入維修│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電│
│ │ │ │ │ │廠,而竊取廠內電瓶│瓶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10顆,得手後再以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牌號碼XSP-35 5號普│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通重型機車(涉犯竊│ │
│ │ │ │ │ │盜部份,另經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
│ │ │ │ │ │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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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怡欣│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7,0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4 │山區新富│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2 時│路590 巷│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13號、15│ │000 元,並於得手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號「統一│ │離開現場。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超商海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門市」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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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誠二│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1,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7 │山區國慶│元、銅線一│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2時│六街口與│批約30公斤│,而竊取廠內放置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0分許│明學路口│(價值7,50│紅銅線30公斤,及辦│幣壹仟元及銅線叁拾公斤│
│ │ │ │「富勻資│0 元) │公室之現金約1 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源回收廠│ │,並於得手後離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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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涵濘│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40,000│因見前開資源回收廠│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7 月5 │鎮區千富│元 │人員離開辦公室,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6時│街201 巷│ │有機可趁,逕自開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8 分許│22之1 號│ │進入辦公室,而竊取│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東南資│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源回收廠│ │40,000元,並於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後離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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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利環│105 年│高雄市前│車牌號碼 │見前開車輛之窗戶未│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保顧問│10月28│鎮區新衙│4198-E6 號│上鎖,竟以徒手開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股份有│日0 時│路仁愛公│自用小貨車│車窗方式進入車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限公司│20分許│園旁 │ │並以車內鑰匙開啟電│算壹日。 │
│ │ │ │ │ │門後,竊得前開車輛│ │
│ │ │ │ │ │供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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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清松│105 年│高雄市小│銅線一批約│以持木梯攀越鐵皮圍│蔡鴻銘犯逾越安全設備侵│
│ │ │10月28│港區中厝│59公斤(價│籬之方式,侵入力鋐│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日1 時│段633 地│值8,260 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廠│有期徒刑玖月。 │
│ │ │10分許│號 │) │房兼楊清松母親住家│ │
│ │ │ │ │ │,而竊取廠房內之銅│ │
│ │ │ │ │ │線1 批,並於得手後│ │
│ │ │ │ │ │將銅線搬運至車牌號│ │
│ │ │ │ │ │碼4198-E6 號自小貨│ │
│ │ │ │ │ │車上,然未經駛離,│ │
│ │ │ │ │ │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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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淑梅│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1,300 │因見前開商店無人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25│山區鳳南│元 │管,認有機可趁,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22號 │ │竊取店裡櫃檯抽屜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3分 │ │ │之現金1,300 元,並│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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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惠娟│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1,5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14│鎮區草衙│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6 時│二路299 │ │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統一│ │1,500 元得手,然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超商上德│ │竊取過程中遭遭店員│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門市」 │ │許宸嘉發現犯行,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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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盈蓁│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4,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28│鎮區和誠│元 │進入資源回收廠,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4時│街85號對│ │竊取廠內辦公桌內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0分許│面 │ │金約4,000 元,並於│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得手後離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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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永裕│105 年│高雄市前│皮夾1 個(│見鄭永裕所有之手提│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9 月22│鎮區明鳳│內含身分證│袋放置在超商座位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3時│三路65號│、健保卡、│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5分許│「全家超│現金1,600 │趁,竟徒手將手提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商」 │元) │內之皮夾取走,並於│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皮│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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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美企│105 年│高雄市小│現金9,000 │於前往「三美企業社│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業社 │9 月25│港區高鳳│元 │」資源回收廠內變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與孔鳳│ │廢銅線時,因見廠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路口 │ │人員離開收銀臺,認│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有機可趁,逕自開啟│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收銀臺抽屜,而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現金9,000 元,並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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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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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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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鉦誠行│105 年│高雄市小│現金16,000│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有限公│9 月3 │港區中安│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司 │日2 時│路737 之│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李新嵩│11分許│1 號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徵其價額。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16,000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8,000 │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7 │ │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0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0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價額。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8,000 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1,000 │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8 │ │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3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3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1,000 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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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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